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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偉民
指定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03號、109年度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8 所示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啟屏(4次)、丙○○(1次)、曾栯祥(1次)。
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曾栯祥(1次)、楊宗樺(1次)。
二、嗣經警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5、223至224、343、413、56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561至57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附表一編號6、8以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曾坦承在卷(警一卷第33至35頁;
偵一卷第44、46、84頁;
聲羈卷第2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訴卷第74、273、336、412、560、577至578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曾啟屏、丙○○、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曾栯祥、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楊宗樺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警一卷第125至143頁、163至170頁、185至192頁、203至212;
偵一卷第9至12頁、17至20頁、25至28頁、33至38頁、97至99頁、111至112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29至24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57至259頁)、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36號通訊監察書(警二卷第215至22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91至96頁)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販毒聯繫用之手機扣案為證。
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證人即販毒對象曾啟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被告400元,跟他賒帳600元等語(警一卷第129頁;
偵一卷第35頁),且未明確證稱是否已交足其餘購毒價金600元與被告,而被告堅稱該次販毒所得迄今僅收取400元,剩下600元曾啟屏尚未給付等語(訴卷第578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收足該次其餘600元之購毒價金,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被告僅收取400元,其餘600元被告尚未收取。
另外,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曾啟屏於警詢中亦證稱:該次「借」(即賒欠之意)500元,至於購買代價是500元或1000元忘記了等語(警一卷第133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次交易金額,應認定為500元,且被告亦否認其有收到該次交易金額(訴卷第57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之,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尚未收取該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販賣毒品是為賺取毒品量差等語(訴卷第578頁),則其本案販賣毒品確有量差利益可圖,故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均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 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而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係於上開規定 施行前所犯,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乃提高法定最低本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準此,上開新舊法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另關於前揭有偵審自白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 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 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 於98年11月2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㈢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又附表一編號7、8部分,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 ,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1.偵審自白減輕⑴除附表一編號6 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毒犯行(出處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坦承犯行(出處同前),復考量被告上開轉讓之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為人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
為避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相對較輕之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有不合理現象;
是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
故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本件並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光頭」之黃暐庭、綽號「阿倫」之任裕民及綽號「林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語(警一卷第21至25頁;
警二卷第101頁;
聲羈卷第31頁),惟查,本件警方並未查得上開毒品來源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0369800 號函及任裕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391至396頁、435至444頁)。
而黃暐庭雖曾於108 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非安非他命予他人等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75、1378、2860、98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110 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51、652 號先後判決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4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284300 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及黃暐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起訴書、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訴卷第95至141、208-1至208-13、445 至503 頁);
又黃暐庭另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706、10781、10782、16048、109年度偵緝字第812號提起公訴,嗣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訴卷第505至528頁),然黃暐庭上開犯行均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欠缺關聯性。
此外,黃暐庭於另案中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難認黃暐庭確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而未據檢察官起訴黃暐庭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情事,有前揭黃暐庭之警詢筆錄(訴卷第135頁)、起訴書及判決(出處同前)可查。
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在108年9月下旬和黃暐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21頁),縱被告所述屬實,亦難認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與黃暐庭該次販賣毒品犯行間,有何時序上關連。
因此,黃暐庭另案犯行雖係因被告供述後,對黃暐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得,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91號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通訊監察卷宗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然除上開黃暐庭另案犯行外,檢警並未再查得黃暐庭有其他交付毒品與被告之犯行等情,被告此部分供出,頂多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詳後述),此外,本件偵查或警察機關亦均未再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四、刑之裁量: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國家法益;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供出綽號「光頭」即黃暐庭,供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而查獲黃暐庭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業已配合調查,確有悔過之意,又其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且其中販毒部分之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在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獲利均非甚高,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另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42 頁);
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 萬元,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訴卷第57 9)】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等罪,共7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此部分販毒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僅4人、販賣毒品次數共6次、轉讓毒品次數1次,及其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8月至同年9月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未經被告請求之情形下,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收得4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對被告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1支及所含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7、8部分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4、1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9、10、16、17、18 所示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等物,均係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關,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手機亦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警一卷第17頁;
訴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 文 1 曾啟屏 108年8月22日22時40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1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417頁)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2日21時07分46秒至同日22時40分57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惟曾啟屏表示其僅有400元,另不足600元先行賒帳,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 元,餘款600元迄今仍賒欠。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元 2 丙○○ 108年8月24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應予更正) 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8月24日11時52分23秒至同日14時23分05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並當場收取丙○○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 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元 3 曾啟屏 108年8月26日21時許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08月26日21時01分34秒至同日21時16分28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500元 4 曾啟屏 108年8月27日20時許 曾啟屏使用000000000 號公用電話(起訴書誤載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於108 年08月27日20時27分50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並當場收取曾啟屏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500元 5 曾啟屏 108年8月28日21時43分許 曾啟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08月28日12時14分35秒至同日21時43分21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惟曾啟屏表示其現金不足,先行賒帳,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啟屏,價金全額迄今仍賒欠。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500元(尚未支付) 6 曾栯祥 108年9月4日0時10分許 曾栯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4日00時02分52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曾栯祥,並當場收取曾栯祥所支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1,000元 7 曾栯祥 108年9月5日15時36分許 曾栯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5日15時31分32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栯祥。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無償 8 楊宗樺 108年9月10日2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楊宗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9月10日20時10分27秒至同日21時13分40秒,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樺。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無償
附表二: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沒收與否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64公克) 1包 高雄市○○區○○街000號(參警一卷第235至23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9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公克) 1包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6公克) 1包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9公克) 1包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7公克) 1包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3公克) 1包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2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0 玻璃球 1支 11 蘋果廠牌手機(丁○○所有,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2 索尼廠牌手機(丁○○所有,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蘋果廠牌手機(丁○○所有,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4公克) 1包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參警一卷第2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5公克) 1包 16 分裝勺 2支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8 裝毒品鐵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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