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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88、7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宏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有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陳壹長、朱志文所述不符,且上開證人尚未經本院交互詰問,又被告與上開證人聯繫管道暢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現因被告另案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本院已同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借執行上開徒刑,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稽。
故審酌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其身體自由已受限制,自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及與上開證人勾串,原羈押原因已歸消滅。
從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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