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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僑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僑、彭建凱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之「兩人乃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兩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9行之「14分58秒,」後方補充「賴正豪乃授權渠等重新列印『八軍團基本體能鑑測成績單』並登載3000公尺徒步跑步項目測驗成績,」、第19行之「彭建凱『再』重印乙份」更正為「彭建凱『遂』重印乙份」、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國僑、彭建凱(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現場師資編組人員陳淑美、證人即現場助測官黃憶辰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國強、彭建凱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現役軍人,有渠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警卷第52頁至第70頁】在卷可佐。
被告2 人所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有關公文書之罪,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而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服役單位為「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鑑測地點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嵩山營區,故而,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迄至案發時服軍職均具相當年資,對於服軍職應遵守之各項法令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被告彭建凱為使受測成績合格,乃央請被告李國僑陳報不實成績與賴正豪,被告李國僑則配合被告彭建凱要求,共同為上揭行為,可見法紀觀念淡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軍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足按,兼酌以被告李國僑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1,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彭建凱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現役軍人,月收入39,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軍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軍簡卷第19頁、第2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警、偵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2 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倘被告李國僑、彭 建凱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八軍團基本體能鑑測成績單」為偽造而聲請宣告沒收。
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客體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及於公文書上所登載之不實文字事項,而「八軍團基本體能鑑測成績單」既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且該成績單亦非違禁物或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 、第185條之2 、第185條之4 、第190條之1 或第191條之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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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090000446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92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9 年度審軍易字第1 號卷,稱審軍易卷; │
│四、本院109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卷,稱軍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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