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179,202009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麟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109年度偵字第91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子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某日,陳子麟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士鳴(綽號黑士)使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橋頭區省道旁之丹丹漢堡店見面,陳子麟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予郭士鳴,惟郭士鳴以實付5,000元、賒帳6,000元之方式完成交易。

㈡於107年6月27日15時52分、16時18分、16時30分、17時22分、18時17分、19時28分、19時53分許,陳子麟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郭士鳴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高雄市岡山區省道上之劉厝加油站旁見面,陳子麟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1錢之海洛因1包予郭士鳴,且當場收取價金1萬1,000元。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107年5月24日起對郭士鳴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復經郭士鳴供稱其於107年6月27日是向陳子麟購得毒品,因而查知上情,另經陳子麟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10月3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出具自白狀,坦承其有上開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陳子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0頁;

108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下稱他3510號卷,第49至51頁;

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卷,下稱偵12680號卷,第53至54頁;

本院卷第187至194、215、222至223頁),並經證人郭士鳴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35頁;

108年度他字第3509號卷,下稱他3509號卷,第55至57、9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8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3574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自白狀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5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42至51頁,他3509號卷第95至111頁,他3510號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士鳴之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販賣1萬1,000元海洛因給郭士鳴,一次可以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足證被告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在檢警尚未查獲其他事證,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坦承上開販賣犯行,有橋頭地檢署109年6月19日橋檢信歲108偵12680字第109902344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僅有2次,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實際所得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實際所得1萬1,0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販賣對象均為證人郭士鳴1人,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之私利,竟販賣海洛因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危害社會治安;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菜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與母親及兄、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在3個月內,交易對象均為同1人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分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2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5,000元、1萬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子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價額。                              │
├─┼────────┼──────────────────┤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子麟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販毒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