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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堂鴻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堂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堂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9719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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