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28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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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豐存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豐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湯豐存(原名湯麗美)係湯○○之女,緣湯豐存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搬至高雄市○○區○○路00號與湯○○居住,以照顧行動不便之湯○○,湯○○於108年3月2日死亡後,湯豐存明知湯○○名下之財產為其與湯○○、湯○○、湯○○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未經湯○○之其他繼承人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旗山農會(下稱旗山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湯○○所申辦之旗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及同表所示金額,並盜蓋湯○○之印文,偽造湯○○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旗山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湯○○本人授意,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同表所示金額予湯豐存,足生損害於旗山農會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湯○○、湯○○、湯○○之權益。

二、案經湯○○、湯○○、湯○○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湯豐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三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三第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湯○○、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47、132至133、136、325至326頁,訴字卷二第206至207、220至230頁),復有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死亡後續申辦異動參考一覽表、委辦治喪合約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帳戶取款憑條2紙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1、19、21頁、他卷第11至17、19、55至57、95至103、151至153、233、237、3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湯○○於108年3月2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任何人不能再以湯○○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明知湯○○已死亡,且以其當時之年齡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字卷三第206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湯○○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若被告欲提領湯○○於本案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湯○○、湯○○、湯○○(下合稱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授權,其竟於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次前往旗山農會,未告知承辦人員湯○○之死訊,即持用湯○○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湯○○」之印文,並填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持以向旗山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湯○○本人授權或同意自本案帳戶內取款之意,其所為足使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湯○○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交付被告,造成湯○○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旗山農會對本案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其主觀上自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雖另稱:因為兄弟姊妹都沒有人拿喪葬費出來,我才會在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等語(訴字卷三第191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湯○○、證人周○○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湯○○之喪葬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77,900餘元、不到80,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207、326頁),於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於108年3月11日於喪葬相關費用討論過程中傳送「共付77,925元」等語(他卷第103頁),可知湯○○喪葬費用金額約為7至8萬元間。

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總金額200,000元,已遠高於湯○○之喪葬費用,被告竟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再提領1,300元,則在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下,實無從認被告確係以其所提領之金錢支付湯○○之喪葬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述,仍無礙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湯○○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為達到詐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9歲之成年人,為湯○○之繼承人之一,於未獲同屬繼承人之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以盜用湯○○印章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冒名領取本案帳戶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旗山農會對本案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權益,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

又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所示提領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300元,亦應於量刑上予以區別。

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訴字卷三第251頁)。

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收租金、兒子提供生活費,無須扶養之對象(訴字卷三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距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湯○○死亡後,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屬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湯○○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列金額計算,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各別為200,000元、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於各該取款憑條上所蓋用「湯○○」之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湯○○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旗山農會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與湯○○同住○○市○○區○○路00號至湯○○死亡前,被告賺取告訴人湯○○、湯○○及湯○○每月各給付8,000元之照護費,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住處,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時間前往旗山農會,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本案帳戶資料,在存戶簽章欄内偽造「湯○○」之署名,並盜蓋「湯○○」之印文 ,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先後持向旗山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予湯豐存,足生損害於湯○○及旗山農會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為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持本案帳戶存摺前往旗山農會填寫各該取款憑條,並簽署湯○○姓名及蓋用湯○○印文,而交付旗山農會承辦人員以提領同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湯○○生前有跟我簽契約書,因為大家沒有拿錢給湯○○當生活費,他只有一隻腳行動不方便,都是他叫我去提領的,湯○○的日常生活、生病住院照護及尿布等都需要花費,每個月大概需要花1萬5到2萬元;

提領款項中的40萬元是湯○○認為告訴人等給我的錢太少而要補貼給我的,其中的10萬元則是他欠人家錢,由我幫他提領償還債務等語(訴字卷一第137、140頁,訴字卷三第205至20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湯○○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之經過,除有見證人秦○○到庭證述屬實外,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契約書上確為湯○○指印,均可認湯○○於生前可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的存款;

湯○○雖於103年11月14日在長庚醫院診斷出失智症,但長庚醫院亦表示應以實際情況判斷湯○○之病情,且湯○○尚能於103年7月1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4年11月5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遺囑公證,以及於106年2月19日到旗山農會選舉進行秘密投票,足認湯○○並未因失智導致每日24小時意識不清;

又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金額之大部分為上千至上萬元,以被告照顧湯○○約5年的期間,提領的金額做為湯○○的生活、醫療開銷並不算太多等語(訴字卷第207至208頁)。

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起與湯○○同住○○市○○區○○路00號期間,賺取告訴人等每月各給付8,000元(共計24,000元)之照護報酬;

湯○○於103年11月14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出MMSE為8分(即大腦退化、記憶力受損及思緒混亂等情形)、CDR為2分(即中度失智症)之情形,並於107年7月3日因急診住院時,經高雄市立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確診為血管性失智症,併行為障礙及癲癇,臨床失智症評估屬極重度;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存摺及湯○○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本案帳戶資料等,在存戶簽章欄内簽署「湯○○」之署名(僅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有簽署),並蓋用「湯○○」之印文(附表二編號1至74均有蓋用) ,填寫完畢上開取款憑條後,先後持向旗山農會承辦人員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47至148頁,訴字卷三第191頁),核與證人湯○○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人湯○○、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周○○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他卷第45至49、131至137、145至147、321至327、473至477頁、訴字卷二第177至237頁),並有旗山醫院108年10月1日旗醫醫字第1080002045號函暨所附湯○○病歷資料、長庚醫院109年1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150900號函暨所附湯○○之病歷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旗山農會109年12月23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90001317號函暨所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警卷第31至49頁,他卷第287、395至412頁,訴字卷二第19至9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無從認定於湯○○死亡前,被告有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湯○○印章之行為,且未經湯○○授權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之行為:㈠關於湯○○心智狀態部分:⒈湯○○於103年11月14日始經診斷有中度失智情形,然失智症之發展進程快慢,可能受個人體質、生活環境與照護資源等各種因素影響,則湯○○自同年2月13日開始與被告同住至103年11月14日之間,其是否確已有失智情形、何時開始出現失智症狀已屬不明。

⒉且湯○○尚能於103年7月11日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於104年11月5日前往公證人事務所進行遺囑公證,就其遺產內容預先進行分配計畫,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公證書暨遺囑影本等件(他卷第19、79、81至87頁)可佐。

則此部分亦難認被告與湯○○開始同住期間,直到旗山醫院於107年7月3日診斷出極重度失智之前,係長期終日處於心智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法決定其日常生活方式、財產管領方法之情形。

⒊是湯○○與被告同住、受被告照顧期間,其心智狀態是否自始已達全然無法管理自身財產,又無法概括授權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生活庶務雜支、醫療用途之情形,尚非無疑。

㈡關於湯○○管理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方式部分:⒈被告及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湯○○係看錢很重之人(訴字卷一第140頁,訴字卷三第208頁),然在湯○○於103年11月14日確診失智症前,其與被告同住長達8個月餘時間,卷內卻無任何湯○○曾經向警方報案或向偵查機關提告其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遭被告竊取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未經湯○○同意而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即非無疑。

⒉固然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2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拿走,是湯○○打電話告訴我的等語(警卷第8頁,他卷第476頁,訴字卷二第187至188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補充稱其係依其個人日記所載「父抱怨美(即被告)拿走存摺&印章」為憑等語(他卷第476頁,訴字卷二第188頁,日記內容見他字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實際上湯○○是103年1月2日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102年12月22日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拿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89頁)。

然查,告訴人湯○○於警偵、審理中所陳述內容與其在個人日記所載內容均屬相同證據,而除告訴人湯○○陳述以外,本案並無其餘證據可補強其指述內容屬實。

再者,縱使湯○○確曾打電話向告訴人湯○○傳達上開內容,然依告訴人湯○○所指述或上開日記所載文字,僅描述湯○○在與被告同住之前,有表達被告拿走或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事,並無前因後果、背景脈絡可循,則究竟本案帳戶存摺、湯○○之印章何以由被告保管持有、持有時間之久暫、湯○○是否完全失去決定本案帳戶內存款使用自由,以及湯○○既有能力告知告訴人湯○○上開內容,何以沒有另行表達反對並採取行動取回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之舉,均屬不明。

⒊是此部分尚難以告訴人湯○○所述,逕認被告係以竊盜或其餘非法方式持有、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

㈢關於湯○○用錢習慣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湯○○於警詢中稱:湯○○除了三餐以外沒什麼花費,不可能准許被告取領這麼多錢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湯○○平常很節儉,他每月有土地租金收入1萬元,應已足夠支付日常生活花費,且湯○○每月都有老農年金7,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在被告與湯○○同住之前,湯○○有缺錢也會打電話給我要求匯款給他花,他很少提領本案帳戶內的錢等語(他卷第475頁),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湯○○除了每月有土地租金收入、老農年金以外,在湯○○與前妻離婚後我每月也會給他5,000元,湯○○非常省吃儉用,他與前妻同住期間一個約花費不到15,000元,如果沒有同住以後大概也是7,500元,我推估每個月應該10,000元就夠了,且湯○○右腳截肢,行動不便,大多都待在家裡,沒麼購物慾望、需求,被告不應該去動本案帳戶的錢等語(訴字卷二第180至182、185、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湯○○很節儉,他是不容易把錢提領出來的等語(他卷第476頁)。

⒉然查,告訴人湯○○於偵查中自陳:湯○○與被告同住期間,返回旗山老家探視湯○○之次數一年約1次等語(他卷第474頁),則告訴人湯○○對於湯○○於此段期間究竟生活品質如何、開銷金額多寡、醫療物資需求,顯然並無從親自見聞詳細瞭解。

⒊又告訴人湯○○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湯○○由被告照顧期間已經80多歲,平常就診我們不一定會知道,湯○○當時應該已經沒有跟前妻一起住,107年7月被告告訴我湯○○與前妻離婚我才知道;

這段期間我大約一個月回湯○○家1、2次,都是假日去,不會過夜;

我不清楚湯○○就房屋稅、地價稅或家裡叫瓦斯、除草等的費用,湯○○是如何支付的,我幾乎不過問湯○○財務狀況,也不太會問湯○○錢夠不夠用;

湯○○除了三餐,也有長期在吃藥,如心臟藥、高血壓藥等醫院處方藥;

我知道湯○○有在聽地下電台,地下電台會送一些福利,當時他雖然截肢但還是可以騎電動車,湯○○就喜歡去那個地方貪小便宜;

這段期間我們沒有事先討論,如果湯○○需要其餘的生活費用、重大開支,兄弟姐妹間要如何處理,被告這段期間內都沒有講過需要由兄弟姊妹幫忙支出的情形,只有一次心導管手術等語(訴字卷二第186、189至190、199、203、209至211、217至218頁),則告訴人湯○○固然較湯○○頻繁前往探視湯○○,然亦未實際與湯○○共同生活,且依其所述亦不清楚實際湯○○在與被告生活期間究竟三餐起居、看病及醫療備品貨物或生活雜支等實際需支出之金額以及支付之方式,且在被告照顧湯○○生活期間,告訴人等亦未積極主動就湯○○之實際金錢需求進行瞭解,則公訴意旨雖以湯○○於與被告同住前後開銷差異,用以推論被告照顧湯○○期間花費異常,而認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然此部分僅係憑告訴人湯○○、湯○○自身對於湯○○之用錢習慣之認知為據,實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照顧湯○○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均流入被告私人口袋,而非用於湯○○之日常照護、生活需求開銷。

⒋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確可見本案帳戶遭提領情形,除103年3月17日、103年6月13日有較為大筆之400,000元、100,000元提領外,其餘提領金額約為2,000元至28,500元,每月份提領金額至高合計為34,990元(103年5月),其餘月份則大多約僅提領數千元,亦有部分月份並未提領本案帳戶存款,則依湯○○於受被告照顧期間已有相當年紀、健康狀況為右腳截肢,嗣後並經診斷出中度失智症、極重度失智,惡化至須長期臥床由他人打理生活之需求,其除三餐費用外,自然仍有日常醫療相關事務需隨時進行、並有醫療消耗物資使用及替換需求,是除湯○○每月所收取10,000元之租金現金可供生活所需外,其每月另有數千元之開銷必須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存款,亦非顯不合理。

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未經湯○○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存款。

㈣關於被告提出與湯○○簽定之契約書部分: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湯○○所簽立之契約書(審訴卷第99頁),其上記載略為:⑴湯○○於103年1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湯○○將上開存摺中之40萬元給付被告,作為被告辭去工作後全日照顧湯○○之報酬(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提領並收受)。

⑶被告於103年6月13日提領10萬元交付湯○○作為湯○○償還他人債務之用,經湯○○當日收訖。

⑷湯○○之日常生活所需支出費用全權委託被告由上開存摺中提領及運用處理。

⑸契約書上有被告、湯○○及見證人秦○○簽名與署押,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3日。

⒉而該份契約書正本上湯○○之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確係湯○○之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2362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訴字卷三第103至109頁)可佐,且證人即該契約書見證人秦○○,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湯○○騎電動車來找我去他家,說有事要我幫忙,我就去湯○○家,被告當時也在家,湯○○拿出的契約書內容都已經打字好了,這份契約書上所寫時間就是正確的簽立時間,湯○○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及寫日期,當時我覺得他的精神都正常,簽約前湯○○也有大概說明契約的內容意思,當時湯○○說被告全職照顧他,所以要補貼被告,以及湯○○因購買地下電台的保健品要還錢等語(訴字卷三第17至18、24至27、31、36、43頁)。

則此部分堪信被告確有與湯○○間簽立上開契約書,且簽立之時間係於湯○○在長庚醫院確診患有中度失智症前。

⒊固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出此份契約書,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且其書立日期為湯○○於長庚醫院初次診斷出中度失智症前未滿一個月,甚至其上所載內容均符合本案被告所爭執之重點,而不免有可疑之處,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本案與告訴人等間就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事務發生爭執前,即預先與湯○○簽立上開契約書以保障自身權益,則在本案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乃被告所偽造,或湯○○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係處於心智狀態有所缺陷之情形下,亦無從以上開可疑之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湯○○印章,復未經湯○○授權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㈤是以,本案被告於照護湯○○期間保管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是否未經湯○○同意或授權等節,容有合理懷疑。

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湯○○死亡前,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以及未經湯○○同意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在湯○○死亡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領本案帳戶各該款項行為尚難認構成犯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

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08年3月4日 200,000元 2 108年3月7日 1,300元 總計 201,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1 103年2月19日 20,000元 2 103年3月3日 20,000元 3 103年3月7日 13,500元 4 103年3月17日 400,000元 5 103年4月15日 15,000元 6 103年5月22日 13,000元 7 103年5月22日 21,990元 8 103年6月5日 28,500元 9 103年6月13日 100,000元 10 103年6月17日 6,000元 11 103年7月4日 3,000元 12 103年7月9日 3,000元 13 103年7月22日 5,000元 14 103年8月18日 12,000元 15 103年9月29日 10,000元 16 103年10月3日 3,600元 17 103年10月22日 5,000元 18 103年11月11日 2,000元 19 103年11月27日 5,000元 20 103年12月22日 7,000元 21 104年1月8日 10,000元 22 104年3月10日 2,000元 23 104年3月19日 8,000元 24 104年3月31日 7,000元 25 104年4月29日 5,000元 26 104年5月29日 6,000元 27 104年6月23日 8,000元 28 104年7月22日 5,000元 29 104年8月3日 7,600元 30 104年8月28日 7,500元 31 104年9月30日 9,000元 32 104年10月5日 16,500元 33 104年11月3日 3,500元 34 104年11月24日 7,000元 35 104年12月11日 10,000元 36 105年1月5日 2,830元 37 105年1月5日 5,000元 38 105年2月1日 5,000元 39 105年3月3日 8,000元 40 105年3月18日 5,000元 41 105年4月8日 2,500元 42 105年5月6日 7,000元 43 105年5月26日 8,000元 44 105年7月4日 8,300元 45 105年7月28日 10,000元 46 105年9月1日 8,000元 47 105年10月5日 8,600元 48 105年11月1日 7,200元 49 105年12月1日 8,200元 50 105年12月29日 9,000元 51 106年2月6日 3,600元 52 106年3月10日 3,200元 53 106年4月7日 5,480元 54 106年5月12日 7,500元 55 106年6月8日 5,500元 56 106年7月6日 10,200元 57 106年8月29日 8,100元 58 106年9月11日 8,600元 59 106年10月17日 5,700元 60 106年11月8日 13,700元 61 106年12月5日 7,800元 62 107年1月12日 4,700元 63 107年3月2日 6,000元 64 107年3月2日 8,300元 65 107年4月19日 8,300元 66 107年5月31日 8,000元 67 107年5月31日 7,500元 68 107年8月7日 5,900元 69 107年8月7日 5,200元 70 107年9月14日 8,500元 71 107年10月15日 6,000元 72 107年11月2日 7,500元 73 107年12月12日 7,600元 74 108年1月21日 4,500元 總計 1,07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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