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訴緝,15,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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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因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20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傳送「要搞到我生氣叫黑白兩道出來處理嗎?」、「一萬也不夠,你自己想想,我是什麼角色,還是要帶電擊棒去你家找人」、「我是隨便找最少都有4-50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訊息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緝卷第102 頁;

訴緝卷第1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用這個訊息逼丙○○出來見面,告訴人有告訴我他不會害怕云云(審訴緝卷第101 頁;

訴緝卷第211 頁)。

經查:⒈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警卷第5-6 頁;

偵卷第92-93 頁;

審訴緝卷第101 頁;

訴緝字第211 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警卷第34-35 頁;

偵訊第6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9 、30、3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丙○○後,2 人於同年3 月31日相約在金礦咖啡店見面,丙○○還帶了3 、4 個人,證人乙○○也有證述被告看到告訴人是逃跑的狀態,顯見告訴人並未任何心生恐懼情況云云(訴緝卷第214 頁)。

惟查:①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開話語帶有以威脅對方生命、身體之安全,用以震懾對方之意,參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傳送送訊息的目的是要逼丙○○出面解決等語(警卷第5-6 頁;

偵卷第92頁;

審訴緝卷第101 頁),顯被告對於上開訊息內容,足以對接收者即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感受威脅等情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顯不足採。

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即,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對丙○○傳送上開訊息,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具體惡害恫嚇告訴人,依社會一般觀念予以衡量,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丙○○業於警詢、偵訊中已明確證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恐嚇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35頁;

偵卷第65頁)。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③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3 月31日我去金礦咖啡建工店,被告說有人欠他錢,叫我陪他去,後來他的朋友與3 、4 個人衝進來,被告就跑了,留我1 個人在那邊等語(訴緝卷第198 頁)。

準此,丙○○於接收上開訊息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見面時尚須由3 、4 名友人陪同以壯大聲勢,可見丙○○前已因被告所傳送訊息有畏懼之心理,始會邀約友人陪同,更足佐證丙○○確實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傳送上開訊息3 則之數個舉動,顯係被告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同一犯意,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限制閱覽卷第19-20 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部分,尚有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刑案紀錄,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限制閱覽卷第7-63頁),其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爭議,竟率爾發送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等恫嚇內容之訊息,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參酌被告現因精神性疾病,領有身分障礙證明(輕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警卷第99頁) ,並有被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轉介單可參(訴緝卷第159-161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菜市場賣女用內衣和女裝,月收入扣除照顧、扶養母親等費用後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訴緝卷第21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107 年3 月18日8 時49分前不詳時間,在當時高雄市楠梓區戶籍地住處內,未得告訴人丙○○同意而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X XXX-XXXX-0000,卡號詳卷,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 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8 時49分許、11時14分許,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持兆豐銀行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0 號大社加油站、高雄市○○區○○○路000 號尚亨運動用品店,盜刷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5 元、2880元,合計3775元之信用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丙○○」之署押,用以表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兆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又持以交付上開特約商家店員而行使之,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而完成該2 筆交易,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同日11時43分至同日12時34分許,未得告訴人丙○○同意,在上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雅虎奇摩購物中心上購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輸入告訴人丙○○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結帳,嗣因餘額不足而未成功,因認被告涉有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告訴人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107 年3 月18日刷卡明細、大社加油站及尚亨運動用品店刷卡簽帳單、大社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刷卡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告訴人本人同意後,讓我拿信用卡去刷卡並簽他的名字,告訴人都知道消費金額並說金額從醫藥費裡面扣,網路購物刷卡不成功的部分,我刷卡的時候,告訴人也都也在旁邊等語(訴緝卷第208-211頁)。

經查:㈠被告有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刷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5 頁;

偵卷第91-92 頁;

審訴緝卷第101 頁;

訴緝卷第208-21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警卷34-35 、43-45 頁;

偵卷第64-65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07 年3 月18日刷卡明細、大社加油站及尚亨運動用品店刷卡簽帳單、大社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盜刷我上開信用卡,金額低於3000元的,銀行沒有簡訊通知,其餘5 筆(按:應為4筆)交易未成功,因為被告是線上盜刷,銀行會傳簡訊、驗證碼給我讓我確認,須於5 分鐘內填驗證碼交易才會成功,我當日有從手機收到驗證碼,但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沒有填驗證碼,我隔天向銀行查詢,才知道被我被盜刷,銀行叫我填單之後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43-44 頁;

偵卷第64-65 、118 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07 年3 月18日當日已有收到銀行所發驗證碼,如其未經卡片出借,理應知悉信用卡此時可能已遭盜刷,衡情應會先行確認其信用卡有無遺失、是否遭人持用或向銀行查詢是否有遭盜刷之情形,以避免損失再行擴大,然告訴人卻於隔日始向銀行查詢,所述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問。

㈢又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23日向上開信用卡銀行客服反應,有非本人交易(卡片並未遺失),且告訴人上開信用卡107年3 月之帳單,係於同年4 月以紙本寄送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該信用卡未申請消費即時通知服務,該卡107 年3 月18日之消費,刷卡時及刷卡完成後,銀行亦均未發送簡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4 筆網路交易時,銀行亦未發送OTP 密碼,網路交易失敗之原因,均係因餘額不足,此原因亦不會通知告訴人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7 年6 月25日兆銀卡字第1070000183號、108 年8 月29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248號函、110 年5 月20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128號函、110 年7 月26日兆銀卡字第1100000179號函(警卷第87頁;

偵卷第123 頁;

訴緝卷第41、129 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因盜刷當日有接收銀行所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於盜刷後翌日向銀行查詢始知悉該情,顯與銀行上開回覆內容有異;

況依銀行回函之說明,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3日主動向銀行客服反應有非本人交易,然告訴人未經銀行以簡訊通知信用卡有刷卡消費情形,107 年3 月份之帳單亦至隔月始會經銀行以紙本通知,若非其於被告刷卡之際,業已知悉被告確實有持其信用卡消費,實無從獲悉該信用卡遭非本人使用,而得於上開時間向銀行反應,則告訴人如何於被告刷卡之際即知悉上情,依卷內前揭證據既與告訴人證述不合,是被告就此辯稱係告訴人同意由其刷卡使用等語,尚難逕認不實狡辯之詞。

㈣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紀錄,其等就告訴人應否支付被告檢測、治療HIV 病毒之醫藥費進行討論時,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向被告傳送「關於錢的事、目前我也沒錢」、「因為信用卡要繳款」、「已經不能刷了」、「我付25600 之後hiv 整件事情結束對吧」等訊息(警卷第9 、37-3 9頁),其竟於自稱知悉用卡遭被告盜刷後翌日,與被告討論上開事項時,對於被告全無質疑之語,且亦未向被告主張遭被告刷卡之部分,應相互抵銷,且自告訴人「已經不能刷了」之應答,可知其就信用卡餘額不足之情,應知之甚詳,如非告訴人被告進行網路刷卡時,因餘額不足無法進行交易時,告訴人亦在場見聞,其應無從知悉其信用卡已因餘額不足不能進行交易,是告訴人所述實難據以採信;

況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向銀行反應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後,於上開對話紀錄內非但未質疑被告盜刷之事,竟仍依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25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內(警卷第28、37頁),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進行刷卡,尚堪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上開對話記錄中被告表明「你卡借我刷可以分期」,認被告係於事後才向告訴人表明要去看醫生需要錢拿藥,而非於107 年3 月18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刷卡等情,然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間,尚持有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等事實,有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2 月1 日金徵( 業) 字第1100000999號函暨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訴緝卷第25-27 頁)可證,是告訴人當時尚有多張信用卡,被告上開訊息之內容,即無法無排除係要求告訴人再行提供其他信用卡供其刷卡之可能,自無從以之反推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

㈥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前1 日與被告見面時,我有主動告知被告我有愛滋病,並且一起去買保險套跟潤滑劑,翌日凌晨1 點時我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因中途保險套掉落,他覺得這樣是不安全的性行為,然後開口跟我借錢等語(見警卷第34-35 頁),再參酌上開對話記錄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就被告HIV 病毒治療費用,各自應負擔多少費用有所討論,應可認被告先前已知告訴人有愛滋病,於性愛過程中發現告訴人有未戴保險套之情(姑不論係刻意或過失掉落),容有憂慮因而染有愛滋病,當下即向告訴人索討醫療費用,經告訴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加以安撫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憑告訴人之證述顯有疑義,本院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107/3/18 11:43:23 │19,900元      │刷卡扣款均未成│
├──┼─────────┼───────┤功            │
│ 2  │107/3/18 11:43:55 │19,900元      │              │
├──┼─────────┼───────┤              │
│ 3  │107/3/18 11:45:28 │14,900元      │              │
├──┼─────────┼───────┤              │
│ 4  │107/3/18 12:34:32 │7,743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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