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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翔𦻆
郭泰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翔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泰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翔𦻆、郭泰言及高永瑞(通緝中)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犯行:蕭翔𦻆與郭泰言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某時,先由蕭翔𦻆向不知情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笙公司)接洽,再於同日14時許指示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豐笙公司載運熱硬化型粉體塗料共31包太空袋(下稱本案廢棄物),蕭翔𦻆收受豐笙公司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將其中1萬5千元交予郭泰言,指示郭泰言自行挑選地點傾倒。
郭泰言遂與高永瑞於同年月25日2時許,共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108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舉報並通知本案土地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限期改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8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翔𦻆、高永瑞、證人歐效銘、莊佩樺、王秀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泰言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及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至4、69至75、141至145、97至104、123至128頁,偵卷第141、147至155、265至269、275至277、305至307、309至311頁,訴字卷一第274至28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09年1月7日高市環稽通字第B008227號)及照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現場暨本案廢棄物照片、司機手機號碼翻拍照片、派車接洽業務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貨車車牌照片、載貨數量手寫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61064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11、17至27、29至31、79、81至85、87至89、95、117至121、145至155、157至193頁,偵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蕭翔𦻆前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請郭泰言把本案廢棄物載去桃園的東方窯業公司交給游金平,不知道為什麼郭泰言沒有載去桃園等語(訴字卷一第180、243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游金平,惟該證人所證述內容,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蕭翔𦻆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⒈證人游金平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宇田公司、豐安公司,我們公司有承攬軍事設施的水泥施作,東方窯業公司是我們公司的房東,我們公司在109年已停止營業,我們108年時仍有營業,當時有委託蕭翔𦻆在南部幫我們運送貨物,這部份業務是由我負責,公司負責人不會知情。
我們公司有跟豐笙公司簽約購買塑膠粉,就是硬體塗料粉,跟熱硬化型粉體塗料是不一樣東西,我們公司跟豐笙公司是107年簽定關於108年的買賣契約,契約是約定時價,有需要貨物的時候會叫貨,公司應該有留存契約正本,我們沒有簽109年的合約,但110年4月有再談過;
12月24日晚上蕭翔𦻆有通知我們會有車到我公司,但到25日中午都沒有收到,我不知道我們公司向豐笙公司購買多少數量、花多少錢,是由負責人或管理這項業務的小姐去協調,我也不知道蕭翔𦻆有向豐笙公司收錢,豐笙公司的王小姐也有問我貨有沒有送到,後來蕭翔𦻆跟我說他被拘捕了等語(訴字卷一第243、250至257、263至266頁)。
則證人游金平所述,尚與被告蕭翔𦻆所辯稱本案廢棄物是預計自豐笙公司載往桃園等語部分相合。
⒉惟證人游金平證述內容多有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包括其證稱其公司於109年間即停止營業,卻又證稱於110年4月間仍有與豐笙公司洽談契約,且豐笙公司亦於109年間早已停業、解散(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字卷一第207頁);
其證稱與豐笙公司簽立契約之業務由其負責,但其對於108年12月25日所應收受豐笙公司交付之貨物數量、價額又均稱不知;
其證稱於110年4月間有與豐笙公司再度洽談契約事務,但經本院於證人到庭後以電話聯絡請求提供其公司與豐笙公司間之契約書,證人又稱:宇田公司已經停業很久了,豐安公司現在也換股東了,我現在沒有在那裡工作,所以無法提出契約書,契約書正本是王秀芳小姐持有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1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二第61頁),嗣經本院函詢豐笙公司提供相關契約書,該公司則函復以:豐笙公司於107年間至108年12月間、110年4月間,與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或宇田綠建材有限公司,並未簽訂購買「熱硬化型粉體塗料」或 「塑膠粉」之買賣,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等語(見豐笙公司110年11月1日函文,訴字卷二第69頁)。
則證人游金平前開所述曾代表豐安、宇田公司與豐笙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等節,其對於買賣之標的物、數量、金額亦均僅粗略陳述,細節多無從提供,已有可疑,在無任何相關書物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予採信;
又縱使豐笙公司確與證人游金平所代表的公司之間曾經有簽定採購契約,且被告蕭翔𦻆有居間於該證人與豐笙公司間進行貨物運送,然本案廢棄物是否確為證人與豐笙公司之間的交易標的,亦非無疑,是證人游金平上開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蕭翔𦻆於本件案發後,就其與豐笙公司接洽本案廢棄物之緣由,先後陳述如下:⑴於警詢中稱:因為我有跟豐笙公司接洽木材燃料棒的貿易,過程中王秀芳問我有沒有大貨車可以協助運送太空包,我才幫忙協助聯繫869-J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到豐笙公司的倉庫,之後我就跟郭泰言說請將貨物載到東方窯工業區等語(警卷第126頁)。
⑵於偵查中稱:王秀芳委託我把本案廢棄物載到桃園楊梅的東方窯業,是東方窯業委託我的,王秀芳將錢給我後,隔天我上桃園再交給東方窯業等語(偵卷第145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是受楊梅的公司委託的,不是豐笙公司委託我的,豐笙公司給我的錢其實是要交給楊梅公司的處理費,我有把錢交給東方窯業公司的游先生等語(審訴卷第128至129頁,訴字卷一第182至183頁)。
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游金平作證前,先稱:王秀芳與游金平間有無聯繫我不知道,當初王秀芳要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有問游金平能不能處理,游金平說他 要買去做為固化處理的添加物,我跟游金平說我會叫車載上去東方窯業公司裡面,當時本案廢棄物放上郭泰言車的時候,我有跟游金平說隔天早上會到,我比郭泰言早出發去桃園,因為我要拿錢過去,我有到東方窯業的門口見到游金平,我們就在那裡等,但是等不到郭泰言,郭泰言的電話也打不通,後來就取消了,隔天我就入監等語(訴字卷一第243頁)。
⑸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游金平作證後,改稱:我沒有去桃園跟游金平見到面,本來是有要去,我是有跟王秀芳收處理費,而因從豐笙公司拿到的本案廢棄物還有價值,我就賣給豐安公司,兩邊都有賺取利益等語(訴字卷一第272至273頁)。
⒋姑不論被告蕭翔𦻆所述係受何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本案廢棄物的收受對象為何人或何公司、向豐笙公司收取的費用是否有交付他人等節,已有前後矛盾,並於證人游金平作證後突然一改自身在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角色,已難採信外,其前後所述亦均與證人王秀芳、前開豐笙公司回函內容大相逕庭,倘被告蕭翔𦻆確實有與豐笙公司或證人游金平代表之公司簽定契約,何以前後說詞反覆,且迄今卻均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書物證資料供本院參考、進行調查,是此部分實難為有利於被告蕭翔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指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則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廢棄物係屬於豐笙公司使用完畢,無法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有前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6106400號函(偵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憑,從而,被告2人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
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蕭翔𦻆向豐笙公司聯絡後,指示被告郭泰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豐笙公司收受本案廢棄物,並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自係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㈢是核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隨意棄置本案土地,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蕭翔𦻆係負責聯絡豐笙公司接洽收受本案廢棄物,並收取豐笙公司給付價金之角色,被告郭泰言則係依被告蕭翔𦻆指示前往豐笙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再將之傾倒於本案土地,並收取被告蕭翔𦻆給付價金之角色,則其2人之量刑亦應參酌其等犯罪分工地位予以區隔。
又被告郭泰言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蕭翔𦻆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2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連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8,0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295至296頁)。
兼衡被告蕭翔𦻆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廢木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8至12萬元,與70歲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而被告郭泰言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子女同住,子女分別為小學五年級、國中一年級等(訴字卷二第18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蕭翔𦻆部分:⒈被告蕭翔𦻆於109年4月1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廢棄物當時好像是1公斤6元,當天約載10噸多等語明確(偵卷第147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於豐笙公司負責人王秀芳說本案廢棄物每公斤快6元沒有意見,當時我收了10萬多元等語(訴字卷一第183頁);
證人即豐笙公司負責人王秀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付給蕭翔𦻆的錢含運費,本案廢棄物每公斤快6元,當天載了10噸多等語(偵卷145頁);
而證人即豐笙公司行政助理莊佩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廢棄物為31包太空包,總共18,980公斤等語(警卷第74頁),並有載貨數量手寫稿可佐(警卷第95頁),故本案廢棄物重量為18,980公斤應可認定,惟就本案廢棄物之每單位價格僅能得知為每公斤每公斤6元(計算式:18,980公斤×6元=113,880元),或不足6元(低於113,880元)。
是以,就被告蕭翔𦻆向豐笙公司收受本案廢棄物時所實際收取之金額,應依有利於被告蕭翔𦻆歷次自白之最低金額,認定為10萬元。
⒉又被告蕭翔𦻆與郭泰言就本案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被告蕭翔𦻆指示被告郭泰言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給付被告郭泰言1萬5千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堪認為被告2人就上開10萬元犯罪所得之朋分,故被告蕭翔𦻆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5千元(計算式:100,000元-15,000元=85,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郭泰言部分:被告郭泰言自陳於載運本案廢棄物時,收受被告蕭翔𦻆所支付之1萬5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郭泰言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連帶給付告訴人8千元,然本案被告蕭翔𦻆、郭泰言自豐笙公司所取得共計10萬元之犯罪所得,係屬其等「非法進行本案廢棄物清理」之積極犯罪所得,其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則屬於「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屬被告2人之消極犯罪所得,縱然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關於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費用,仍不能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償還國家被害人,故此部分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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