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松霖於民國107年間自稱「蔡宗林」並與陳淑卿結識,詎
- 二、蔡松霖與黃志生為朋友關係,蔡松霖明知其財力不足無力清
- 三、案經陳淑卿、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款而以前揭方式
- 三、沒收部分︰
-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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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110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指定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系爭本票壹紙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松霖於民國107年間自稱「蔡宗林」並與陳淑卿結識,詎蔡松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日前某時在電話中向陳淑卿佯稱其太太因車禍賠償事宜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允諾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於借款後2、3日即償還云云,隨即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107年8月2日、面額1萬5,000元、發票人欄偽簽「蔡宗林」署名1枚及指印3枚,並填寫「Z000000000」及「高雄市左營區崇義路11F之3號」等不實內容,憑以偽造票據號碼CH567136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持交陳淑卿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陳淑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1萬5,000元借款交予蔡松霖收受既遂。
嗣蔡松霖避不見面,陳淑卿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蔡松霖與黃志生為朋友關係,蔡松霖明知其財力不足無力清償購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不詳地址謝麗琴(即蔡松霖之母)所經營麵店,向黃志生謊稱欲以60萬元購買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移轉登記翌日以現金方式全額支付價金云云,致黃志生陷於錯誤而誤信蔡松霖確有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15日移轉登記至蔡松霖所指定父親蔡忠成名下。
嗣蔡松霖未依約付款,反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發當舖借得40萬餘元用於清償家中債務,再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不知情之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經黃志生提告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淑卿、黃志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11頁、易卷第107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卿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33至37頁,偵三卷第95至96頁),並有扣案系爭本票原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31634號鑑定書(訴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陳淑卿於收受系爭本票並借款予被告時不知其真名,且被告亦在系爭本票上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故縱令被告平素曾以「蔡宗林」對外作為自己偏名,但其另行填載不實個人身份資料,仍致告訴人陳淑卿產生人別混淆而有礙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之區別,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本票外觀記載內容特定發票人為被告,遑論事後以法律程序進行追索,此與所謂使用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相對人所知之別名、偏名而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實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
故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偽簽虛造「蔡宗林」署名、指印及上述不實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當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訛;
又其交付系爭本票以供債權擔保向告訴人陳淑卿借款1萬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黃志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付款前先移轉登記至伊父親蔡忠成名下,及購車時並無足夠資金可支付款項且車輛過戶後不久即質押予高發當舖借得40餘萬元用於清償家中債務,並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向黃志生購買系爭車輛時並沒有說會在過戶翌日以現金付清款項,雙方是約定分期付款,伊家中預計幾個月後有一筆房屋會出售,若順利售出屆時即可付清款項,並未詐欺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7年1月初某日與告訴人黃志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黃志生於同年1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父親蔡忠成名下,且其後未曾收到任何價款,嗣被告於上開移轉登記至同年3月8日間某時先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發當舖借得40餘萬元用以清償家中債務,再於同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56萬元售與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志生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高發當舖店長林俊權及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證述在案(警卷第9至11頁,易卷第87至91頁),復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23頁),再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黃志生於警偵及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議定60萬元出售系爭車輛,雙方談妥過戶翌日被告應將購車款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並無約定分期付款,另被告也未支付購車頭期款,伊因為認識被告且常常在被告家吃麵所以才同意先過戶再收款,至今伊出售系爭車輛款項完全沒有收到,被告母親謝麗琴亦無幫被告清償款項等語一致(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三卷第38至39、55至57頁,易卷第122至130頁),且被告自承系爭車輛過戶前完全未支付款項,復未提供其他支付購車款之擔保,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黃志生基於互信,議定過戶翌日即以現金清償而降低延期不為給付之風險,告訴人黃志生應無可能同意先行過戶,況被告抗辯告訴人黃志生同意過戶後分期付款支付購車款云云,始終未說明分期期數及每期付款金額或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足認乃係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
⒊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茲以買賣車輛為例,契約重要之點應包括「價金」及「標的物」,且所需資金較一般日常交易為鉅,出賣人雖未必能詳予查證買受人資金來源為何,但整體交易過程仍將考量買受人現時資力與未來清償能力,憑以決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審諸被告自承購買系爭車輛時並無足夠資金支付款項(易卷第67頁),證人謝麗琴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經營麵店,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前會在店裡幫忙,伊一天給被告1,000元薪水,被告偶爾也會打臨時工,被告銀行帳戶沒有存款且同時另積欠其他債務(易卷第111頁)等語,又依被告105至107度財產資料顯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資產(易卷第141至145頁)交參以觀,足見被告於購車當時顯無相當資力履行上述交易條件。
又被告將系爭車輛質押予高發當舖借得40餘萬元後,未與告訴人黃志生協商購車債務清償事宜,反逕用於清償家中其他債務,且系爭車輛最終售與蘇川良所得10餘萬元(售車款56萬元扣除蘇川良代被告向高發當舖清償借貸後餘額)亦分毫未用於清償積欠告訴人黃志生之購車款,益證被告向告訴人黃志生購買系爭車輛時主觀上全無付款意願。
是其向告訴人黃志生佯稱過戶翌日現金付清購車款,使告訴人黃志生進而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讓被告取得車輛所有權及支配權,此舉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
被告偽造「蔡宗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告訴人陳淑卿行使係為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部分合致,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為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因資金需求始偽造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偽造數量僅此1紙,偽簽本票金額亦非甚鉅,且以自稱化名「蔡宗林」簽發本票而未累及他人背負票據責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另犯後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陳淑卿,其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訴字卷第178頁),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借款而以前揭方式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淑卿,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
另以上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黃志生取得系爭車輛,均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而否認犯罪事實二,及將詐得款項1萬5,000元返還告訴人陳淑卿,其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另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志生所受損害,及自承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並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考量本件2次犯罪相隔約8月、犯罪手法雖不同但均涉及詐欺,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而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分別就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業經告訴人提出附於訴卷證物存放袋)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3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後已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所得1萬5,000元返還予告訴人陳淑卿,自無庸沒收(追徵)。
另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即系爭車輛於案發後過戶予不知情之原興記汽車商行負責人蘇川良,已如上述,事實上無從為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志生議定以6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足見雙方認該車市場行情以60萬元為適當,本院憑此估算乃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6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0萬元追徵,至被告事後雖將系爭車輛以低於60萬元之56萬元價格出售予蘇川良,仍不影響犯罪成立當時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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