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404,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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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郭家瑞已達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14時39分許,致電楊育誠向其佯稱為其學弟捷生,需借款付貸款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郭家瑞申辦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供楊育誠匯款,致楊育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20日13時3 分許、13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250,000 元至甲、乙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3時33分至13時38分許間,在嘉義縣○○市○○路00號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共計150,000 元,並於翌(21)日1 時16分至1 時2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褒忠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共計119,000 元,復由郭家瑞於同(21)日8 時5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八德郵局自甲帳戶提領80,000元後,於同日8 時52分許將其中40,000元匯款至林翔鋐(無證據證明與郭家瑞、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申辦之土城和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翔鋐郵局帳戶),再於同日時21分、14時37分許,在同一郵局,接續自甲帳戶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林翔鋐郵局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楊育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8 年6 月4 日9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家瑞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郭家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309 至311 頁、訴二卷第19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他人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並於上述時、地就甲帳戶有提款及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擴大經營而需要資金,108 年4 月初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臉書暱稱「MARK」成年男子,「MARK」再於同年5 月初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徐凡凡」成年男子,「徐凡凡」自稱其隸屬於貸款部門,要求我提供2 個帳號以匯入貸款,我就以LINE傳送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後來甲、乙帳戶各入帳250,000 元,當時還沒談到貸款之還款時限、利息計算方式、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我就問「徐凡凡」我是要貸款600,000 元,為何只有給我500,000 元,對方說100,000 元日後會再補給我,但後來沒消息,同時我發現乙帳戶遭他人提領269,000 元。

我將上述匯入甲帳戶內部份款項(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轉匯至林翔鋐郵局帳戶,是因為我在LINE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孫果果」成年女子,「孫果果」表示她在香港工作,欲結束香港的工作回臺灣,她母親在香港療養院需要醫藥費,並表示林翔鋐是她香港的員工,而林翔鋐有臺灣的帳戶,請我將錢匯給林翔鋐,林翔鋐會如數領出後交給她等語,我們已打算等她回臺灣後訂婚云云。

經查:

(一)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持用,其於108 年5 月15日前某日時,將甲、乙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所在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5日14時39分許,聯絡告訴人楊育誠向其佯稱為其學弟捷生,需借款付貸款云云,並以LINE傳送甲、乙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8 年5 月20日13時3 分許、13時48分許,各匯款250,000 元至甲、乙帳戶內。

後由不詳成年人於同日13時33分至13時38分許間,在上址京城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共計150,000 元,並於翌(21)日1 時16分至1 時20分許間,在上址褒忠鄉農會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共計119,000 元,復由被告於同(21)日8 時51分許,在上址仁武八德郵局,自甲帳戶提領80,000元後,於同日8 時52分許將其中40,000元匯款至林翔鋐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4時21分、14時37分許,在同一郵局,接續自甲帳戶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林翔鋐郵局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08 年6 月4 日9 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頁、聲羈卷第16頁、訴一卷第309 頁、訴二卷第197 至19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7至31頁)、證人林翔鋐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65頁)明確,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290 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108 年6 月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5至75頁)、108 年5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9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43、47頁)、聯邦銀行匯款憑條影本2 紙(警卷第45頁)、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77至78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至10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13日儲字第110012519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二卷第37至57頁)、林翔鋐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仁武八德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79至8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50號函(訴二卷第157 頁)、褒忠鄉農會110年5 月19日褒農信字第1100002616號函(訴二卷第23頁)、被告於仁武八德郵局臨櫃匯款時穿著及騎乘機車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108 年5 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審訴卷第139 至140 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9 年9月24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38681 號函及檢附乙帳戶108年1 月1 日至109 年9 月23日往來明細(訴一卷第43至47頁)、同分行109 年11月12日大昌營密字第10900045131號函及檢附乙帳戶108 年5 月20日至108 年5 月22日數筆IC提款之ATM 所屬銀行明細(訴一卷第175 至17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5 所示扣案物可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乃基於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1.被告雖辯稱其向臉書朋友「MARK」表示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途徑貸款,「MARK」遂介紹貸款部門「徐凡凡」,其與「徐凡凡」透過LINE文字訊息聯絡貸款事宜,而取得上述500,000 元之貸款後,其有透過LINE聯繫前女友「孫果果」匯款事宜云云如上,並稱其係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平板電腦、手機與「MARK」、「徐凡凡」、「孫果果」聯繫(訴一卷第308 頁),然經警方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予以清查,並未發現有何被告所稱其與「MARK」、「徐凡凡」、「孫果果」之通聯或對話紀錄,此有員警109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5 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434200 號函及檢附110 年5 月19日職務報告(訴二卷第85頁、第89頁)可佐。

再佐以被告雖辯稱:「孫果果」有在LINE上拍她的身分證給我看過,當時確實有看到身分證上姓名為「孫果果」云云(訴二卷第194 頁),然經檢察官以姓名「孫果果」為條件進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此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偵卷第57頁)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述已難採信。

況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孫果果」於案發時乃計畫訂婚之親密關係,衡情其應能提供對方之基本資料,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孫果果」年籍資料,更顯可疑。

又倘如被告所述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申辦貸款,審酌辦理貸款既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媒介者,亦應知悉媒介者之隸屬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媒介者之職員證明、聯絡方式等情,然被告均未能提供其所稱介紹者「MARK」或貸款業者「徐凡凡」之真實姓名、年籍、確切聯絡地址、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則「孫果果」、「MARK」、「徐凡凡」或貸款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實屬有疑,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2.再者,被告就所稱貸款之事業名稱、組織結構、貸款資格、所需證明及擔保、還款時限、利息計算方式、本金及利息償還方式等節,均辯稱對方未說明或雙方尚未談及(訴一卷第305 頁),在此情形下,對方逕核發金額高達500,000 元之貸款至甲、乙帳戶內,顯與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訴二卷第199 頁),又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獨資設立珉瑞電腦工作坊並經營迄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訴一卷第321 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5 月1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32466300 號函及檢附珉瑞電腦工作坊商業登記歷次抄本4 份(訴二卷第61至66頁)可佐,其對於事業經營應有一定之實務經驗及專業,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況其自承於案發時已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獲得大額貸款(訴一卷第304 頁),竟僅憑未見有何情誼或信賴關係之「徐凡凡」片面說法,即在上開貸款條件不明之狀況下全盤接受提供帳戶等待貸款核撥之說法,逕行提供甲、乙帳戶帳號,未有進一步之查證確認動作,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3.此外,被告一方面辯稱係為擴大工作室而借款,另一方面卻於108 年5 月21日將前一日方匯入甲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不認識之人之帳戶(即林翔鋐郵局帳戶,參訴一卷第307 頁),其行為顯與其所辯貸款之目的相牴觸。

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訴一卷第307 頁),然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經該分局通報臺灣銀行客服中心,再由該客服中心通報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經該分行人員於當日致電被告詢問關於告訴人匯入250,000 元至乙帳戶之緣由時,被告則回覆:告訴人是我的朋友等語,後該分行於翌(23)日將乙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0 年5 月11日大昌營字第11000018681 號函及檢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加強盡職調查問卷(訴二卷第27至33頁)可佐,顯與被告所辯稱其於行為時認知該筆款項乃貸款事業核發之貸款乙節相互齟齬,可徵被告上述本院審理時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另外,被告雖辯稱其1 年營收至多2,000,000 元,而大部分入甲帳戶,其10幾年來所賺的錢大過於欲貸款之600,000 元,並無詐欺之必要等語(訴一卷第312 頁),然經查被告於107、108 年均無收入,名下亦僅1 台86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甲帳戶自98年至108 年5 月間,並無被告所述年收入2,000,000 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5頁)、被告於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一卷第37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4日儲字第1090247402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訴一卷第51至13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3日儲字第1100125196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清單(訴二卷第37至57頁)可佐,且經濟狀況與被告本案是否為詐騙他人及洗錢犯行間並無必然關聯,故被告前詞所辯,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被告既提供甲、乙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所用,其後更將甲帳戶內款項領出自行花用或轉至林翔鋐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前開已然自行支配運用之款項數額高達130,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000元+20,000元=130,000元),且甲帳戶由被告1人掌控,其報酬多達160,000元(詳後述),而報酬之多寡,則是直接反映所擔任工作的價值、職務階層、權力等級等面相,可見被告於本件顯係擔任重要之角色。

再佐以被告乃單獨1人騎車前往八德郵局為領款及匯款行為,並無他人監督或陪同,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第196至197頁),審諸現今詐騙犯罪行為人行事謹慎,所派遣經手贓款之人,關乎詐騙所得能否順利持有,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倘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犯罪,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支配詐騙所得,甚且牽連其他共犯,是詐騙犯罪者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計畫毫無所悉且全然不受控制之人擔任實際處理金流之人。

倘如被告所述其對於其上開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毫不知情,則由被告提供自身甲、乙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進而單獨出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甲帳戶予以提款及匯款之作法,顯與上述經驗法則有悖,足徵被告就其上開行為乃與不詳成年人共同遂行詐騙乙情,必然有所認識甚明,且因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始能單獨經手甲帳戶內贓款之最終流向,堪認被告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從而,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之答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因前女友關係而匯款等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其後更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自行花用或轉至他人帳戶)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係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再分由被告及不詳成年人提領贓款,被告進而予以轉匯部分款項之行為分擔」屬無合理懷疑事實的結論。

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詐欺、洗錢之意思或行為乙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本件除被告及前述不詳成年人外,難認尚有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被告雖提及「孫果果」、「MARK」、「徐凡凡」等人,然卷內無事證足認該等人存在或與不詳成年人確為不同之人。

又證人林翔鋐證稱:我於107 年4 、5 月透過LINE認識作網拍之女生,她問我有無帳戶可以提供,她要請客戶將錢匯入,她會寄包裹給我要我依包裹上金額付錢給宅配人員,我再拍包裹上編號給她,她再依編號出貨給客戶,我自107 年10月起幫忙她,她於108 年8 月12日後就失去聯絡,本案被告所匯3 筆款項我有領出用來付包裹費用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證人林翔鋐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知情、或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可以評價為共同正犯,是尚難以認定林翔鋐為本案共同正犯。

從而,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外,尚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除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以外之第3 人以上之共犯,公訴意旨認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達3 人以上,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就甲、乙帳戶予以提款、轉帳,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核屬洗錢,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訴二卷第198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雖未就洗錢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一卷第302 頁),自得併予審理。

此外,公訴人雖未就告訴人受騙匯款250,000 元至乙帳戶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訴一卷第302 頁),亦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三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 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訴二卷第207 至212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部分前案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獲得其諒解,難認其有所悔悟;

暨衡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所獲之利益;

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匯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

另酌以被告之前科(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05 至213 頁);

末衡以被告自述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前罹患熱衰竭而影響腦部、視力、話語能力等(訴二卷第199 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17 頁)為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甲帳戶內款項160,000 元(計算式:250,000 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60,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匯入乙帳戶內之250,000 元部分,係由不詳成年人所提領,卷內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而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甲帳戶存摺1 本及印章1 枚,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甲帳戶係依被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被告與郵局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摺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且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郵局申辦帳戶使用。

此外,上揭印章1 枚為被告日常生活本已持用之物,僅係偶然用以本案犯行,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是該等扣案物,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此有上開108 年6 月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華為銀色平板電腦(門號:0000000000、IMEI:│
│    │000000000000000) 1台                     │
├──┼─────────────────────┤
│2   │華碩白色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
│    │台                                        │
├──┼─────────────────────┤
│3   │華為銀色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1│
│    │台                                        │
├──┼─────────────────────┤
│4   │三星香檳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台   │
├──┼─────────────────────┤
│5   │甲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顆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6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592700號解送人犯報告│
│    書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稱他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48號卷,稱偵卷;                           │
│四、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稱聲羈卷;                                      │
│五、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稱審訴卷;                                      │
│六、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一),稱訴一卷;                                  │
│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二),稱訴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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