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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棠
義務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109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蘇志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購毒者(共4次)。
嗣因警對蘇志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13日6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志棠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志棠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13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56、151頁),與證人即購毒者洪登山、洪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7至84、91至92、131至140、偵一卷第33至36、27至30頁),且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5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109年聲監續字第121、211、26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4交易地點街景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銀行109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72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45、63至65、199至213頁、偵一卷第71、73頁、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前揭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為21時15分許,然查當日21時10分許雙方通聯提及「多久會到」、「差不多十幾分」,且於同日時21分許時稱「我到了」、「喔好,等我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從而證人洪登山所稱通話後五分鐘在被告住處附近公園進行毒品交易(見警一卷第82頁),所指應係上開第二通對話即21時21分通話後五分鐘,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第二通電話講完之後才交易,電話中提到轉帳的時候毒品還沒有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故此次犯罪時間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併此敘明。
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每次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可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述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1850、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蒐證期間,發現被告係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不詳男子購得,於109年3月19日對該門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9年5月13日查緝被告到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327463號函、109年8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40000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橋頭地檢109年7月9日橋檢信歲109偵5700字第1099025920號函、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12、159、220、272、31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06、374、446、445號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1、77至79、95至131頁),即警方在對被告通訊監察期間,針對被告毒品上游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被告供述進而發動偵查,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無販賣毒品紀錄,僅是毒友間互通有無,賺吃的、獲利甚微,且被告有穩定工作非賴以維生,情節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不同,犯後亦有配合警方指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
然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況被告所犯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依照偵審自白減刑後,尚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販售予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且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具體供述其所知毒品上游之情資(但未因而查獲)之態度,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甚微、數量、對象僅2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販賣對象僅2人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同一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收得,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其中附表編號4係用以抵償被告對洪嘉龍所應給付之工資1,000元),此部份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乃被告持以聯絡附表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所犯各罪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被告施用所剩餘;
扣案之分裝勺1個、吸食器1支,均與販賣毒品無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扣押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交易或轉讓方式 │主文 │
│ │ │ │ │及數量、│ │ │
│ │ │ │ │交易金額│ │ │
├──┼────┼─────┼───┼────┼───────────┼──────────┤
│1 │109年2月│高雄市岡山│洪登山│重量不詳│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13時 │區本洲三街│ │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3分許 │40巷9號蘇 │ │他命1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志棠住處附│ │包、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近公園 │ │1,000元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當場給付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給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蘇志棠。 │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1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6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於同日21時2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分轉帳1,000元至蘇志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帳戶。 │ │
├──┼────┼─────┼───┼────┼───────────┼──────────┤
│3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洪登山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22時│ │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54分許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登山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洪登山則當場給付1,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0元給蘇志棠。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9年3月│高雄市岡山│洪嘉龍│同上 │洪嘉龍以門號0000000000│蘇志棠販賣第二級毒品│
│ │22日12時│區本洲三街│ │ │號行動電話與蘇志棠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許 │進順興鋁門│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工地 │ │ │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左│7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壹支(含該門號SIM卡 │
│ │ │ │ │ │蘇志棠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給洪嘉龍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用以抵償其應給付給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嘉龍之工資1,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90272590號卷,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41161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0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54號卷,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稱聲羈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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