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272,202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柏偉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高雄市生命源全人關懷協會即匠愛家園(下稱匠愛家園)之總務,平時居住在匠愛家園,負責照顧園生、雜務等工作,每月領取新臺幣5,000元之零用金,而「匠愛家園」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老人、更生人等弱勢族群之民間機構。

凌受益因患有精神疾病,於民國98年前後即入住匠愛家園,吳柏偉與凌受益等人皆住在「匠愛家園」同寢室,凌受益睡在吳柏偉所睡床舖之上舖,平日凌受益若有需要幫忙多會由吳柏偉協助。

108年8月31日凌受益因痛風發作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並於當日下午由吳柏偉帶至光雄長安醫院治療後返回「匠愛家園」休息,於當日晚間11時許,其他園生已入睡,凌受益多次向吳柏偉表示手腳不舒服要調整睡姿,並由上舖移置床邊地板睡覺,凌受益仍不斷要求吳柏偉及其他園生幫忙變換調整睡姿並發出聲響,吳柏偉為免凌受益干擾其他園生睡眠,即分別以膠帶封口或以衛生紙塞入口腔之方式讓凌受益無法出聲,並表示若願安靜則幫其取下,後凌受益點頭示意表示願不再出聲後,吳柏偉則幫其取下上開膠帶及衛生紙,吳柏偉以此方式阻止凌受益發出聲響已有數次。

然吳柏偉知悉凌受益因生病而手腳無力,且應注意以多張衛生紙塞入口中,若未及時取出或隨時在旁觀察,可能導致衛生紙團阻塞呼吸道,而造成無法呼吸,窒息死亡之結果,依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翌日凌晨3時許,為阻止凌受益發出聲響,竟將衛生紙團塞入凌受益口中並以膠帶封住凌受益嘴巴,且未全程在旁觀察,躺在床上休息,待凌受益未發出任何聲響,吳柏偉將衛生紙及膠帶移除,凌受益仍未發出聲響,隨即發現凌受益已無吸呼,於日3時14分許通報119,將凌受益送醫急救,仍因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凌紫蘭代理凌周蓉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柏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的行為與被害人凌受益死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以:證人潘至信證稱被害人呼吸道有遭到阻塞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部分,只是證人個人臆測,不具可信性;

被害人體內驗出Tramdol(下稱曲馬多)等藥物成分,且被害人之BMI值已達到肥胖標準,而肥胖者服用曲馬多有抑制呼吸之副作用,又被害人體內所含曲馬多之濃度,已達併用其他藥物致死之濃度,本件不能排除被害人因服用曲馬多致死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詞辯護。

經查:

(一)被告原擔任匠愛家園總務,平時居住在匠愛家園,負責照顧園生、雜務等工作,每月有領取零用金,而「匠愛家園」為收留患有精神疾病、老人、更生人等弱勢族群之民間機構。

被害人凌受益因患有精神疾病,於98年前後即入住匠愛家園,被告與被害人等人皆住在「匠愛家園」同寢室,被害人睡在被告上舖,平日被害人若有需要幫忙多會由被告協助。

108年8月31日,被害人因痛風發作有行動不便之情形,並於當日下午由被告帶至光雄長安醫院治療後返回「匠愛家園」休息,於當日晚間11時許,其他園生已入睡,被害人多次向被告表示手腳不舒服要調整睡姿,並由上舖移置床邊地板睡覺,被害人仍不斷要求被告及其他園生幫忙變換調整睡姿並發出聲響,被告為免被害人干擾其他園生睡眠,即分別以膠帶封口或以衛生紙塞入口腔之方式讓被害人無法出聲,並表示若願安靜則幫其取下,被害人點頭示意表示願不再出聲後,被告則幫其取下上開膠帶及衛生紙,被告以此方式阻止被害人發出聲響已有數次。

於翌日凌晨3時許,被告為阻止被害人發出聲響,再以衛生紙及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且未全程在旁觀察,躺在床上休息,待被害人未發出任何聲響,被告將衛生紙及膠帶移除,被害人仍未再發生聲響,被告查看發現被害人已無吸呼,隨即於3時14分許通報119,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有證人即匠愛家園負責人孔漢釗、凌紫蘭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匠愛家園住民賴士德偵查中之證詞、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急診外科病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救護紀錄表、相驗照片、複驗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182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衛生紙團塞入被害人口中已造成被害人呼吸道阻塞:1.證人暨鑑定人即法醫潘至信(下稱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任職法醫研究所,平均一年大約解剖400-500件;

本案依解剖所見,被害人會厭軟骨後方,位置在咽喉後方有明顯的出血,大小約2.5*2公分,由病理切片呈現該出血位置有嗜中性白血球聚集,動脈充血等均屬於生前生理現象反應的外傷,加上該傷口的位置是在呼吸道的前面,不是在後面,一般插管不會勾到這個地方,被害人到院前已經停止呼吸等情狀,可以判斷該傷口是被害人生前所造成的,這個傷口的位置是呼吸道通道,該處堵住的話,會厭軟骨這邊得不到空氣,不論是從口腔或鼻腔進來都堵住了,呼吸會產生困難;

傷口處有附著一些纖維樣的東西,這不是身體本來的東西,利用暗視野偏極光、高倍率的方式,可以看到這是透明狀、空心纖維狀的東西,將扣案艾多美環保衛生紙做成蠟塊,以病理切片、偏極光方式比對,可以看到扣案衛生紙的病理切片在暗視野觀察下,結構、反光的顏色與被害人咽喉部位嵌入的纖維非常類似;

被告也有承認有將衛生紙塞入被害人口腔;

解剖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害人有其他致死之疾病、外傷,或是致死毒藥物濃度,本件被害人應是窒息死亡等語(訴二卷第86-122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900217940號檢附顯微鏡照片4張及鑑定人所提出PTT檔案中之解剖照片、圖片等附卷可憑(相驗卷第219-232頁、訴一卷第35-45頁),是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係依據其解剖過程所見、病理切片、扣案物衛生紙等相關事證,加以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足認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2.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2次我有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被害人也都點頭答應不要再吵鬧,我就將膠帶取下;

第三次我有用數張衛生紙揉成一團塞進被害人嘴巴裡面,再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約10分鐘後,被害人有點頭答應我不再吵鬧,我才撕下膠帶,把衛生紙取出清乾淨,然後被害人就沒有吵了;

約20分後被害人又開始吵,我就抽了幾張衛生紙對折呈長方形蓋在被害人嘴巴上,再用透明膠帶黏上去,約10分鐘後,被害人沒有再吵了,我就將膠帶、衛生紙弄掉,我便回床上休息,數分鐘後,被害人安靜的有點奇怪,我去查看才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

我用膠帶都只有封住被害人的嘴巴,沒有蓋到鼻子;

我是使用扣案衛生紙塞入被害人口中等語(相驗卷第140-141頁、警卷第7-8頁),被告坦認曾經將數張衛生紙之紙團塞入被害人口中,雖被告就被害人發生窒息前,最後一次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表示僅將衛生紙蓋在被害人嘴巴外面,然被告於前3次均只使用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並已經可以達到使被害人無法發出聲響之目的,被告最後一次有無必要除以膠帶封住外,中間再以衛生紙蓋住被害人嘴巴,而做同樣蓋住被害人嘴巴動作之重複行為,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所稱前2次只有使用膠帶,第3次使用衛生紙加上膠帶,足見被告所採取制止被害人發生聲響之手段逐漸強烈;

再者,鑑定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嘴巴外觀有膠帶黏貼的痕跡,嘴唇上有纖維,是織物的纖維,不是衛生紙等語(訴二卷第90-91頁),在被害人臉部並未留下被告所稱有以衛生紙蓋住被害人嘴巴之跡證,因此被告上開所稱最後一次僅使用衛生紙蓋住被害人嘴巴,已難採信。

再查,被告使用之扣案艾多美衛生紙,即為鑑定人使用製作蠟塊比對纖維之衛生紙,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人證詞可依,因此審酌被告供稱曾使用數張衛生紙揉成一團塞入被害人口中,以及被害人咽喉後方留有與被告使用衛生紙相似之纖維,被告最後一次撕下膠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吵鬧,也沒有向被告點頭表示不再吵鬧,之後數分鐘被害人均未發生聲音,被告隨即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等情狀,足認被告最後一次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前,有將衛生紙團塞入被害人口中一事,應可認定。

3.次查,被告將數張衛生紙揉成紙團,塞進被害人口腔後,衛生紙沾附被害人口腔內之唾液,形成不易透氣之濕衛生紙團,又依被告所稱其係抽取數張衛生紙揉成紙團,足見該紙團之體積非小,該紙團進入被害人口腔後,並可以造成被害人口腔深處即咽喉後方有2.5*2公分傷口,觀諸衛生紙團之質地柔軟,卻可以造成被害人口腔深處產生該等大小之傷口,足見該溼衛生紙團具有相當於該傷口大小之截面,且已有部分衛生紙之纖維已嵌入被害人咽喉之組織內,該溼衛生紙團應係透過相當之力道進入被害人咽喉後方,而該濕衛生紙團既屬不易透氣之物品,又具有相當大小之體積,以一定之力道進入被害人咽喉後方之位置,該處又屬空氣從口腔或鼻腔吸入後進入氣管前所必須經過之通道,此有鑑定人之證詞可佐,參以人體氣管為呼吸空氣之管道,一般日常生活,飲食過程中,即可能因食物吞嚥過程而造成阻塞,可見氣管之直徑大小並不是很寬,因此由該濕衛生紙團之屬性、體積大小、存在位置、人體氣管直徑等情狀以觀,該衛生紙團應足以將被害人氣管阻塞,堪以認定;

故被告將衛生紙團塞入被害人口腔中,到達因喉後方位置之行為,已經可以造成被害人氣管阻塞一事,堪認有據。

(三)被害人因衛生紙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1.鑑定人證稱:死亡原因的調查,我們寫死亡原因不是單獨看一個藥物濃度、外傷、疾病就來下他的死因,我們在決定一個死亡原因時,要全面去看他有無潛在性的疾病、外傷、毒藥物,這三個東西有時候會獨立,有時候會交錯在一起,這個CASE我們是經過解剖,仔細的去看他有無足以致死的疾病、外傷、毒藥物,這三個一併考量後,可以發現毒藥物沒有足以致死的藥物濃度的證據,另外他也沒有足以致死的疾病,雖然心臟稍大,但不足以致死,沒有心血管疾病、心辦膜疾病或其他可以很明顯看到的疾病,就心臟稍微大一點,他有明確的呼吸道有受壓迫,有卡異物,不是人體身上的東西,而且這個是生前卡的,被告也有承認有塞入衛生紙,扣案衛生紙與被害人因喉傷口的纖維比對外觀、感光一致,那個位置可以足以阻塞到呼吸的通道,所以他的死亡原因,是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歸類為他殺;

窒息死亡是缺氧,外觀上一般而言,如果是剛發生時,因為缺氧,血液顏色會比較暗,外觀上手指頭指甲、嘴唇發紺;

被害人指甲末稍有明顯變黑,這就是發紺現象;

被害人胃有明顯充氣,吸滿了空氣,被害人可能有一段時間呼吸急促,但空氣是進入消化道而不是呼吸道等語(訴二卷第86-91、102-108頁),被害人屍體之口部、手指有發紺之情形,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59-169頁)可佐,而關於因窒息而死亡之人,身體有出現發紺特徵,另有辯護人提出之書籍資料可佐(訴二卷第127-141頁),本件被害人之指甲、口部已有出現發紺之特徵,與因窒息死亡之人所呈現之跡證大致相符,鑑定人所稱被害人係因窒息而死亡一事,應認有據。

2.又鑑定人證稱:我們看到的情況是這樣,我剛剛有個示意圖(PPT第37頁示意圖),他是在咽喉的後方,我做切片的位置是在這個,這個地方他說塞了衛生紙進去,衛生紙已經頂到這個地方,而且把他裡面的肌肉纖維都壓碎掉了,就是這個地方有被擠壓,這個地方只要有一個衛生紙團塊,一定會阻塞到呼吸的通道,會厭軟骨這邊根本得不到空氣,不管你是從口腔或鼻腔進來,都堵住了;

不必完全堵住,只要堵到8%以下就有可能會死亡,如果堵得很嚴重,剩下4-6%的氧氣可以通過的話,這樣很可能在40秒鐘左右就會喪失意識等語(訴二卷第108-109頁),而被告將衛生紙塞入被害人口腔中,已達到咽喉後方位置,依上開說明,該塞入之衛生紙團之屬性、體積已足以阻塞被害人呼吸道,依鑑定人證詞呼吸道只要92%以上遭到阻塞,即有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

又依鑑定人之證詞本件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並未發現明顯致死之疾病,且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66-169頁),被害人身體並無明顯嚴重之外傷;

至於被害人檢體雖有檢出Alprazolam(抗焦慮劑)及其代謝產物Hydroxyalprazolam,Alprazolam血液濃度為0.021mg/L(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為0.122-0.39mg/L);

Flurazepam(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Desalkylflurazepam,血液濃度為0.120mg/L(Flurazepam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為0.5-4.0/ mg/L);

Haloperidol(抗精神病藥),血液濃度為0.032mg/L(一般血液中毒濃度為0.05-0.50mg/L);

Tramadol(醫療用麻醉性止痛劑),血液濃度為0.465mg/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1-6mg/L,有不同文獻報導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mg/L及13mg/L)等藥物成分,然以上各項藥物之血液濃度皆在治療濃度範圍內,且未達一般致死濃度範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109年10月12日回函可依(訴一卷第35-37頁),因此本件亦無明顯、立即之證據顯示被告係因毒藥物之作用,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3.再查,被告供稱:一開始用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他有嗚嗚的叫;

最後一次封住被害人嘴巴,他確實沒有再吵了,我就回床上休息,過沒幾分鐘,我覺得安靜的有點奇怪,又下床查看;

我覺得有點奇怪是因為他之前都會嗚嗚的,大概10分鐘後就沒有聲音,我覺得有點奇怪,我就撕下膠帶後,沒有確認他有沒有呼吸,就回床上休息,約5分鐘後,我還是沒有聽到聲音,再去查看發現被害人已沒有呼吸等語(相驗卷第140-141頁、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354頁),被告最後一次將被害人嘴巴上之膠帶貼上後、撕下前,被害人已經沒有再發出聲音,且被告撕下膠帶也沒有確認被害人此時是否仍有呼吸,之後的幾分鐘內被害人亦已先前反應不同,未再發出任何聲音,被告感覺到很反常,查看被害人狀態,因而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由被害人遭被告最後一次以衛生紙塞入、膠帶封住嘴巴後,與先前遭封住的反應完全不同,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於被告撕下膠帶時,也沒有任何反應,直到被告發現其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害人發生窒息死亡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最後一次以衛生紙塞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後,被告撕下膠帶前,又被告所使用衛生紙團塞入被害人口中之動作,及衛生紙所到達之口腔位置,已足以造成被害人呼吸道阻塞,因此被告行為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性、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時間點,均具有非常緊密之關聯性;

此外,上開鑑定人出具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死因為:甲、呼吸道阻塞窒息。

乙、遭人以衛生紙塞入口腔及膠帶黏貼嘴巴部分,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判斷之相關依據,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本件事發經過大致相符,鑑定人復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支持被害人因疾病或毒藥物而發生致死,因此從被害人解剖跡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衛生紙等證據綜合研判,可以認定被害人係因為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鑑定人判斷過程係出於專業知識,並無明顯恣意或偏離相關證據資料,應屬可信。

故本件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塞入衛生紙團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覆查,將數張衛生紙之紙團塞入他人口中是非常危險的動作,容易造成該人噎到而窒息,此有一般正常成年人所應具有之常識,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除將衛生紙塞入被害人口中外,另有使用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以及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非佳,無法自行解除膠帶,被告做完上開危險動作後,依當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然採取此項危險動作,亦未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逕自回床上休息,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四)辯護人及被告均主張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不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並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被害人生前之身高約182公分,體重約92公斤,依此數值換算之BMI值為27.7,成年人如BMI值大於或等於27即屬於肥胖,被害人上開數值符合肥胖之最低標準,我國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截至110年4月15日止,有161件疑似服用曲馬多且BMI值大於27之通報案件,其中包含死亡、危及生命、導致病人住院、延長病人住院時間、頭暈、皮疹、呼吸抑制、癲癇及血小板減少症等症狀,此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光雄長安醫院病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10年5月12日FDA藥字第1109012591號函可憑(相驗卷第223頁、訴一卷第70、187-316頁),然觀諸食藥署之回函,記載之不良反應通報僅係指肥胖者服用曲馬多「疑似」產生之不良反應,則上開通報之不良反應與肥胖者服用曲馬多之間是否具有確切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

又鑑定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身高很高,體型略胖;

台灣每年使用曲馬多大約有1億顆,3年內有發生2例呼吸抑制的副作用等語(訴二卷第101、109頁),本件關於被害人體重部分,係依據106年11月3日病歷資料之記載,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將近2年之時間,與被害人案發時之實際體重是否一致,以及依案發時實際體重計算後之數值是否仍超過BMI27,要非無疑,而曲馬多為臨床上緩解疼痛常用之藥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系統,至遲於93年新增藥事法第45條之1及同年訂定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即已成立,可見該通報系統至今已有十餘年之久,而食藥署回函所記載上開條件下不良反應件數僅有161件,不良反應所呈現之症狀多元,不是僅有抑制呼吸之情形,此外,呼吸抑制,應係指造成服用者呼吸緩慢,頻率降低,此與呼吸困難即仍有具有正常呼吸之頻率,但無法獲得足夠之空氣,屬不同之狀況,本件由被害人胃部充氣,表示被害人生前曾經有一段時間為呼吸急促,但空氣未進入肺部,此有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考,亦可佐證被害人於死亡前是否有發生呼吸抑制之狀態,實屬有疑;

故尚難單純以被害人與肥胖標準相近之BMI數值,及僅具有統計上數字,且發生辯護人所稱不良反應機率微乎其微之情形下,即認被害人係屬肥胖者加上服用曲馬多,產生藥物不良作用,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所實據。

2.又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害人體內有檢驗出併用其他藥物,因而導致死亡部分,查被害人體內有驗出前述法醫研究所回函所記載之各種藥物,依辯護人所提出曲馬多仿單(訴一卷第113頁),注意事項有記載曲馬多與Haloperidol藥物交互作用,但並未記載藥物交互作用所可能會產生之症狀為何,且被害人體內所驗出藥物之濃度均在治療濃度範圍內,各種藥物之濃度也未達到致死濃度,已如前述,又鑑定人證述:一般現在在我們做解剖業務裡面,去判定他死於這個藥物,是根據他一般的致死濃度範圍,有無落在這個範圍,因為這個文獻很多可以查,不是只有一篇,很多篇文章,那是比較專業的書,專門法醫病理在用的一本書,他是一個藥一個藥講的,這個藥物會不會足以致死,他就是有很多文獻累積起來的東西,所以才會有一個一般治療濃度範圍,像本案他就是在治療濃度的範圍,一般使用時,藥物的治療濃度,就是這個濃度,如果說這個濃度會死,那就死一堆人,他是落在一般的治療濃度範圍之內,因為他沒有到達我們講的致死濃度範圍,所以我們才不會去想說這是他的致死原因;

譬如酒精中毒,酒精中毒我們現在判定說他急性喝酒中毒死亡如何判定,抽出來死者的血液酒精濃度落在180-600這個區間之內就有可能致死,為何我這樣講,是因為有文獻支撐,他們用94個解剖的案例,最後被簽發說是急性酒精中毒死亡的CASE,範圍就是180-600,這是有文獻支撐這個範圍;

你不能說他190,就是死於酒精中毒,你要全面看等語(訴二卷第116-118頁),因此藥物治療濃度為藥物經相關實驗,核准後安全使用之容許範圍,一般而言,體內濃度在此範圍內,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甚至之死亡結果之機率甚微,故尚難以該份仿單所記載相關關於呼吸之副作用,即認為被害人體內有驗出曲馬多與Haloperidol藥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之原因;

再查,依據Samaneh Nakhaee等人所著發表於Forensic Toxicology之文獻A review on tramadol toxicity:mechanism of action,clinicalpresentati on,and treatnient(2021),單獨使用曲馬多及併用其他藥品致死之血中濃度固分別介於1.6-61.8mg/L及0.15-39mg/ L,此有食藥署回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可憑(訴一卷第188、297-314頁),細譯食藥署所提供之文獻資料,所計載致死濃度均低於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之濃度,但食藥署文獻內容並未提及併用藥物發生致死結果之案例,是發生在併用何種藥物、所併用藥物之濃度、服用者當時之身體狀況等相關客觀條件,以及各該數值所代表之案件數量為何,僅記載併用藥物下曲馬多之濃度(訴一卷第309頁),由鑑定人前揭證詞,可知文獻上相關致死濃度,係統計各該解剖案件所得出之結果,尚需配合解剖時其他各項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且該份文獻所提曲馬多最低濃度為0.15mg/L,此一數值係在曲馬多治療濃度範圍內(0.1-6mg/L),非常接近最低治療濃度,如曲馬多此一濃度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條件,則實際上將會發生一旦服用曲馬多又與其他藥物併用,即可能發生死亡等結果,顯然與實際上之用藥狀況不符,又食藥署文獻僅有曲馬多之濃度數值,並無其他客觀條件資料,上開食藥署回函所記載之長期肥胖者之不良反應件數僅百餘件情形以觀,顯見上開文獻所記載最低濃度0.15mg/L部分,係屬於統計上特殊例外發生個案,亦無載明相關認定該濃度併用藥物發生死亡個案中,判斷死亡原因發生之相關證據,因此該項統計上例外個案,明顯與該藥物長期以來之治療濃度有異,也沒有其他特定藥物及濃度等客觀環境條件、判斷該個案之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等因素,尚難只以該濃度數據做為其他案件或是通案,認定藥物與死亡間因果關係之唯一判斷標準。

3.末查,辯護人另辯以鑑定人上開關於衛生紙阻塞被害人氣管之證述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部分,然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

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

前者,係就某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

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

本件鑑定人就關於於解剖、病理切片過程中所見被害人咽喉後方有傷口,該傷口有嵌入與扣案衛生紙相似之纖維等情,此部分之證詞應屬人證之範圍,鑑定人皆有提出相關照片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證詞,具有相關之依據,難認係臆測之詞;

至於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表示被害人咽喉後方傷口位置屬於呼吸空氣進入氣管之通道,一旦阻塞就會阻塞到呼吸的通道,並由上開解剖所見之證據、被告自承行為手段、被害人並無其他明顯致命外傷或疾病、體內所含藥物濃度皆在治療濃度範圍、未達一般致死濃度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推論出被害人之死因,並非恣意而為判斷,且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人係陳述專業意見,供法院作為認定事實之目的,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檢察官複驗被害人屍體時,即自承上開犯罪經過,有被告偵訊筆錄可依(相驗卷第139-141頁),本件檢察官相驗後,尚不知被害人之死因以及被告有將異物塞入被害人口腔之行為,此有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依,本件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符合自首之情形,故被告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爰依法減輕其刑。

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先接受2次訊問,皆未坦承上開行為,直至被害人之屍體即將解剖之際,始向檢察官供出上情等自首之時點,且如被告未供出上情,檢察官於被害人屍體解剖後,亦已升高發現上情之可能性等因素,被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所減輕之幅度,自不宜與案件發生後第一時間即自白犯罪者同等視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匠愛家園之工作人員,與被害人同睡寢室之上下舖,負有妥適照護被害人之責,於深夜時分被害人多次發生聲響吵鬧時,卻未採取合理之對待措施,竟採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手段,將衛生紙塞入被害人口中,並以膠帶封住嘴巴,顯然違反一般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採行如此高度危險之行為,卻又未隨時觀察被害人之狀況,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害,又被告於犯後雖有坦承部分之行為內容,但對於整體過失行為之內容以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亦有所辯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兼衡被告任職在匠愛家園,領取之零用金甚微,仍然可以長期照顧家園內有特殊身心狀況之園生,對於被害人生前所為之付出,亦應予以審酌,並考量被告平時所從事之公益活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衛生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然考量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隨處可得之物品,對於社會並無潛在危險,裁量後爰不予沒收。

至於扣案膠帶,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