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前揭一㈡所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扣案附表二編
- (二)針對被告唐志瑋就附表一編號1、2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志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唐志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 (一)被告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
-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五、沒收:
-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四)至編號1所示係被告唐志瑋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
-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志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三、被告唐志瑋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綺與唐志瑋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唐志瑋、陳佑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唐志瑋涉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 (二)被告陳佑綺涉犯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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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佑綺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0、8949、8950、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瑋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無罪。
陳佑綺無罪。
事 實
一、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而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持有數量亦不得逾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分別為下述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韓雅志(編號1)、洪煥然(編號2)既遂並收取編號1、2所示價金(交易數量、金額及經過如各編號所示)。
㈡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仔」之成年女子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並同時受贈四氫大麻酚2包(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再將上開毒品藏放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進而非法持有之(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因員警偵辦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5月2日7時46分許至前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將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院出具108年6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639號、同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77、85至89頁)為證,依前述此證據方法既係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韓雅志、洪煥然警詢筆錄性質固屬審判外陳述,然其等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唐志瑋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等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均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唐志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二卷第321至322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一㈡所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為證,且該等毒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等節(鑑驗結果如各編號所示),亦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復據被告唐志瑋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針對被告唐志瑋就附表一編號1、2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說明︰訊據被告唐志瑋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與韓雅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暨事後收取韓雅志存入系爭帳戶款項,及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洪煥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韓雅志、洪煥然是朋友,因為伊先前有借款與其2人,故其2人係要清償借款而存(滙)至系爭帳戶,與販賣毒品無涉云云;
辯護人則以:洪煥然先後證述不一,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仍無法證明雙方交易毒品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⒈被告唐志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雅志且事後收取其存入系爭帳戶款項4,000元,及編號2所示時間收取洪煥然滙入系爭帳戶款項2萬元一節,業經證人韓雅志、洪煥然於警偵及審理證述屬實,並有扣案被告唐志瑋手機翻拍照片、韓雅志手機內與暱稱「ZHI-WEI」LINE對話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洪煥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至18、50至51、68至71頁,警五卷第217頁,毒偵卷第77、85至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毒品交易雙方因具有對向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遂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指證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被告唐志瑋雖辯稱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要還錢云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初始供稱不認識綽號「鴉子」之韓雅志,亦否認其為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且對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舉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36、300、321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聲羈一卷第61頁,聲羈二卷第27頁,訴一卷第66頁),後於審理中改供稱鴨子哥就是韓雅志及伊確係韓雅志手機內LINE暱稱「ZHI-WEI」之人,另辯稱韓雅志存入4,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要還錢云云(訴二卷第145至146、293頁),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而難以遽信,且始終未能針對確有借款給韓雅志乙節加以舉證,自未可逕以其空言否認為據。
本院審酌證人韓雅志於偵審證稱:伊於107年9月22日前3至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向唐志瑋購得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事後付款,嗣唐志瑋以LINE暱稱「ZHI-WEI」催討購毒款,伊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存入4,000元至唐志瑋指定系爭帳戶,其餘款項至今未付,伊與唐志瑋在LINE對話中提及「我已經等一天了」、「我知道我在聯繫一下」是因為這次購買毒品是伊與友人合資,要等向友人收齊款項才能給唐志瑋購毒款等語(偵一卷第246頁,訴二卷第142至143頁),針對向被告唐志瑋購毒及事後付款等細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有手機內與LINE暱稱「ZHI-WEI」對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補強,足認被告唐志瑋與韓雅志間實則並無借貸關係,故被告唐志瑋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韓雅志無訛,其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觀乎證人洪煥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證述107年8月15日以2萬元代價向被告唐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稱除上開向被告唐志瑋購毒外不曾向其買過其他次等語(警五卷第212頁,偵二卷第29頁),然第二次偵訊經檢察官提示系爭帳戶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9日交易明細資料後,即改稱另於上開兩日分別以6,600元及4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唐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五卷第228至229頁),且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該證人雖就向被告唐志瑋購毒次數乙節前後證述不一,然就107年8月15日確向被告唐志瑋購得2萬元毒品部分始終證述一致;
另參以洪煥然確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滙入2萬元至系爭帳戶,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17頁)可作為上開證述補強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洪煥然雖證稱與被告唐志瑋曾有借款往來關係,然其業已明確證述此筆滙款係支付購毒價金而與彼此間其他借貸無涉,且被告唐志瑋亦無法就上述107年8月15日所滙款項確係洪煥然用以清償借款之情加以舉證,足認被告唐志瑋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煥然無訛,故被告唐志瑋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141至155頁)雖未有此次毒品交易相關暗語,然依洪煥然前揭證述內容雙方並無事先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尚難憑此遽為被告唐志瑋有利認定。
⒋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本案雖未能查知被告唐志瑋實際購入毒品成本為何,然因被告唐志瑋與韓雅志、洪煥然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
故被告唐志瑋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進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志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志瑋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唐志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志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㈠,共2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
其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護者係整體社會法益而非個別人身法益,是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乃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在判斷持有毒品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採同一見解),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同屬第二級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應成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前揭所犯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唐志瑋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聲字第3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9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107年5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即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本院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無庸為上開裁量。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唐志瑋雖供稱其持有毒品來源係綽號「姊仔」之人並經警方查得「姊仔」本名陳玟稘,然僅有被告唐志瑋單一指證,且時間久遠致無法另行查證是否果涉毒品犯罪且與本案相關,此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一卷第363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一)被告唐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牟利導致購買及持有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另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
又犯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
兼衡各次販賣毒品價量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等犯罪情節;
再酌以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受雇從事工業配線電機作業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唐志瑋販賣毒品次數2次且對象各別,犯罪時間為107年8、9月間與各次販賣價量,並考量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必要,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其所犯主文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
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本件被告唐志瑋與韓雅志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已認定如前,又無證據認定其係持附表二編號1⑴⑵扣案手機為之,憑此堪認被告唐志瑋係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使用通訊軟體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對外聯絡之用,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主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唐志瑋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得款數額業經認定如前,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3、4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一節,業如前述;
又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編號3、4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於被告唐志瑋所涉持有逾量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銷燬。
(四)至編號1所示係被告唐志瑋供己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而與本案無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第6頁),客觀上亦難證明與其本件販賣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
另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扣案編號2所示現金30萬元依被告唐志瑋供稱係工作慢慢存來等語(訴一卷第59至61頁),尚無證據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志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年5月2日7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從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向綽號「姊仔」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約施用1次數量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唐志瑋因施用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月20日已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
另被告唐志瑋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係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唐志瑋於108年5月2日施用二級毒品距其上開最近一次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已逾3年,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檢察官應重行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另檢察官既未及審酌修法後被告唐志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無不適合附命緩處分之情形,若由本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對被告不利或有失公平,應由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究適合觀察、勒戒,抑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機會,較為合宜。
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前經檢察官認與其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而併予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綺與唐志瑋共同實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2次),及其2人共同實施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2次),而就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唐志瑋、陳佑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煥然警偵證述向被告唐志瑋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及於編號2所示購毒過程曾委請被告陳佑綺轉告被告唐志瑋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另被告陳佑綺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被告唐志瑋供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韓雅志、洪煥然將購毒款存(匯)入,其後並依被告唐志瑋指示將款項領出交與被告唐志瑋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唐志瑋、陳佑綺均否認上述犯行,被告唐志瑋辯稱:伊沒有販賣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毒品予洪煥然,洪煥然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要還錢或借錢給伊等語;
被告陳佑綺辯稱︰伊因與被告唐志瑋是男女朋友才提供系爭帳戶給其使用,伊沒有和其共同販賣毒品給韓雅志、洪煥然,伊不清楚韓雅志、洪煥然存(匯)入系爭帳戶用途為何,唐志瑋請伊提領伊就幫忙提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罪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衡諸常情雖有不同購毒者向同一行為人購買毒品之情形,惟因各該購毒者彼此間未必實際見聞他人購買毒品種類、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量等事實,故原則上法院應就行為人各次販賣毒品事實分別獨立視之,亦即針對個別犯罪事實審視是否足以補強購毒者之指訴、抑或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特定犯罪事實,不得徒以不同購毒者均指述向同一被告購買毒品、或單一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其於遭警查獲前業已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述明。
(一)被告唐志瑋涉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觀乎證人洪煥然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僅證述107年8月15日以2萬元代價向被告唐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不曾向其買過其他次毒品,然第二次偵訊及審判中改稱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20日分別以6,600元及4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唐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2),先後證述明顯歧異;
另該證人雖證稱10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永信國大樓」中庭當面委請陳佑綺轉告唐志瑋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云云,然卷內並無通聯基地台位置或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陳佑綺當時確出現在「永信國大樓」,且經本院調取「永信國大樓」該日門禁登記簿(訴一卷第247頁)亦查無被告陳佑綺有何登記進入之紀錄,再佐以卷內被告陳佑綺任職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武公司)提供該日出勤狀況明細表(訴二卷第207頁)顯示其該日17時48分始打卡下班,綜此足徵證人洪煥然此部分證述應非可信。
至洪煥然曾分別滙款6,600元及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然依其審理中證稱之前有時候手頭不方便會向唐志瑋借款,也曾借款給唐志瑋等語(訴二卷第156至157頁),顯見兩人彼此間款項往來要非僅止購毒一端,是被告唐志瑋辯稱洪煥然上開2次滙款是彼此間借貸往來等語,應非虛妄。
從而除證人洪煥然單方指述外,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其上開所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向被告唐志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自未可率爾認定被告唐志瑋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舉。
(二)被告陳佑綺涉犯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陳佑綺以「提供系爭帳戶供洪煥然滙入購毒款」、「向唐志瑋轉達洪煥然欲購毒訊息」等方式與被告唐志瑋共同實施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毒品行為,然本件既無從認定確有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毒品情事,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陳佑綺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陳佑綺同以上述方式與被告唐志瑋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陳佑綺當時與被告唐志瑋為男女朋友,彼此具有特殊情誼,且依共同被告唐志瑋供證向陳佑綺借用帳戶,並向其表示係與他人間借貸款項往來之用而委託協助提款等語在卷,是被告陳佑綺辯稱單純暫借系爭帳戶予被告唐志瑋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語,應屬可信。
且警方監聽被告陳佑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間(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月20日,偵二卷第141至155頁)並無與販賣毒品相關暗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陳佑綺與唐志瑋具有販賣毒品犯意聯絡進而分擔實施犯行,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陳佑綺果已知悉並參與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尚難憑此推認起訴書所指被告陳佑綺提供系爭帳戶與唐志瑋之單一舉動,即謂其與唐志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推由唐志瑋實施犯罪行為,或基於幫助唐志瑋販毒犯意而實施便利其販毒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唐志瑋另涉附表三及被告陳佑綺涉有附表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就其等此被訴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07年9月22日3時17分許對話前3至5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韓雅志住處附近某公園 韓雅志 唐志瑋以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WEI」與韓雅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韓雅志向唐志瑋購買1萬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韓雅志既遂。
嗣唐志瑋向韓雅志催收購毒款,韓雅志遂於同年月24日22時31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內ATM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至唐志瑋所指定之陳佑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剩餘款項8,000元尚未支付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2 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當面與洪煥然議定由洪煥然向唐志瑋購買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唐志瑋即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
嗣洪煥然於107年8月15日22時16分許從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購毒款2萬元匯入唐志瑋所指定系爭帳戶 唐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⑴iPhone XS Max手機1支 ⑵iPhone 8 Plus手機1支 ⑶HUAWEI網路分享器1台 ⑷電子磅秤2台 ⑸小號殘渣夾鏈袋30個 ⑹中型殘渣夾鏈袋28個 ⑺藥鏟2支 ⑻吸食器1組 ⑼空夾鏈袋1包 左揭物品為被告唐志瑋所有而於上述時地查獲,惟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2 現金30萬元 左揭款項雖為被告唐志瑋所有,然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 3 甲基安非他命14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16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係本件被告唐志瑋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4 大麻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約0.255公克(參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 1 107年12月30日16、17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永信國大樓」 洪煥然 唐志瑋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煥然既遂,嗣洪煥然於同日23時28分許轉帳6,6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佑綺領出上開款項後交與唐志瑋 2 108年1月20日6時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0號洪煥然住處外 同上 洪煥然於108年1月19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永信國大樓」中庭,當面請陳佑綺轉告唐志瑋其欲購買4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嗣唐志瑋指示洪煥然將購毒款匯入系爭帳戶,洪煥然遂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陳佑綺領出上開款項後交與唐志瑋,唐志瑋則於翌(20)日上午6時前某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洪煥然左揭住處外懸掛之羊乳保溫盒內既遂 卷證對照表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887100號卷,稱警一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2887200號卷,稱警二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10450號卷,稱警三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5104500號卷,稱警四卷 屏警刑民重字第10836092400號卷,稱警五卷 橋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稱毒偵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稱偵一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949號卷,稱偵二卷 橋檢108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稱偵三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一,稱訴一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卷二,稱訴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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