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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釋安
石昌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壬○○、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7年5 、6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劉O佐、吳O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持提款卡自特定人頭金融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5至6 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5至6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5至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5至6「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乙○○及不詳成年成員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1、5至6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壬○○、乙○○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要求其等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匯入帳戶/超商代碼繳費、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等因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人得逞,再由詐欺集團指派壬○○及乙○○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 至4、7所示提領款項時間,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4 、7「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7 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得逞。
惟附表一編號8之戊○○雖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0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6,123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梁O元王道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惟因壬○○、乙○○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與明誠路口等待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騎乘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行跡可疑,乃追捕其等,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將其等攔下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壬○○、乙○○因而未及提領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詐欺得款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6、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帳戶提供者梁O元、共同被告即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壬○○、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205 頁;
訴卷二第241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242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
偵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
訴卷一第204頁、第208頁至第209頁;
訴卷二第240 頁、第272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 至4、7至8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 「相關書證」欄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8月11日,見調警五卷第38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07年8月12日,見調警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調警五卷第55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梁O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編號6所示梁O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編號13所示被告壬○○所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14所示梁O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5至6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
被告壬○○、乙○○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事實,除上開被告壬○○自白及證據外,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
偵四卷第51頁至第53頁;
審訴卷第112頁;
訴卷一第204頁;
訴卷二第240頁、第272頁),且與壬○○前揭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證人梁O元所述(見偵一卷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偵三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8 「相關書證」欄所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832號函檢附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110年6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703號函(見訴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壬○○、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領詐欺所得、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後經詐欺集團指定被告2 人持提款卡,將款項自各該人頭帳戶內領出後,再轉交與同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乙○○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5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壬○○、乙○○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
且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或超商代碼繳費得款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6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
然其等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乙○○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被告壬○○、乙○○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雖均有所辯解,被告壬○○辯稱:伊當時尚未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次詐欺得款,即遭員警查獲,應為未遂云云(見訴卷一第210 頁;
訴卷二第240頁、第272頁);
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尚未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該次詐欺得款,即遭警方逮捕,伊當時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已中斷,應為無罪云云(見訴卷一第209頁;
訴卷二第240頁、第272 頁)。
惟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戊○○匯款至該編號所示梁O元王道商業銀行之帳戶後,於同日晚上10時7 分許因騎乘懸掛失竊車牌之機車,為警發現追捕,進而於該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員警逮捕等情,固有其等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警五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88頁至第91頁),然被告2 人既就其等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有所認知,而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再由其等擔任車手,持提款卡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且被告2 人於107年8月11日擔任同一組提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承在卷(見訴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於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戊○○施以詐術時,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即已著手實行。
且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戊○○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即梁O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帳戶之時間為「10 7年8月11日『晚上10時4分許』」,斯時該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832號函及檢附之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可佐(見訴卷二第151頁至153頁),加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當時為被告乙○○所持用而有處分權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警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梁O元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扣案可佐;
且查被告2人甫於「107年8月11日『晚上9時54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另案告訴人吳O誼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萬9,987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見訴卷一第231頁至第260頁,附表一編號14)、被告乙○○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調警十卷第23頁)、梁O元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4頁)在卷足參。
是以,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戊○○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處於詐欺集團隨時可提領的狀態,詐欺集團對該筆詐欺得款當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至於其等後續是否有將詐得款項提領轉交,僅是詐欺取財既遂後如何處分贓款之問題。
此外,復未見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戊○○因受詐欺而匯款前,有主動退出前揭詐欺集團而不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況被告2人亦供稱其等於107年8月11日遭警方查獲時,正在等待詐欺集團上游之下一步指示等語(見訴卷一207頁至第208頁),自不因於告訴人戊○○已匯款至其等實質管領支配之帳戶而既遂後,嗣其等遭警方逮捕之突發事件,而認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影響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
又前揭詐欺集團已對該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而要求告訴人戊○○匯款至其等所持有、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已如前述,其等要求告訴人戊○○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無非為隱匿犯罪所得始為,自應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因被告2人遭警方逮捕而未及提領,始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是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被告乙○○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全部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向數名告訴人詐取財物,又從其等分工之精細及有多名成員之規模,佐以實務上詐欺集團常係於相當期間詐騙多位被害人之現況,參以被告2 人在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另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二第205 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34 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合先敘明。
⑵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倘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虞,因此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較為密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至於何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固曾提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然倘細究此判決之文字與真意,可看出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尚非必定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先後,作為判斷何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絕對標準。
換言之,上開判決之本旨應僅在避免法院對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重複、過度評價,而非謂當最先繫屬之該案未實質審究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論處,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此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
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最先繫屬之該案僅經法院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作實質上評價時,依照上開判決之本意,即難認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處斷。
②查被告壬○○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均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二第219 頁至第234 頁)。
然觀以各該確定判決,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69、70號判決、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未論述及評價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之判決則認定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在該案起訴範圍,亦未加以評價;
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5、296、297、398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均以該案非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上首罪,亦非先繫屬於法院之相對首罪,而未實質上審究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231頁至第260 頁;
訴卷二第27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5頁)。
足見被告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其「事實上首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相對首次犯行」之判決,均未就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實質上審究,此外,其他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見有判決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實質審究,是本件若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會有重複評價之問題。
參以被告壬○○目前已無其他相類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其並自109 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迄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而無再繼續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堪認本案應是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最後一件仍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若本案仍舊從形式上執著於其非事實上首罪或最先繫屬之相對首罪,不僅有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應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係為免過度評價及便於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之解釋美意,反而有評價不足之流弊,準此,本院即應於本件中對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所為本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構成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
後前揭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壬○○、乙○○等人持提款卡,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2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實行詐術,要求其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業如前述,縱後因被告2 人遭警方逮捕而未及提領,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行,均係3 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3至4、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雖未詳載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犯行以及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論罪法條,然被告2人所為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亦已向兩造諭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訴卷一第203頁;
訴卷二第240頁),應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另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歷次受騙匯款之金額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⑸⑹⑺ 部分、編號2⑶⑷⑸部分、編號6⑵⑶⑷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然此些部分與起訴書已記載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相關證據,賦予被告2 人辯解之機會,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亦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至6 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壬○○、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亦各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3 至4、7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 人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又被告壬○○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壬○○本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本案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犯行;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附表一之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一編號8 未及提領,而未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外),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2 人年歲均尚輕,復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水角色,,而未見有取得高額不法利益,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兼衡其等犯後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不諱(除附表一編號8 部分外),且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業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郵政申請書可佐(見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訴卷二第285 頁),告訴人辛○○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從輕量刑(見審訴卷第127頁);
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洗車工人、月薪2萬多元至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伍前擔任吊車助手,月薪2萬元至3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訴卷二第276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斟酌被告壬○○、乙○○所為之犯行,均係其等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罪、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其等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至被告乙○○前已因多次詐欺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㈨強制工作與否(被告壬○○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在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稱適法。
本院審酌:1.被告壬○○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最底層之收水角色,且本件尚未取得酬勞(詳後述),足見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程度非深,亦非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作為重要生活費來源,行為嚴重性非鉅。
2.又被告壬○○在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前,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或因詐欺取財而遭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並未有反覆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情事,所為尚不具危害社會秩序之高度危險性,佐以其年紀尚輕,可能在本案發生前尚不甚瞭解詐欺集團之惡性,即便未令其強制工作,透過本件有期徒刑之處罰,應已可期待其矯正觀念改過自新。
3.準此,本院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認尚無須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梁O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乙○○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使用,是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梁O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壬○○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是於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梁O元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為被告乙○○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2 人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使用,是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壬○○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且係供被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壬○○供承明確(見訴二卷第274 頁),然業於壬○○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231頁至第260頁;
訴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乃不再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萬1,000元、編號12所示之現金8萬9,000 元,並無法區辨是否為本案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得款,且部分款項為被告壬○○私人所有乙節,經被告壬○○供稱明確(見訴二卷第273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此些現金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乙○○私人所有,並未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乙事,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訴二卷第274 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2、4、5、7所示之提款卡、編號8至9所示之身分證及編號10之車牌,亦均無從認定此些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附表一編號1、5至6 ,業經被告乙○○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一編號2至4、7 ,業經被告乙○○、壬○○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經被告2人供稱明確(見訴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 人均堅稱尚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訴卷一第206頁、第208頁;
訴卷二第273頁至第274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7年5、6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訴卷二第205頁至第216頁)。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在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匯入帳戶/超商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主 文│
│號│ │式 │代碼繳費、時間│(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 │
│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 │
│ │ │相關書證 │ │
├─┼───┼────────┬───────┬────────────┼─────┤
│1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 │⑴汪O彥中國信 │統一新前鋒ATM(設於高雄 │乙○○犯三│
│ │(見警│107年8月9日晚上7│託銀行帳號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9、 │人以上共同│
│ │卷第40│時7分許,撥打電 │0000000000000 │2001號) │詐欺取財罪│
│ │頁至第│話予丙○○,假冒│號帳戶107年8月│107年8月9日晚上8時42分許│,處有期徒│
│ │44頁)│網路購物網站賣家│9日晚上8時10分│提領6萬元(包含編號5林O │刑壹年貳月│
│ │ │及郵局人員,佯稱│許、2萬9,987元│玲匯款款項) │。 │
│ │ │因設定有誤,不慎├───────┼────────────┤ │
│ │ │將丙○○設為產品│⑵汪O彥中國信 │日盛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 │
│ │ │經銷商,將有扣款│託銀行帳號 │左營區明誠二路332號) │ │
│ │ │之情形,而須依指│0000000000000 │107年8月9日晚上9時2分許 │ │
│ │ │示操作ATM將其帳 │號帳戶107年8月│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9時3 │ │
│ │ │戶關閉云云,致吳│9日晚上8時57分│分許提領1萬元 │ │
│ │ │宛倫陷於錯誤,為│許、3萬元 │ │ │
│ │ │右列之匯款及超商├───────┼────────────┤ │
│ │ │代碼繳費。 │⑶劉O忠台新銀 │日盛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 │
│ │ │ │行帳號 │左營區明誠二路332號) │ │
│ │ │ │0000000000 │107年8月9日晚上9時許提領│ │
│ │ │ │3323號帳戶107 │2萬元、同日晚上9時1分許 │ │
│ │ │ │年8月9日晚上8 │提領9,000元 │ │
│ │ │ │時54分許、2萬 │ │ │
│ │ │ │9,985元 │ │ │
│ │ │ ├───────┼────────────┤ │
│ │ │ │⑷陳O淨中華郵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設於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局號0000000號 │) │ │
│ │ │ │帳號0000000號 │107年8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 │
│ │ │ │、107年8月9日 │提領6萬元、晚上9時48分許│ │
│ │ │ │晚上9時6分許、│提領6萬元;共計12萬元 │ │
│ │ │ │2萬9,985元 │(包含編號6甲○○匯款款 │ │
│ │ │ │ │項) │ │
│ │ │ ├───────┼────────────┤ │
│ │ │ │⑸107年8月9日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 │
│ │ │ │晚上9時17分許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1萬9,000元 │ │ │
│ │ │ ├───────┤ │ │
│ │ │ │⑹107年8月9日 │ │ │
│ │ │ │晚上9時22分許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1萬9,000元 │ │ │
│ │ │ ├───────┤ │ │
│ │ │ │⑺107年8月9日 │ │ │
│ │ │ │晚上9時28分許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1萬5,000元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 │ │
│ │ │頁) │ │
│ │ │*汪O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ATM設置地點 │ │
│ │ │(見訴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 │ │
│ │ │*劉O忠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 │ │
│ │ │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3頁) │ │
│ │ │*陳O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7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 │
│ │ │) │ │
│ │ │*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見警卷第55頁)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見警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6頁) │ │
├─┼───┼────────┬───────┬────────────┼─────┤
│2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 │⑴梁O元中華郵 │郵局ATM(設於高雄市○○ ○○○○○○○
○ ○○○○○000○0○00○○○○○○○○○○○○區○○路0號,海軍陸戰隊 │人以上共同│
│ │卷第60│4時31分許,撥打 │局號0000000號 │指揮部大門會客室旁) │詐欺取財罪│
│ │頁至第│電話予辛○○,假│帳號0000000號 │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17分 │,處有期徒│
│ │62頁)│冒網路購物網站賣│帳戶107年8月11│許提領5,000元、同日下午5│刑壹年貳月│
│ │ │家及土地銀行人員│日下午5時15分 │時18分許提領6萬、同日下 │。扣案如附│
│ │ │,佯稱因商品條碼│許轉帳2萬9,987│午5時20分許提領3萬5,000 │表二編號6 │
│ │ │貼錯,將有扣款之│元、同日下午5 │元;共計10萬元 │所示之物沒│
│ │ │情形,而須依指示│時17分許轉帳2 │(包含編號7癸○○匯款款 │收。 │
│ │ │操作ATM將交易取 │萬2,123元 │項) │乙○○犯三│
│ │ │消云云,致辛○○│ ├────────────┤人以上共同│
│ │ │陷於錯誤,為右列│ │土地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詐欺取財罪│
│ │ │之匯款及超商代碼│ │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路口│,處有期徒│
│ │ │繳費。 │ │,左營海軍司令部) │刑壹年。 │
│ │ │ │ │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26分 │ │
│ │ │ │ │許、提領2,000元 │ │
│ │ │ ├───────┼────────────┤ │
│ │ │ │⑵梁O元土地銀 │土地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 │
│ │ │ │行帳號 │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路口│ │
│ │ │ │0000000000 00 │) │ │
│ │ │ │號帳戶107年8月│107年8月11日晚上7時8分許│ │
│ │ │ │11日晚上6時50 │提領6萬元、晚上7時13分許│ │
│ │ │ │分許轉帳2萬 │提領5萬6,000元;共計11萬│ │
│ │ │ │9,987元、同日 │6,000元 │ │
│ │ │ │晚上7時1分許存│(包含編號3丁○○匯款款 │ │
│ │ │ │款3萬元、同日 │項) │ │
│ │ │ │晚上7時3分許存│ │ │
│ │ │ │款3萬元 │ │ │
│ │ │ ├───────┼────────────┤ │
│ │ │ │⑶馬O毅中華郵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 │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局號0000000帳 │ │ │
│ │ │ │號0000000號帳 │ │ │
│ │ │ │戶107年8月12日│ │ │
│ │ │ │凌晨12時7分許 │ │ │
│ │ │ │、2萬9,987元 │ │ │
│ │ │ ├───────┤ │ │
│ │ │ │⑷107年8月11日│ │ │
│ │ │ │晚上7時51分許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⑸107年8月11日│ │ │
│ │ │ │晚上7時55分許 │ │ │
│ │ │ │、超商代碼繳費│ │ │
│ │ │ │9,000元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 │ │
│ │ │ 頁) │ │
│ │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 │
│ │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 │
│ │ │內頁明細(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 │*梁O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 │
│ │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 │ │
│ │ │*梁O元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 │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 │
│ │ │頁) │ │
│ │ │*馬O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 │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卷一第289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2頁│ │
│ │ │、第154頁至第157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6頁至67頁;偵二卷第52頁至第56頁)│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 │ │
├─┼───┼────────┬───────┬────────────┼─────┤
│3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 │梁O元台灣土地 │土地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壬○○犯三│
│ │(警卷│107年8月11日晚上│銀行帳號103005│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路口│人以上共同│
│ │第72頁│6時1分許,撥打電│286364號帳戶 │) │詐欺取財罪│
│ │至第73│話予丁○○,假冒│107年8月11日晚│107年8月11日晚上7時8分許│,處有期徒│
│ │頁)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上7時7分許、2 │提領6萬元、晚上7時13分許│刑壹年壹月│
│ │ │,佯稱因其先前收│萬6,985元 │提領5萬6,000元;共計11萬│。扣案如附│
│ │ │貨時簽錯發票,將│ │6,000元 │表二編號6 │
│ │ │有扣款之情形,而│ │(包含編號2辛○○匯款款 │所示之物沒│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項) │收。 │
│ │ │將交易取消云云,│ │ │乙○○犯三│
│ │ │致丁○○陷於錯誤│ │ │人以上共同│
│ │ │,為右列之匯款。│ │ │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
│ │ │*梁O元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刑壹年壹月│
│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4│。 │
│ │ │ 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紀錄表及陳報單(見警卷第74頁 │ │
│ │ │ ;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75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 │ │
├─┼───┼────────┬───────┬────────────┼─────┤
│4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 │梁O元華南商業 │土地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壬○○犯三│
│ │(見警│107年8月11日下午│銀行帳號167202│左營區介壽路與先鋒路路口│人以上共同│
│ │卷第75│4時10分許,撥打 │005422號帳戶 │) │詐欺取財罪│
│ │頁至第│電話予己○○,假│107年8月11日 │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28分 │,處有期徒│
│ │77頁)│冒商品賣家及國泰│下午5時16分轉 │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5時│刑壹年壹月│
│ │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帳2萬9,989元、│29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 │。 │
│ │ │,佯稱因其先前訂│同日下午5時26 │午5時30分許提領1萬9,500 │乙○○犯三│
│ │ │購產品時設定有誤│分許存款2萬9, │元 │人以上共同│
│ │ │,將有扣款之情形│985元 │ │詐欺取財罪│
│ │ │,而須依指示操作│ │ │,處有期徒│
│ │ │ATM變更相關資料 │ │ │刑壹年壹月│
│ │ │云云,致己○○陷│ │ │。扣案如附│
│ │ │於錯誤,為右列之│ │ │表二編號3 │
│ │ │匯款。 │ │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2頁) │ │
│ │ │*梁O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 │ │
│ │ │查詢、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80頁至第81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3頁│ │
│ │ │至第154頁) │ │
│ │ │*己○○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照片(見警卷第81頁)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 │
│ │ │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 │
│ │ │80頁、第83頁至第84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8頁) │ │
├─┼───┼────────┬───────┬────────────┼─────┤
│5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 │汪O彥中國信託 │統一新前鋒ATM(設於高雄 │乙○○犯三│
│ │(見警│107年8月9日晚上7│商業銀行帳259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9、 │人以上共同│
│ │卷第85│時30分許,撥打電│00000000號帳戶│2001號) │詐欺取財罪│
│ │頁至第│話予庚○○,假冒│107年8月9日晚 │107年8月9日晚上8時42分許│,處有期徒│
│ │87頁)│商品賣家及板信銀│上8時29分許轉 │提領6萬元(包含編號1吳O │刑壹年壹月│
│ │ │行人員,佯稱因設│帳1萬9,707元、│倫匯款款項) │。 │
│ │ │定有誤,將有扣款│同日晚上8時36 │ │ │
│ │ │之情形,而須依指│分許轉帳1萬387│ │ │
│ │ │示操作ATM取消設 │元 │ │ │
│ │ │定云云,致庚○○│ │ │ │
│ │ │陷於錯誤,為右列│ │ │ │
│ │ │之匯款。 │ │ │ │
│ │ ├────────┴───────┴────────────┤ │
│ │ │*汪O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ATM設置地點│ │
│ │ │ (見訴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詐欺案照片(見警卷第90 │ │
│ │ │ 頁至第92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 │ │
├─┼───┼────────┬───────┬────────────┼─────┤
│6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 │⑴陳O淨中華郵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設於 │乙○○犯三│
│ │(見警│107年8月9日晚上8│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號 │人以上共同│
│ │卷第95│時30分許,撥打電│局號0000000號 │) │詐欺取財罪│
│ │頁至第│話予甲○○,假冒│帳號0000000號 │107年8月9日晚上9時20分許│,處有期徒│
│ │98頁)│網路購物網站賣家│帳戶107年8月9 │提領6萬元、晚上9時48分許│刑壹年參月│
│ │ │及台新銀行客服人│日晚上9時8分許│提領6萬元;共計12萬元 │。 │
│ │ │員,佯稱因帳單設│轉帳4萬9,987元│(包含編號1丙○○匯款款 │ │
│ │ │定有誤,將有扣款│、同日晚上9時 │項) │ │
│ │ │之情形,而須依指│11分許轉帳3萬 │ │ │
│ │ │示操作ATM將交易 │1,865元 │ │ │
│ │ │取消云云,致王品├───────┼────────────┤ │
│ │ │惠陷於錯誤,為右│⑵蕭O芳元大銀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 │
│ │ │列⑴部分之匯款,│行帳號 │ │ │
│ │ │後該詐欺集團再接│0000000000 │ │ │
│ │ │續於同年月10日晚│2311號帳戶107 │ │ │
│ │ │上9 時30分許,撥│年8月10日晚上 │ │ │
│ │ │打電話予甲○○,│10時4分許、2萬│ │ │
│ │ │假冒台新銀行客服│9,987元 │ │ │
│ │ │人員,佯稱因金額├───────┤ │ │
│ │ │卡在台新銀行終端│⑶陳O賢玉山銀 │ │ │
│ │ │機上,需本人授權│行帳號 │ │ │
│ │ │,而須依指示操作│0000000000000 │ │ │
│ │ │ATM 云云,致王品│號帳戶107年8月│ │ │
│ │ │惠陷於錯誤,為右│10日晚上10時30│ │ │
│ │ │列⑵、⑶部分之匯│分許轉帳2萬 │ │ │
│ │ │款,後該詐欺集團│9,987元、同日 │ │ │
│ │ │再接續於同年月10│晚上10時35分許│ │ │
│ │ │日晚上10時10分許│轉帳2萬9,987元│ │ │
│ │ │,撥打電話予王品├───────┤ │ │
│ │ │惠,假冒台新銀行│⑷孫O國中華郵 │ │ │
│ │ │客服人員,佯稱需│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同步連線,而須依│局號0000000號 │ │ │
│ │ │指示操作ATM解開 │帳號0000000號 │ │ │
│ │ │鎖定,致甲○○陷│帳戶107年8月10│ │ │
│ │ │於錯誤,為右列⑷│日晚上10時10分│ │ │
│ │ │部分之匯款。 │許轉帳4萬9,987│ │ │
│ │ │ │元、同日晚上10│ │ │
│ │ │ │時13分許轉帳4 │ │ │
│ │ │ │萬9,989元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 │
│ │ │*陳O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7頁) │ │
│ │ │*蕭O芳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訴卷一第299頁至第301 │ │
│ │ │ 頁) │ │
│ │ │*陳O賢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 細(見訴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 │ │
│ │ │*孫O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卷一第291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0頁│ │
│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 │
│ │ │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 │
├─┼───┼────────┬───────┬────────────┼─────┤
│7 │癸○○│詐欺集團成員於 │梁O元中華郵政 │郵局ATM(設於高雄市○○ ○○○○○○○
○ ○○○○○000○0○00○○○○○○○○○○○○區○○路0號,海軍陸戰隊 │人以上共同│
│ │卷第 │3時44分許,撥打 │號0000000帳號 │指揮部大門會客室旁) │詐欺取財罪│
│ │114頁 │電話予癸○○,假│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1日下午5時17分 │,處有期徒│
│ │至第 │冒網路購物網站賣│下午5時11分許 │許提領5,000元、同日下午5│刑壹年壹月│
│ │116頁 │家及中華郵政客服│轉帳2萬5,998元│時18分許提領6萬、同日下 │。 │
│ │) │人員,佯稱因帳單│、同日下午5時 │午5時20分許提領3萬5,000 │乙○○犯三│
│ │ │條碼設定有誤,將│13分許轉帳2萬 │元;共計10萬元 │人以上共同│
│ │ │有扣款之情形,而│4,686元 │(包含編號2辛○○匯款款 │詐欺取財罪│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項) │處有期徒刑│
│ │ │停止轉帳扣款云云│ │ │壹年壹月。│
│ │ │,致癸○○陷於錯│ │ │ │
│ │ │誤,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1頁) │ │
│ │ │*梁O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 │ │
│ │ │*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 │
│ │ │ 至第157頁) │ │
│ │ │*癸○○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封面(見警卷第122頁)│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偵二卷第9頁│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7頁) │ │
├─┼───┼────────┬───────┬────────────┼─────┤
│8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 │梁O元王道商業 │未及提領【被告壬○○、石│壬○○犯三│
│ │(見警│107年8月11日晚上│銀行帳號010000│OO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0時│人以上共同│
│ │卷第 │8時47分許,撥打 │00000000號帳戶│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 │詐欺取財罪│
│ │133頁 │電話予戊○○,假│107年8月11日晚│華路與明誠路口時,為巡邏│,處有期徒│
│ │至第 │冒網路購物網站賣│上10時4分許、 │員警發現其等騎乘懸掛失竊│刑壹年。 │
│ │134頁 │家及中國信託銀行│2萬6,123元 │車牌之機車,行跡可疑,乃│乙○○犯三│
│ │) │客服人員,佯稱因│ │追捕其等,而於同日晚上10│人以上共同│
│ │ │交易設定有誤,將│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詐欺取財罪│
│ │ │有扣款之情形,而│ │邊115巷37號前將被告2人攔│,處有期徒│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 │下逮捕,而未及提領】 │刑壹年。扣│
│ │ │停止扣款云云,致│ │ │案如附表二│
│ │ │戊○○陷於錯誤,│ │ │編號14所示│
│ │ │為右列之匯款。 │ │ │之物沒收。│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9頁) │ │
│ │ │*梁O元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 │
│ │ │ 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703 │ │
│ │ │ 號函(見訴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 │ │
│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0832 │ │
│ │ │ 號函及檢附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及相關資料(見訴卷二第151頁至第161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偵一卷第20 │ │
│ │ │ 頁至第21頁)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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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見調警五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
│編│扣押物品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執行扣押時間:107年8月11日 │
├─┬────────────────────┬──┬───┤
│1 │新臺幣8萬1,000元 │ │壬○○│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 │1張 │壬○○│
│ │00000000000000號) │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乙○○│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號) │1張 │乙○○│
├─┼────────────────────┼──┼───┤
│5 │王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壬○○│
│ │) │ │ │
├─┼────────────────────┼──┼───┤
│6 │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壬○○│
├─┼────────────────────┼──┼───┤
│7 │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壬○○│
├─┼────────────────────┼──┼───┤
│8 │潘介宇身分證 │1張 │壬○○│
├─┼────────────────────┼──┼───┤
│9 │許儹興身分證 │1張 │壬○○│
├─┼────────────────────┼──┼───┤
│1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PYF-850號 │1面 │壬○○│
├─┼────────────────────┼──┼───┤
│1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執行扣押時間:107年8月12日 │
├─┬────────────────────┬──┬───┤
│12│新臺幣8萬9,000元 │ │壬○○│
├─┼────────────────────┼──┼───┤
│1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 │) │ │ │
├─┼────────────────────┼──┼───┤
│14│王道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乙○○│
│ │) │ │ │
├─┼────────────────────┴──┴───┤
│備│以上扣案物品,均扣案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
│註│訴字第22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乙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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