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337,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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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重山(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國政犯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09 年度偵字第8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孫重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將被告楊國政本案搶奪聲請人即告訴人孫重山(下稱聲請人)所有之戒指2 只及手鐲1 只後,變賣所得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搶奪等案件,經警在被告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3 之住處拘提被告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現金14,2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83頁),足堪認定。

㈡又本件扣案之現金14,200元,業據被告供承係變賣自搶奪聲請人所有之戒指2 只及手鐲1 只後,所剩餘之贓款等語(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58頁;

訴字卷第119 頁),堪認扣案現金14,200元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贓物所變得之物無訛,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應以贓物論。

再聲請人為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犯行之唯一被害人,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扣案現金權利歸屬並無爭執,而被告所涉搶奪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經審核全案卷證資料,亦認扣案現金已無留作本案犯罪證據之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案之現金14,2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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