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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43、11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哲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間某時許,自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刺客的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附表編號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7 年年中前某時許,將前述物品放置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咖啡色背包內,再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昱祥加以保管,繼續非法持有之。
緣警方於108 年8 月1 日偵辦王哲明所另涉之毒品案件時,王哲明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於108 年8月2 日10時許,偕同員警至陳昱祥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方將之扣案而報繳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145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84、145 、150 頁),核與證人陳昱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2至13頁),並有網購截圖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1、15至21、21-1至21-6頁)。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二所示子彈9 顆均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編號三所示子彈6 顆則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節,有該局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卷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係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法後若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不含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被告於107 年年中前某時許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陳昱祥後,直至108 年8 月2 日10時為警查扣前開物品時止,乃利用證人陳昱祥持有前開物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按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乃同時持有數顆非制式子彈,依前開說明,仍僅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約自107 年2 月間某時起至為警查扣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32號、99年度簡字第177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1 年、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18、25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上開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4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8日,並於105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07 至137 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依被告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毒品罪,及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及情狀,認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酌量,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自首係限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尚未發覺,亦即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載有明文。
查本案查獲員警係於承辦被告另案毒品案件時,因認被告與具有槍砲前科之他案被告互有往來而加以詢問,被告旋即主動坦承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帶領員警前往取出前揭槍、彈而查獲等情,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9 年3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05637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75至98頁),而由前揭函文觀之,在本案被告未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前,警方仍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任何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尚須待被告陳述自白,方能知悉被告的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行為;
從而,被告於警方並未知悉、且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任何槍、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而予以報繳,核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惟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而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且被告持有期間約1 年6 月,並非短暫,對國內治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供認並報繳持有之手槍及子彈供員警查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審理而未浪費司法資源;
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到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及家境小康(警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判處併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9 顆(均經送鑑試射而炸裂、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乙節,詳如前述)、編號三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經試射後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一情,有如前述)及編號四所示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亦非屬違禁物之彈殼1 顆,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查無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情形 │備註 │
│號│ │ │ │ │
├─┼───────┼───┼─────────┼────────┤
│一│由仿半自動手槍│1 支 │送鑑手槍1 枝(槍枝│刑事警察局108 年│
│ │製造,換裝土造│ │管制編號0000000000│9 月12日刑鑑字第│
│ │金屬槍管而成之│ │),認係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鑑定│
│ │改造手槍(含彈│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書及影像照片一至│
│ │匣1 個,槍枝管│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四。 │
│ │制編號:一一○│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三○一五八四八│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傷力。 │ │
├─┼───────┼───┼─────────┼────────┤
│二│具殺傷力子彈 │8 顆 │送鑑子彈8 顆,認均│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9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000000000號鑑定│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皆│書及影像照片七至│
│ │ │ │送請試射,均可擊發│十、109 年1 月13│
│ │ │ │,認具殺傷力。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1 顆 │送鑑子彈1 顆,認係│ │
│ │ │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 │彈殼組合直徑8.8 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送請│ │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三│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 │送鑑子彈4 顆,認均│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9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000000000號鑑定│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皆│書及影像照片五、│
│ │ │ │送請試射,均無法擊│六、十一、十二、│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109 年1 月13日刑│
│ │ ├───┼─────────┤鑑字第1090000781│
│ │ │2 顆 │送鑑子彈2 顆,認均│號函。 │
│ │ │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皆│ │
│ │ │ │送請試射,均無法擊│ │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 │
├─┼───────┼───┼─────────┼────────┤
│四│彈殼 │1 顆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 │9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及影像照片十三│
│ │ │ │ │、十四。 │
├─┼───────┼───┼─────────┼────────┤
│五│通槍器具 │1 組 │ │ │
├─┼───────┼───┼─────────┼────────┤
│六│咖啡色背包 │1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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