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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博恩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7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博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1年4月1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已於111年4月1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次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居住於旗山區,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算24日,末日應為111年5月5日。
然被告遲至111年5月17日始將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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