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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榮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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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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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罪 │交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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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 │有期徒刑2月,併 │ │
│ │科罰金新臺幣 │科罰金新臺幣 │ │
│ │15000元,有期徒 │58000元,有期徒 │ │
│ │刑如易科罰金,罰│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金如易服勞役,均│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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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1日 │108年0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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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529號 │撤緩偵字第1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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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簡字第 │ │
│事│ │360號 │1853號 │ │
│實├───┼────────┼────────┼────────┤
│審│判 決│109年03月10日 │109年07月09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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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 │109年度交簡字第 │ │
│判│ │360號 │1853號 │ │
│決├───┼────────┼────────┼────────┤
│ │判決確│109年04月08日 │109年08月18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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