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309,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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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宏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郭駿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

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虎(標誌)爺」作為聯繫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微信暱稱「冰塊」之黎育丞談妥交易毒品事宜,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旁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其主觀上認為係愷他命之結晶1包給黎育丞而未遂。

旋經埋伏員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鳳山區五福二路及福德街口攔檢黎育丞,扣得該結晶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於109年4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後方停車場內,以3萬9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等毒品1批。

再與微信暱稱「HOE」之翁淳信談妥交易毒品事宜,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及明倫路口,以2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給翁淳信。

經埋伏員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鼓山區南屏路及文信路前攔檢翁淳信,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39公克)。

(三)與微信暱稱「綠茶」之葛家玲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9年4月29日17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給葛家玲,葛家玲當場交付現金2400元給郭駿宏,尚積欠100元未付,經埋伏員警盤檢葛家玲,扣得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642公克、檢驗後淨重0.638公克)。

嗣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三民區應安街與信國路口,對郭駿宏及前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郭駿宏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7-21頁、偵卷第30頁、訴卷第230-231頁),又事實一(一)部分有證人黎育丞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3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黎育丞手機內微信對話頁面照片3張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

事實一(二)部分有證人翁淳信於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翁淳信手機內微信對話頁面照片4張、被告與翁淳信交易時之行車路線圖、道路及店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

事實一(三)部分有證人葛家玲警詢、偵查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葛家玲手機內微信對話頁面照片4張、被告與葛家玲交易時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

另有本院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對外販賣毒品,經黎育丞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遂依約攜帶與愷他命相似之結晶物品前往約定地點販售予黎育丞,黎育丞隨即遭警方盤查,足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其販賣交付予黎育丞之結晶1包,依被告所述該包結晶與一般愷他命之外觀一樣,係以愷他命之價格購買等語(訴卷第82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係誤認該結晶物品為愷他命,並基於販賣愷他命故意,將之販賣予他人,僅因其毒品來源發生錯誤之偶然因素,始無法完成犯罪,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為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前,先是同時販入附表二編號4-9所示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並持有之,其目的既在於販賣,被告就此部分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要件,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付之物不含毒品成分,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事實一(一)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惟兼衡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提供毒品來源之有關情資供檢警偵查,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與對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所需扶養之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1.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均已收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所用,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使用,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 1 事實一(一)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3 事實一(三) 郭駿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沒收 3 現金11400元 其中9700元沒收 4 愷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32、0.389公克) 沒收 5 摻有第三級毒品bk-DMBDB成分彩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83包 沒收 6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白粉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74包 沒收 7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紅色小惡魔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8 摻有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獨角獸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沒收 9 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火焰標誌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沒收 10 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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