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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文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
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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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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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6年9月23日 │本院106年 │107年2月13│同左 │107年2月13│編號1至3號│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日 │ │日 │曾定應執行│
│ │條例 │ │ │1067號、 │ │ │ │有期徒刑1 │
│ │ │ │ │107年度審 │ │ │ │年7月 │
│ │ │ │ │訴字第93號│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6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6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 │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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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7年1月13日 │本院107年 │107年5月23│同左 │107年5月23│ │
│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日 │ │日 │ │
│ │條例 │ │ │3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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