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502,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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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量


董美麗



被 告 陳菱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己○○、丁○○係兄弟關係,均為案外人陳曾金鶴(已歿)之子。

庚○○、丙○○(前任職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分別為戊○○之妻、女。

緣己○○與戊○○前於民國102年3月10日,將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曾連宗,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64萬元,而己○○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為1,950萬8,436元。

其中200萬元業由己○○親至仲介公司受領,餘款1,750萬8,436元(扣除匯費200元)則匯入己○○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

詎戊○○、庚○○、丙○○認為己○○持有鉅款容易遭他人詐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犯行:㈠於102年6月28日,先由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相關開戶申請資料上偽簽己○○之署名3枚(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欄位及偽造之署押」欄所載),再交由丙○○填寫其餘開戶資料,持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武廟分社帳戶)。

㈡次由庚○○於同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己○○之存戶印鑑章,而偽造以己○○名義出具之取款憑證2紙,再持交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如數自己○○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內提領如取款憑證上所載之現金200萬元、1,350萬150元予庚○○,庚○○將其中1,350萬150元之款項扣除匯費150元後,匯入己○○三信武廟分社帳戶內;

200萬元部分則由戊○○交付給胞姊蘇陳美雀(因陳曾金鶴家族約定兄弟間出售房地,應各自拿100萬元予蘇陳美雀)。

㈢另由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己○○之存戶印鑑章,而偽造以己○○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數紙,自己○○三信武廟分社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94萬元;

並將己○○三信武廟分社中之200萬元匯入陳曾金鶴所有之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56萬元匯入被告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完成,上開㈠㈢之行為皆足生損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

上開㈡足生損害高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管理存戶帳務之正確性。

嗣因己○○於107年2月26日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戊○○、庚○○、丙○○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除告訴代理人製作之金流圖示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1頁;

本院卷二第8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告訴代理人製作之金流圖示,是以該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庚○○、丙○○固坦承有以告訴人己○○之名義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之行為,並有從告訴人之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將1,750萬8,236元匯款到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有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對金流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是依照陳曾金鶴之指示,是為避免告訴人財產遭騙,告訴人也知悉有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之帳戶,被告戊○○另否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己○○」是其所偽簽;

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利益辯稱:告訴人知悉陳曾金鶴代替其管理財產,被告3人經陳曾金鶴授權,並非無製作權限之人,其等主觀上均無故意,另本案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此外,嗣後也有從被告戊○○之帳戶陸續匯款回告訴人之帳戶,顯無不法意圖之存在等語。

㈡經查:事實欄所載販售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先匯入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嗣後匯入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且該三信武廟分社帳戶是被告丙○○經手開立,提款、匯款皆是由被告3人所經手,而有事實欄所載之金流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2年6月28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開戶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至103年9月5日之相關憑證影本(存入憑調影本14張、取款憑調影本43張、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綜合存款活存轉定存登錄單影本3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75頁;

偵二卷第314頁至第316頁),被告3人亦不否認,並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應為:⒈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己○○」署名是何人所簽;

⒉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述如下:㈣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之「己○○」署名並非告訴人所親簽:⒈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被告3人跟陳曾金鶴也沒有跟我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告訴人否認其有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

而相關筆跡經送鑑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2上「己○○」之署名,與被告戊○○字跡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06.23調科貳字第1090322465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41頁至第349頁),本院考量檢方在送鑑定時,已詳細調閱告訴人、被告戊○○之日常生活筆跡(如相關銀行借款書、印鑑證明、筆錄上簽名等),鑑定書亦有明確標示出相關運筆模式,本院認此鑑定書此屬可採,故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己○○」署名,是被告戊○○所偽簽,應可確定。

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新開帳戶告知書,經本院詳細比對,運筆模式暨相關特徵,亦符合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之筆跡,故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新開帳戶告知書上之「己○○」署名,亦可確定是由被告戊○○所偽簽。

況且被告戊○○於偵查時,檢察官問:己○○即便頭腦不好,也不能隨便幫他簽名開戶?被告戊○○回答:是陳曾金鶴叫我幫他弄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57頁),亦足認是不利於己之供述,則被告戊○○起訴後否認是其所簽等情,並非可採。

⒉再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上之常用電話登記為:「0000000」號,此為被告戊○○之家用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更可證明上開資料非告訴人所親簽,而是被告戊○○所簽。

⒊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送鑑定時,漏未送申辦遠傳電信之簽名,請求再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惟檢察官送鑑時,已調取相關日常生活之筆跡,已如上述,本院比對後亦認結果應屬可採,且被告戊○○有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上開查詢資料,此部分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㈤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⒈被告3人雖一再辯稱,其都是受陳曾金鶴所指示等語,惟陳曾金鶴已過世,卷內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只有被告3人的陳述,自難已查證,陳曾金鶴是否有如此指示,應有疑問。

而證人即陳曾金鶴之鄰居陳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陳曾金鶴沒有講過處理財產的事,我也不清楚他家裡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縱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皆由陳曾金鶴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告訴人已成年,且沒有受輔助、監護宣告,自得任意使用自己的金錢,況且縱使有「保管」上開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也沒有代表可以隨意替告訴人開設帳戶,並任意移動、使用屬於告訴人之財產。

⒉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賣土地的1700多萬,我沒有同意陳曾金鶴可以隨意提領我的錢,或是把錢移到其他的帳戶,身分證是我自己保管的、戶口名簿才在陳曾金鶴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2頁),惟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有時難免誇大,自應審酌其他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

但是如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的文件是被告戊○○所偽簽,足證告訴人所述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不是其開設的,已屬可採。

再者,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第二證件是戶口名簿,被告丙○○亦供稱,身分證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也核與告訴人證述身分證在其身上、戶口名簿在陳曾金鶴處等情相符。

再參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跟外人去三信天祥分社詢問餘額,我怕告訴人跟外人又要來武廟分社把錢領走,我就通知戊○○、戊○○就找丁○○、陳曾金鶴來阻止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此部分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哥哥丁○○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若告訴人同意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移轉金錢,何以被告丙○○要通知家人來阻止,另被告3人亦多次提及,告訴人拿不到金錢就會鬧等情,皆足見告訴人並沒有授權使用這筆金錢。

故綜合上述,告訴人就沒有授權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以及從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移轉賣土地之金錢等證詞,皆可採信。

⒊如上所述,本案是否皆是陳曾金鶴指示各次提領,僅有被告3人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況且在103年4月6日至103年4月30日陳曾金鶴陸續有急診、住院、呼吸衰竭腸出血、腸胃道出血等情,甚至於同年4月18日有急診潰瘍出血、呼吸衰竭紀錄,此有陳曾金鶴病例就診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43頁)。

惟於告訴人之帳戶在該段時間都仍有提領紀錄,於同年4月18日急診時亦有提領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影本1份存卷可查,實難以想像陳曾金鶴已經病情非輕,卻仍指揮被告3人提領款項,足見被告3人所辯確有可疑,且被告庚○○亦自陳費用拿去付心臟支架、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衡情若母親生病需要用金錢,應是由子女共同支出,惟被告3人卻將錢匯回告訴人之帳戶後再行領出,由告訴人單獨支出醫療費用,也難認未損害告訴人。

再者,若依據相關提領紀錄,陳曾金鶴手頭上應有大筆金錢,但是被告戊○○自陳,陳曾金鶴過世時,不知道有多少錢,我知道只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也證明被告3人所辯與常情不符。

⒋又賣本案土地時,兄弟應給予姊姊蘇陳美雀各100萬,此經蘇陳美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4頁),證人丁○○亦證稱:有聽到說要給蘇陳美雀100萬,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幫忙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戊○○亦供稱要給姊姊100萬(見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戊○○應付出的100萬,卻也是由告訴人所支出,被告戊○○辯稱是陳曾金鶴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在傳統家庭,分到土地之兒子需分些金錢給女兒,此應屬常態,被告戊○○也有分得賣土地之金錢,何以是告訴人要全部出,被告戊○○所辯亦不符合常情,尚難遽採,此亦足證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被告丙○○乃金融從業人員,應深知現行金融機構都非常重視KYC(即認識你的客戶)原則,此可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新開帳戶告知書、查核表相關問題,如「開戶之目的」、「是否符合地緣性或勸誘戶,若不符合亦有正當理由」「職業與客戶本人氣質等外觀表現符合」等問題(見偵二卷第315頁),被告丙○○自陳拿資料的時候告訴人不在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但被告丙○○針對相關KYC的問題,卻均勾選「是」、「合理」、「正常」等,也沒有勾選是代理人開戶等情,違反了KYC原則,若確實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開戶,被告丙○○與告訴人又非難以見面,何必急於一時違反規定而開戶,亦有疑問,遑論本案只有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第二證件是戶口謄本、印鑑,並沒有明顯的授權外觀。

⒍另被告3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移轉200萬至陳曾金鶴之農會帳戶,亦有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一併說明。

⒎綜上所述,被告3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開立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從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移轉1,750萬8,436元至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有上開事實欄㈠㈡㈢之金流,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相關行員,而被告3人,一再主張是陳曾金鶴所指示,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尚難可採,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且縱使陳曾金鶴替告訴人保管板信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農會帳戶之存摺、印鑑,並不代表能對告訴人之財產任意處分,故無法阻卻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卻仍替其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移轉金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

㈥其餘被告3人所辯或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替被告3人主張是表見代理,惟查所謂表見代理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案告訴人身分證放在自己身上,難認有具體的積極行為讓被告3人誤信,況且被告丙○○取得的是身分證影本以及戶口名簿,這個可信外觀更加低落,辯護人自己提出的相關實務見解亦提及是將「真正的雙證件」交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如上所述,若確實取得同意,何必急於一時,違反KYC而胡亂填寫,此部分自難可採。

⒉又於102年7月15日後,三信武廟分社帳戶雖有相關匯款回去之紀錄,惟依據上開交易明細,隨即又以現金提領出去,甚至在陳曾金鶴病情非輕時亦同,難認被告3人所辯是陳曾金鶴所交代可採,故自部分亦難認被告3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者,被告3人雖曾有替告訴人定存,但亦有解約定存,並於陸續提領,難認是替告訴人長期理財,亦難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告訴人雖有去三信天祥分社詢問餘額事宜,但重點應在辦理當時,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若未授權,即使嗣後知悉有此帳戶,對於罪名之成立亦無影響,本院已依證據認告訴人所述可採,故此部分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為事實欄一、㈡、㈢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同年6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故就本案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⒈是核被告戊○○、庚○○、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戊○○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己○○」署名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㈢被告庚○○、丙○○盜蓋「己○○」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雖目的同一,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的銀行不同,時間亦可區隔,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一、㈡、㈢被告3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3人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被告3人卻忽視告訴人之意願,替告訴人開設三信武廟分社帳戶、並移轉、取得告訴人購買土地所獲得之金錢,且考量各次之金額且金額非低;

並衡被告3人均否認,並將一切責任推給已過世之陳曾金鶴之態度;

但仍衡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同意輕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末衡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

被告庚○○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有租金收入、2人與小女兒同住;

被告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金融、有兩個未成年子女、與先生、公公、婆婆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集中於102年6月至7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3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二、三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認罪,雖其嗣後有做彌補之行為,但本院於量刑時已予以考量並酌減之,綜合判斷後,認對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予以宣告緩刑。

㈤沒收:⒈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己○○」署名,均係被告戊○○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被告丙○○已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的取款憑條,依據卷內證據顯示,是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故印文毋庸宣告沒收,且取款憑條,被告庚○○、丙○○已向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使,故皆無庸宣告沒收。

⒉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考量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告訴人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此外被告戊○○另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故已有足夠之保障,也確實剝奪了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目的已經達成,是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或匯款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2.7.1 10萬元 現金 2 同上 35萬元 現金 3 同上 200萬元 匯入陳曾金鶴名下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2.7.2 49萬元 現金 5 同上 856萬元 匯入被告戊○○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一、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己○○」署名3枚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 一、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一、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種類)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客戶基本資料登錄單(見偵二卷第313頁) 茲同意 貴社及及財團法人...欄,立同意書簽章旁偽造「己○○」署名1枚 偽造「己○○」之署名1枚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6月28日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見偵二卷第319頁) 立約定書人欄旁偽造「己○○」署名1枚 偽造「己○○」之署名1枚 3 新開帳戶告知書 (見偵二卷第316頁) 受告知人旁偽造「己○○」署名1枚 偽造「己○○」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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