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576,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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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長科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長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長科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主治醫師,劉嘉曛係該院專科護理師,2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7時許在該院6樓專科護理師辦公室內,因同事蔡佳杏下班未事先知會曲長科乙事發生爭執,曲長科欲要求劉嘉曛前往院長室評理,詎其可預見如猛然用力拉住他人手腕,於拉扯過程易使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徒手強拉是時坐在辦公椅上劉嘉曛之右手腕,欲將劉嘉曛帶往院長室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嗣在場之陳思羽、李紋玉見狀勸阻並拉住劉嘉曛,且因劉嘉曛用力甩開曲長科而未遂,另劉嘉曛因遭曲長科強行拉扯而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破皮約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嘉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曲長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202至20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隨後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欲將其帶往院長室評理等節,惟矢口否認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很用力拉住告訴人右手腕或拖行告訴人的椅子,告訴人馬上就把手抽回,前後過程僅約2、3秒,不至於造成受傷,且抓住他人手腕不會造成手腕挫傷,一定要用撞擊或打擊方式才會造成云云。

另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傷勢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造成,且挫傷傷口顏色應該在受傷後不久即由紅色轉為紫色,然卷內被告驗傷照片係於案發後約22個小時拍攝而呈現紅色,足認受傷未久,或與被告上開所為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9日17時許,在旗山醫院6樓專科護理師辦公室內,因同事蔡佳杏下班未事先知會被告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徒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欲帶其前往院長室,嗣因陳思羽、李紋玉勸阻並拉住告訴人,被告始放手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詳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221至237頁),核與證人陳思羽、李紋玉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7至20、47至49頁,訴卷第202至221、237至2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且經本院勘驗在卷可稽(訴卷第122至13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後施力拖行,且過程僅約2、3秒云云,然除證人陳思羽、李紋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拉住告訴人後,告訴人椅子先遭拖行,緊接著告訴人以半蹲方式站起並遭被告拖行至辦公室門口外側等語明確外,再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2),錄音檔案時間2分51秒時被告稱︰「你給我出來,到院長室來」,幾乎同時已聽到物品移動聲音,該聲音並與被告上開話語同時結束,核與證人陳思羽、李紋玉證稱該聲音是因告訴人椅子遭拉動所產生等語互核相符。

另檔案時間2分53秒時證人李紋玉稱︰「不要這樣啦」至3分00秒時證人陳思羽說︰「不要這樣動手動腳」,時間相差約7秒,若從物品移動聲音(2分51秒)至證人陳思羽稱︰「不要這樣動手動腳」過程則約9秒,足認被告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後確有施力拖行並導致辦公椅移動發出聲音,且過程約9秒後告訴人才掙脫乙節,已臻明確。

又被告動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前,依據勘驗筆錄所載雙方已有數分鐘口角爭執,且被告自認遭告訴人當眾羞辱才會出手拉告訴人欲找院長評理等語(見訴卷第31頁),佐以告訴人原係坐在辦公椅上且據其自承案發當時體重約67公斤,被告竟可徒手將告訴人連同辦公椅拖行甚而迫使告訴人身體離開椅子,且雙方拉扯相當時間後始結束肢體接觸,可證被告是時確有拉告訴人右手腕而施以相當不法腕力,是其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三)再者,被告雖否認因拉扯而使告訴人受傷,然告訴人於案發翌(30)日14時43分即前往旗山醫院掛號急診,相隔僅約22小時,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挫傷、紅腫破皮約1x1公分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至41頁),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上述雙方拉扯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大致相符,且旗山醫院為被告及告訴人是時共同任職醫院,且主治醫師本係執行醫療業務並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訴內容加以檢視診斷,再依自身所見實際記載檢傷結果暨病歷,自無偏頗之理,此外無從證明上開傷勢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用力拉住右手腕施力拖行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

又辯護人另主張挫傷傷口顏色在受傷後不久即應轉為紫色,然案發後約22小時告訴人傷勢照片仍呈現紅色,抗辯告訴人前揭傷勢與被告拉扯之舉無涉等語,然各種挫傷具體情況有別,亦未見被告暨辯護人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蔡佳靜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伊有到6樓專科護理師辦公室,當時查看告訴人雙手未見外傷且皮膚完整等語(偵卷第48至49頁),然該證人係案發後始至現場而未目睹案發經過,雖證稱到場後有查看告訴人雙手,然亦稱沒有仔細看等語,足見該證人所述尚屬空泛而有所疑義,仍不足反證告訴人未因被告前述施力拉扯之舉受傷,併此說明。

(四)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猛然徒手用力拉住他人手腕並加以拖行,易於過程中因肢體接觸而致他人受傷,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故被告雖非蓄意傷害告訴人,然其主觀應能預見徒手用力拉住告訴人右手腕並加以拖行,極可能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猶執意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右手腕拖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該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另被告案發時向告訴人稱「你給我出來,到院長室來」等語,同時伸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腕後加以拖行,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是時未同意與被告前往院長室,業據其指證明確,核與其於上開錄音檔案時間2分57秒時稱︰「ㄟ,我幹嘛要跟你走」等語相符,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帶告訴人前往院長室並未事先徵得其同意,當時其有說不要等語(見訴卷第252至253頁),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雖因同事蔡佳杏下班未事先知會被告乙事發生爭執,但此等人員差勤事項衡情可由單位內部自行協調改善,本無立即前往院長室討論之必要,客觀上即難逕認告訴人果有配合前往之義務,是被告未待告訴人同意即強行拉住其右手,欲將告訴人拉至院長室,自屬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又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院長室欲請院長就渠等上開爭執介入評理,目的雖無不當,然被告捨棄其他適當管道(諸如請院長到場處理),率爾對告訴人施加上開強暴手段而明確壓抑告訴人自由意志行使,顯然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認處理職場紛爭之必要程度,手段與目的間客觀上欠缺內在關連性,應認此強制行為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主觀上其亦具有強制犯意,又被告強拉告訴人前往院長室幸遭同事阻止而未遂等節,均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二)又起訴書雖未記載前述被告強拉告訴人欲前往院長室一節(強制未遂),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審認如前,且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逕以上述方式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其受傷,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及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意志決定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意;

然衡量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工作暨家庭狀況(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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