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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虎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受刑人王永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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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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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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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9月(5│有期徒刑7月 │
│ │次)、有期徒刑7年│ │
│ │10月(3次)、有期 │ │
│ │徒刑15年3月(3次)│ │
│ │、有期徒刑15年5 │ │
│ │月(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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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12月10日、 │108年3月5日 │
│ │同年月17日、同年│ │
│ │月27日、同年月29│ │
│ │日、同年月30日、│ │
│ │同年月31日、108 │ │
│ │年1月2日、同年月│ │
│ │4日、同年月7日18│ │
│ │時30分、21時18分│ │
│ │、同年2月22日、 │ │
│ │同年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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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橋頭地檢109年度 │
│年 度 案 號│署(下稱橋頭地檢)│偵字第879號、109│
│ │108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269 │
│ │2513、459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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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橋頭地院 │
│ │ │分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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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 │109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971號 │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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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0月15日 │109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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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最高法院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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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9年度審訴字第 │
│ │ │3953號 │329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1月27日 │109年7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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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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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橋頭地檢108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7583號(編 │執字第5197號 │
│ │號1各罪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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