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337,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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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國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事 實

一、楊國政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8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見莊政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甲車後,騎乘甲車離去現場而竊取甲車及鑰匙得手。

㈡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3日8 時40分許,騎乘甲車,至孫重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志美銀樓,入內佯稱欲購買訂婚戒指及手鐲,孫重山因而取出戒指2 只及手鐲1 只置於櫃檯供楊國政觀看,後楊國政復以擬至機車上拿取現金為由佯裝走出店外,惟旋進入店內,並趁孫重山彎下腰欲替其打包商品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戒指2 只及手鐲1 只,得手後即騎乘甲車離去,並旋將其搶得之上開戒指2 只及手鐲1 只持往沈聖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日昇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2,910元。

二、嗣經莊政融、孫重山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緝,並於109 年7月14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楊國政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之住處拘提楊國政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揚國政上開變賣所得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4,200元及甲車之鑰匙1 支,另依楊國政之供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獲其停放在該處之甲車(甲車及鑰匙均已由莊政融領回),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莊政融、孫重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2 至103 、119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重山、莊政融、證人沈聖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26頁;

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9張、查獲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暨訪談紀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至83、87至1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罪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①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②105 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其中各宣告有期徒刑3 月之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2 案);

③105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3 案);

④105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經入監服刑,第1 案至第3 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其餘刑期,嗣後於108 年7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第1 案至第5 案所示之各宣告刑,於109 年4 月20日,又經高雄地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33 、834 號裁定及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 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等決議意旨,俱不影響上述第1 案至第3 案所示之刑已於108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61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包含與本案所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上開規定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上開竊取、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竊取甲車部分,另使莊政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

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詐欺、贓物及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自不應予輕縱;

再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另其所竊得之甲車、甲車鑰匙已由莊政融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孫重山所受之損害,則尚有扣得之現金14,200元可供發還(此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告該部分犯行肇生之損害亦有減輕;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於偵查中向孫重山道歉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第120 頁),暨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一天1,800 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71、120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如該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甲車及鑰匙,核屬其犯罪所得,要屬無疑,惟甲車及鑰匙經警察尋獲後業已發還莊政融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搶得之戒指及手鐲,業經被告變賣後得款42,910元,亦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42,910元,除其中扣案由本院另裁定發還予孫重山之14,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尚有28,710元未據扣案(計算式:42,910元-14,200元=28,71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就該28,71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員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後,另扣得紅色上衣、牛仔褲各1 件、白色帽子1 頂及行動電話1 支,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且其中之紅色上衣、牛仔褲,雖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但經核全案卷證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是為變裝行搶始穿著該等衣物,非直接供其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則就該上衣、長褲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扣案之帽子、行動電話,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是被告犯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時所用之物,或與該等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一 │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楊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犯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楊國政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犯行              │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    │                  │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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