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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文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潘文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 月22 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4 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竊盜等4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屏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以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因檢察官為受刑人利益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程序,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書( 即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屏院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107 年度易字第695 號、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109 年度再字第1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 號) 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9 月7 日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按( 見執聲卷第3 頁) ;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及竊盜案件,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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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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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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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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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13日下│106 年3 月15日下│106 年12月22日上│106 年12月6 日下│
│ │午5 時28分許 │午11時48分許( 聲│午7 時許、同年月│午2 時16分許 │
│ │ │請書誤載為106 年│23日上午6 時30分│ │
│ │ │3 月13日17時28分│許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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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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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69│109 年度再字第1 │
│事實│ │1016號 │1016號 │5 號 │號 │
│審 ├──┼────────┼────────┼────────┼────────┤
│ │判決│107 年11月6 日 │107 年11月6日 │108 年3 月22日 │109 年6 月1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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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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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69│109 年度再字第1 │
│確定│ │1016號 │1016號 │5 號 │號 │
│判決├──┼────────┼────────┼────────┼────────┤
│ │判決│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14日 │108 年4 月30日 │109 年7 月22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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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經屏院│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以106 年度訴字第784 號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5 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 │ │
│ │上訴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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