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24號、第1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前某時,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並登入抖音交友軟體,在暱稱「古人:华佗」、帳號「@joker000000」所發布帶有販賣毒品訊息下方,以暱稱「轟十八鈴叮」、帳號「@_55278 」發表「台南(飲料及營業圖示)」之留言,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欲販賣毒品之意。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9 年10月29日17時許,基於蒐證目的喬裝為買家以抖音帳號加暱稱「轟十八鈴叮」為好友,與周家豪商議毒品交易,其後取得周家豪使用之微信「peterchen1205 」帳號進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約定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客棧釣蝦場KTV 」前交易。
周家豪遂於109 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朱珖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在準備交易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周家豪、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95頁至第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84頁、第19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洪佑聲職務報告、抖音APP暱稱「古人:华陀」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抖音APP暱稱「古人:华陀」發佈影片之留言版面截圖、抖音APP暱稱「轟十八鈴叮」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以抖音暱稱「轟十八鈴叮」與員警對話訊息截圖、被告以微信暱稱「(皇冠圖案)」(ID:peterchen1205)與員警對話訊息截圖、本案交易地點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手機內容相關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04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01頁、第119頁、警二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伊就此次販毒預計賺11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上開販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
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抖音交友軟體發表販毒之留言訊息並有意藉此與購毒者聯繫,員警係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員警佯為購毒前即有販賣毒品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當場逮捕被告而未能完成交易,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所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計為3.285公克【計算式:1.263+0.114+0.130+0.070+0.447+0.071+0.268+0.020+0.120+0.109+0.183+0.034+0.456=3.285】,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04號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未達5 公克以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犯後向警方供稱其上游為邱奕嵩,員警因此循線查獲邱奕嵩於109年10月16日前一週內、109年10月17日前一週內、109年10月20日前一週內、109年10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之犯罪行為,邱奕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案,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8 頁至第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0601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8日南檢文張110偵8359字第1109058977號函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9、1667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7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本案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擬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價金及預計獲利;
復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配合司法單位查緝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方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院卷第2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前案紀錄、所涉犯行、毒品種類及濃度、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手之犯後態度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於110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且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時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7頁】,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04號檢驗鑑定書附卷足佐,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15 所示自用小客車,係朱珖承之兄朱峻承所有,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 頁】,復經證人朱珖承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72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3頁】;
又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且被告所攜帶欲販賣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尚可隨身攜帶,是該自用小客車核非屬「專供」犯販毒所使用,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 數量 鑑定報告 1 Iphone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2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4.767公克,檢驗後淨重3.8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6.5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1頁)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641公克,檢驗後淨重5.5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1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1頁)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7.477公克,檢驗後淨重6.4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3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1頁) 5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675公克,檢驗後淨重5.7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3頁) 6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4.736公克,檢驗後淨重3.7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9.4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3頁) 7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400公克,檢驗後淨重5.3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3頁) 8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7.230公克,檢驗後淨重6.2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7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5頁) 9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5.958公克,檢驗後淨重5.0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3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5頁) 10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5.638公克,檢驗後淨重4.6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1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5頁) 11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257公克,檢驗後淨重5.2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7頁) 12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275公克,檢驗後淨重5.2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9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7頁) 1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6.592公克,檢驗後淨重5.6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0.5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3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7頁)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前7.262公克,檢驗後淨重6.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m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2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鑑定書見院卷第129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8427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1148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4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4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稱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