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65,2022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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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祐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108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0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販賣毒品罪嫌,經警搜索其住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9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7頁;

偵卷第50頁、第52頁;

院卷一第91頁、第165頁、第293頁、第395頁;

院卷二第59頁至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91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91 號)各1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本案被告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生效施行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新法施行後仍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41頁至第56頁)。

又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10年2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等節,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命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今已執行完畢,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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