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重訴,2,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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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4.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8.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0. 一、仁德分駐所員警於108年1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持本院
  11.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自行將原
  12. 三、按為警查獲持有槍彈者,或為圖卸責,或為供出槍砲來源而
  13.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乃被告自行改造為可發
  14.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為卸責脫罪而推諉矯飾
  15. 參、新舊法比較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分別製造、持有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18. 肆、論罪科刑
  19. 一、核罪
  20.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
  21.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22.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23. 五、刑之減輕
  24.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
  25. 七、沒收
  26.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非法製造可發
  2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2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30.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被告前揭曾於108年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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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丙○○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向不詳道具槍店購入槍管阻鐵未貫通而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下稱湖內區居所),以電鑽車通槍管阻鐵之方式,將上開空包彈槍製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並非法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丙○○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透過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丙○○又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6、27日間某時,在其上開湖內區居所,受甲○○(甲○○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另案)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29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停放於前揭湖內區居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而寄藏之(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仁德分駐所)員警接獲丙○○持有其他槍枝之檢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前往丙○○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丙○○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另有前揭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有該等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該居所1 樓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均為丙○○及其父親所經營之健康蛋行)停放處,先自行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裝有其於犯罪事實三所寄藏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槍盒(下稱A 槍盒),及裝有其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身、彈匣、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等物之槍盒(下稱B 槍盒),再自行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裝有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槍盒(下稱C 槍盒),並將該等槍盒報繳與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必要時」,係指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藏(存)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3點、第65點訂有明文。

亦即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乃強制處分發動與否之程序問題,屬於審判期日以外之程序,通常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其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庸經過嚴格證明程序。

而自由證明法則,並不要求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之程度,僅須對於發動搜索之門檻,已證明至令法院「大致相信」之程度,亦即相當於「釋明」之程度即可。

經查,本案是因檢舉人於108 年1 月間,向警方檢舉被告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除指名被告之姓名年籍、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4 碼及指認被告外,且提供其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並具體描述被告居所之空間配置及該把槍枝可能藏放之具體位置,經員警於108 年1 月10日對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並前後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外勘查、確認,暨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前揭車輛之車籍等資料後,乃檢附偵查報告書敘明案情、案件由來、查證與初步偵查結果、聲請搜索之理由與必要性,及檢舉人之檢舉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依檢舉人所述繪製而成之被告前揭居所配置及搜索重點位置圖、被告戶籍資料及照片、前科表、員警於前揭時間前往搜索地點外勘查之蒐證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所持有槍枝照片、被告前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於108 年1 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同日以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核發搜索票後(搜索票有效期間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起至108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止、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處所為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員警乃於搜索票有效期間之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該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搜索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影卷在卷可稽。

而依員警上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所檢附之前揭檢舉筆錄、位置圖及槍枝照片(見聲搜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第53頁),可見不僅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具體明確,並能指明被告該居所之空間配置狀況及被告所持槍枝可能藏放之位置,更提出其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該等資料經綜合判斷自由證明後,已可作為被告前開湖內區居所可能藏有犯罪證據之合理根據,本院據此核發搜索票,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而員警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後,於該搜索票有效期間內前往被告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其搜索程序之發動,亦屬合法。

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甲○○及己○○配合警方陷害教唆,或甲○○及己○○故意前來栽贓槍彈並向警方檢舉云云,然此只是被告本案人贓俱獲之情形下,事後為脫免罪責始為之辯解,並無所據,而不足採信(詳見後述)。

又縱員警後雖未扣得前揭檢舉人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然觀諸檢舉人前往仁德分駐所提出檢舉,迄員警蒐證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搜索時,已相隔相當時日,自難以事後未扣得檢舉人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即認檢舉人故意虛構不實事實提出檢舉。

此外,員警於108 年1 月30日持前揭搜索票前往被告湖內區居所時,尚未開始四處搜找相關證物前,被告即主動帶領員警至該址1 樓,自行取出其藏放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交由員警扣案並自首本案各次犯行,且本案被告主動自首交與員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扣案物,均非檢舉人所檢舉之槍枝(此些部分之認定,詳見後述),而員警於被告主動交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後,即未繼續在該址其他地點或原依檢舉人所指可能藏放槍枝之重點位置執行搜索乙節,亦經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見重訴二卷第148 頁、第152 頁)。

亦即本案被告被訴製造、持有、寄藏之槍彈等相關扣案物,均非員警執行搜索所搜獲,實乃被告於員警尚未開始實際搜找,亦不知其另有本案各該扣案槍彈前,主動起出,交由員警扣案。

是本案各該扣案證物既是被告主動提出交與員警扣案,而非員警執行搜索之結果,當無違法搜索可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51 頁;

重訴二卷第117 頁;

重訴三卷第220 頁至第236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29顆,均為其保管、持有,並將之分別藏放在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內,且知道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寄藏附表二編號5 及6 所示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未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是甲○○與己○○2 人一同於警方前來搜索前約2 週之108 年1 月中旬,一起拿來伊前揭湖內區居所交與伊寄藏,本件是甲○○、己○○配合員警前來寄放本案槍、彈,故意栽贓給伊,為陷害教唆,縱使伊持有、寄藏該等槍、彈,亦屬無罪云云。

經查:

一、仁德分駐所員警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藏放有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制式子彈等物之A 、B 、C 槍盒,而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被告持有後連同該等槍盒分別藏放在其所管領使用之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內,並於員警前往搜索時,帶同員警前往其居所1 樓該等小貨車停放處,先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行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A 槍盒及裝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改造手槍等物之B 槍盒,再自行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C 槍盒,並將該等槍盒交與員警扣案;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甲○○於員警搜索前之108 年1 月間連同裝放該等槍彈之A 槍盒交與被告保管、寄藏;

且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制式子彈,經鑑定結果均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被告亦知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88頁;

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

重訴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71 頁至第390 頁、第392 頁至第397 頁;

重訴三卷第238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本案之仁德分駐所副所長乙○○(見重訴二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員警丁○○(見重訴二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調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76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重訴二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所證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 年12月2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669621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居所示意圖、查扣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及說明(見重訴一卷第281 頁至第295 頁、第335 頁;

重訴二卷第2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見警卷第8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7M-9721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

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重訴一卷第297 頁至第307 頁)附卷可稽。

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共3 把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共29顆扣案可佐;

而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均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4 頁)、同局11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重訴二卷第59頁)在卷可證(詳細鑑定結果內容,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

又甲○○因於108 年1 月26、27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帶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交與被告保管、寄藏,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見重訴一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見重訴一卷第471頁至第472 頁)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重訴一卷第469 頁)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而有該案卷宗影卷在卷可參。

是被告既知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制式子彈,均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卻仍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暨受甲○○所託,為甲○○保管、寄藏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自行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茲詳述理由如下:㈠就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時明確供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伊5 年前,在道具店購買空包彈專用之模型道具槍回家進行改造,該槍枝原本有阻鐵,槍管未通,伊因為好奇,且在外怕遭人砸車,做生意在外都捧著現金會感到害怕,因而想要用來防身警衛,又該槍枝長度較短,比較好處理,乃自行觀看國外網站學習,以電鑽鑽洞貫通槍管方式進行改造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確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及任意性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重訴一卷第378 頁至第379 頁、第382 頁至第385 頁)。

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自陳:「大概5 年前,自己買那個電鑽在家裡自己慢慢用,測試。」

、「(自己家是指哪一個地址?)湖內。

(高雄市湖內區的住處?)是。

(用什麼方式改?)直接用電鑽,也鑽斷了很多支。

(用電鑽打通那個槍管?)先用敲的把它阻鐵打開,再用電鑽包那個,把那個肉弄一弄」、「(還有做什麼更改嗎?)後面的撞針是之前買,他都有附啊。

(然後再加裝撞針那些東西?)沒有,那是它本來就有的,以前買道具槍後面都是可以用我們那個響炮那種。

(你有另外把它加上去嗎?)沒有。

(所以你做的改造是什麼?就只有打通槍管?)對,純粹就是想要試試看,想要玩那個。」

、「(就製造、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之部分都承認嗎?)是。」

、「(你受寄藏跟製造這些手槍目的是什麼?)受寄藏就是一個講義氣這樣而已。

(自己製造部分呢?)那個時候就是因為愛玩」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被告陳述內容及任意性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重訴一卷第395 頁至第397 頁),亦自白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係其在湖內區居所,以電鑽貫通槍管阻鐵之方式進行改造。

嗣被告於108 年1 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庭,足堪確保其陳述任意性,並提供法律協助之情形下,亦對包含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其前揭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未有不法取供情形,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是以其在模型槍店購買之道具槍進行改造,因為覺得好玩,且曾經被飆車族砸過車,因而進行改造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自白改造該槍枝犯行之意(見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其前揭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不法取供等語(見重訴一卷第62頁)。

㈡觀諸被告前揭自白,其不僅就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行為動機、該槍枝原型及來源、改造之時間及地點等情陳述明確,就其改造之方式,不只於警詢時敘明是以電鑽貫通槍管方式進行改造,且於偵訊時進一步向檢察官說明其係如何敲開阻鐵及以電鑽車通槍管,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還有做其他更改時,自行向檢察官陳稱撞針是之前購買該空包彈槍時店家即有附,並於檢察官誤以為其係購入後,再將店家所附之撞針加裝在該槍上時,進一步向檢察官說明撞針係於購入該槍時,即已附裝在該槍上等語;

此外,被告不論於警詢或偵訊為上開自白時,除言語陳述外,亦皆不斷以雙手做出貫通槍管、電鑽鑽孔或敲打阻鐵之動作進行說明(見重訴一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393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第435 頁至第439 頁本院勘驗前揭警詢及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若非被告確有如其自白所述改造該槍枝之事,何以能為如此詳盡且生動之陳述。

另參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係甲○○於108 年1 月間交與其寄藏,卻於前揭警詢、偵訊時特意隱瞞該事實,甚經檢察官於偵訊曉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時,仍不願透露甲○○之身分資料(見警卷第3 頁;

重訴一卷第385 頁至第386 頁本院勘驗前揭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第397 頁至第398 頁本院勘驗前揭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所言,係經其思索後所為,並有所衡量及抉擇。

況本案員警係因接獲檢舉被告持有非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搜索,於被告帶同員警前往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主動自該車內取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前,員警不僅不知有該把改造手槍之存在,更不知該把改造手槍係被告自己所改造,於此之前,亦無被告會自行改造槍枝之相關情資(此部分另詳如後述),若被告前揭自白均係維護甲○○始為,則在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3 把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同時遭查獲扣案之情形下,被告大可向員警及檢察官陳稱該等槍彈均係受其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之不詳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實無必要特意強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其自己所有,且係其自行所改造,而讓自己承受比單純持有或寄藏更為嚴重之罪責,亦可見其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綜上,被告前揭就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所為自白陳述,顯非一時緊張、為求交保、思慮不周或為維護他人,始反於真實所為,其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㈢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偵訊及108 年1 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就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犯行為前述自白後,經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送鑑定結果,該槍枝原係合法軍火工廠(即土耳其ATAK ARMS 廠)所製造、原僅能發射空包彈而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槍(ZORAKI 914型),而以之作為原型進行改造,且係以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頁);

核與被告前揭自白所承,該槍枝係其向模型道具槍店購買空包彈專用之道具槍後,再以電鑽貫通槍管阻鐵進行改造等語相符,而可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印證,足堪作為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㈣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放置在C 槍盒內,並由被告藏放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乙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平常之工作,即是為被告及其父親所經營之蛋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向盤商進貨購買雞蛋,亦是駕駛此臺小貨車載運雞蛋送貨販售與下游零售商,另其藏放A 、B 槍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則已故障而無法駕駛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重訴一卷第347 頁);

是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查扣之處,乃被告為經營其蛋行生意,所駕駛並用以進貨及送貨之小貨車乙情,亦可印證前揭被告就其改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之行為動機,係因其在外做生意,大量現金交易,且怕遭人砸車,因而改造用以防身之自白陳述並非虛妄,亦足堪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復參以被告平時喜歡玩生存遊戲,員警前往其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時,其房間及走廊即擺放許多不具殺傷力之非管制槍彈乙節,業據證人甲○○(見偵卷第190 頁;

重訴二卷第182 頁)、證人即被告之朋友戊○○(見偵卷第156 頁)、證人即前往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之員警乙○○(見重訴二卷第120 頁、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丁○○(見重訴二卷第162 頁)分別證述在卷,除可印證被告前揭其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行為動機,除為持以防身,亦是因為好奇、好玩乃嘗試改造之自白並非無稽,亦可見被告對槍枝之改造方式,並非毫無研究及能力。

㈤被告於員警前往搜索當日,自行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取出之C 槍盒,其內除放置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外,另放置有清槍所用之長刷1 支、已射擊分離之彈頭及彈殼(為非金屬彈頭且無火藥或底火之空白彈藥)、不具彈頭及火藥或底火之空白彈藥1 盒(50顆)乙節,業據當日前往搜索之承辦員警李壁池(見重訴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丁○○(見重訴二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被告亦稱如是(見重訴一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重訴一卷第283 頁)及查扣現場照片(見重訴一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附卷可稽;

由此亦可證,被告取得該槍時,該槍應確如其前揭自白所述,僅係槍管阻鐵未貫通只能供空包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始經被告貫通槍管阻鐵,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因若被告取得該槍時,該槍早已是貫通槍管阻鐵而可擊發子彈之改造手槍,被告實無必要花費更高取得成本(被告辯稱該槍枝係甲○○、己○○所寄藏,並不足採,詳如下述),並冒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重刑,卻仍如同該槍未經改造前般,仍舊依該槍出廠時之原型使用空包彈,蓋若如此,被告向模型道具槍店購入空包彈槍,並依原有功能使用即可。

是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查扣時與之放在同一槍盒之物品,尚有空白彈藥(即空包彈)等物,而有符合該槍枝出廠時作為空包彈槍原應適用之彈藥乙情,亦可與被告前揭該槍枝係其向合法店家購入空包彈槍後,始貫通槍管阻鐵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自白,相互勾稽印證,而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

㈥是本院綜查上述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本案遭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除係其所持有外,亦係其將該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造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另本案雖未查扣相關改造工具,業據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見重訴二卷第127 頁、第13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重訴一卷第283 頁),然此僅是欠缺該部分物證另可執以為證而已,況本院就如何依被告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及被告為前揭自白後該槍枝送鑑之結果、該槍枝藏放之地點、與該槍枝放置在同一槍盒內之物、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足茲補強其自白之證據,相互勾稽印證,綜合評價後,已足認定被告有改造該槍枝乙事為真實,已詳述如上。

況依被告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其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之時間,已是其本案遭查獲約5 年前,又除該槍枝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改造其他槍彈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下述】,且被告本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製造槍彈為業,改造該手槍,本僅係出於好奇、好玩及欲持以防身,並非藉此牟利,是員警於被告改造完成該手槍5 年後前往搜索,而已未見其5 年前持以改造之工具,亦屬正常,尚難因而即認被告未有改造該槍枝之情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為警查獲持有槍彈者,或為圖卸責,或為供出槍砲來源而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機會,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防範持有槍彈者圖免刑責而虛偽作假,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所言之憑信性。

查被告認本案有陷害教唆情事,無非係以其自己所辯:甲○○、己○○係於108 年1 月中旬一同前來寄藏附表二所示全部扣案物,而於此之前,其等先於108年1 月10日向警方檢舉,嗣警方於其等寄藏本案槍彈後,再前來搜索,而認甲○○、己○○係與警方配合,故意將本案槍、彈栽贓與被告云云。

然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槍後,自行將之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且不論被告所辯甲○○係與己○○一同前來其湖內區居所交寄本案槍彈乙事,或交寄時間為108 年1 月中旬,抑或交寄之物除附表二編號5 及6 所示槍彈外,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槍彈等物云云,均僅係被告自己片面、單一之指述,且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支持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詳述如下:㈠有關甲○○部分1.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另案法院訊問、本案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案扣案之A 槍盒及其內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是伊自己所有,並無己○○所有之槍彈,其餘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伊不知此些物品之存在,亦未曾見過;

附表二編號5 、6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是伊連同黑色塑膠硬殼槍盒(即本案A 槍盒),於108 年1 月26、27日間,帶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交與被告,被告有同意收下,並未感到為難或抗拒,亦未要求伊不要將該等槍彈留在該處,且當時伊和被告有當場將槍盒打開來看,被告有告知伊該槍是何種型號之改造手槍,伊是獨自一人前往,己○○並未與其一同前往,亦不在場,當時現場僅有伊和被告2 人,上開伊將附表二編號5 、6 槍彈交與被告之事,只有伊和被告知道,己○○不知情,伊亦未曾向己○○說過,伊不認識本案承辦員警,亦未曾向警方檢舉被告,伊將上開槍彈交與被告之後,並不知道被告將之藏放在何處等語(見調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76 頁至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2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

調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2頁;

調上訴卷第58頁;

重訴二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7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一再明確證稱其僅有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交與被告,且係於108 年1 月26、27日間獨自一人前往,交寄過程僅有伊和被告2 人在場,亦僅有伊和被告2 人知道此事,並未有被告所指故意栽贓及向警方檢舉之情事。

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伊不認識甲○○,本案檢舉人並非甲○○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35 頁),核與甲○○前揭所證相符,堪認甲○○所證並非虛妄。

反觀被告就其所辯受寄槍彈之經過,不僅與甲○○上開所證不符,就其所辯:甲○○與己○○係將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分別裝在2 個帆布袋及1個塑膠盒內,交寄給伊云云(見偵卷第64頁、第188 頁),亦與當日前往搜索之員警乙○○所證(見重訴二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及查獲現場照片所顯現之客觀證據(見重訴一卷第287 頁至第295 頁),即分裝本案附表二扣案物之A、B 、C 槍盒,僅有B 槍盒為布料提袋,A 、B 槍盒均係硬殼盒子乙節不符。

2.甲○○於被告遭查獲移送地檢署後,亦隨即前往等待被告交保,後並於108 年2 月21日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與被告及被告之友人戊○○、戴致浤等人談論本案等情,業據甲○○證述在卷(見調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

偵卷第177 頁、第179 頁、第181 頁;

重訴二卷第170 頁、第175 頁、第187 頁),核與戊○○(見偵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戴致浤(見偵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8 年2 月21日甲○○於不知有錄音之情形下與被告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復經本院勘驗該段錄音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重訴一卷第399 頁至第414 頁)。

而甲○○後亦四處籌措資金,欲為被告支付本案律師費乙節,亦據甲○○證述在卷(見調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

偵卷第179 頁、第181 頁;

重訴二卷第175 頁),並有其撥打與車貸業者欲以其配偶名下之車輛貸款質借供被告本案訴訟費用所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調警一卷第17頁);

且經證人戴致浤證稱:甲○○曾於被告遭查獲後,拿一疊錢到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要給被告之太太,但被告之太太不理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9 頁)。

此外,被告與甲○○係交往多年之好友,並曾一同經營薑母鴉店,此亦經被告供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距離遭查獲前已認識3 、4 年,平時會聊天、討論改裝車輛之事,亦會一同玩線上遊戲,並曾合夥開薑母鴨店等語明確(見重訴一卷第62頁、第346 頁),核與甲○○所證:伊和被告是認識好幾年之好朋友,感情還不錯,並曾與被告一同經營薑母鴨店等語相符(調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76 頁、第178 頁;

重訴二卷第168 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4 頁),顯見被告對甲○○相當熟悉,若甲○○故意要栽贓、陷害被告,理應隱身幕後,何必親自出面交寄槍彈,讓明知自己身分之被告,於遭查獲後有機會將其供出,而有減免刑責之機會,並使自己反遭持有槍彈重刑之追訴,亦不必自己先出面交寄槍彈並檢舉被告,使自己身分曝光後,又一再關切被告之案件,擔憂自己亦被查獲,更不必被告如其意遭查獲後,自己又出面讓被告及其親友指責,甚為被告籌措律師費,並一再暴露行蹤,讓被告有機會將其供出。

再由甲○○另案遭查獲時,其所持手機內傳與友人「啊瑋」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我做偏的,都很好運,再怎麼出事都掃到旁邊而已…2 長2短34發制式子彈(並轉傳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新聞)我東西才拿過去3 天,拿過去前才因為將軍漁港的利益開槍而已,我再慢一點點應該是中我,我猜可能本來要衝我,知道我東西拿走了,才臨時改請搜索票過去衝那,我雙手斷掌,命超級硬,翻過兩次車,都沒事…」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暨其向友人「施小猴」及「南商蜜瓜」哀嘆:「現在等出庭,未來應該是5-10年吧」等語(見調警一卷第21頁)、「我差不多7-8 個月後要進去執行了喔…預計刑期5-10年」等語(見調警一卷第23頁),若本案係甲○○故意栽贓被告並提出檢舉,甲○○斷不會誤以為本案警方係因其交寄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及6 所示槍彈,或因其自己,抑或將軍漁港之事,始發動調查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本案警方發動調查,並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搜索,係因另有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非本案扣案之其他槍枝,後被告於員警搜索時,在員警尚不知另有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扣案物存在前,主動帶員警前往本案附表二扣案物藏放地點起出該等扣案物交與員警扣案,此部分詳見後述),並對該槍彈非在其處查獲乙情感到好運,復又哀嘆因被告遭查獲,將使自己遭追溯而面臨多年刑期;

暨參以甲○○上開友人「啊瑋」、「施小猴」、「南商蜜瓜」均非與本案相關或被告所指與本案有關之人,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之時間及前後文,均係在甲○○遭查獲前與其等閒聊時隨口所提及,亦可見該等對話訊息乃出於甲○○自然反應所為,而堪採信。

是被告辯稱甲○○係配合警方陷害教唆,或故意栽贓並提出檢舉云云,並不足採信。

3.甲○○於前揭與「啊瑋」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稱「2 長2 短34發制式子彈」(見調警一卷第19頁),於與「施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稱「4 把改造手槍,制式子彈34發」(見調警一卷第21頁),於與「南商蜜瓜」之LINE對話紀錄則稱「2把改造手槍2 把改造步槍,制式子彈34發」(見調警一卷第23頁),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惟對此甲○○已一再陳明是因為被告親友告知,及閱覽新聞報導,才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槍彈不只其交寄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而尚有其他槍彈等語(見調警一卷第6 頁;

偵卷第177 頁、第179 頁;

重訴二卷第170 頁、第187 頁),而甲○○於被告遭查獲當日,亦有隨同前往地檢署外關心被告遭逮捕狀況,後亦曾前往被告前揭居所與被告親友談論本案,已如前述,是甲○○所述,並非不可採信。

況本案被告遭查獲扣案者,槍枝部分僅有3 把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身等零件,且均為改造手槍,並無步槍或長短槍之分,子彈部分,制式子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共29顆,另5 顆則是查扣時裝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彈匣內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且上開29顆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從外表以觀,其等彈頭之顏色、彈殼底部標示之字母符號明顯不同,顯然非屬同一批子彈,有該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鑑定照片(見偵卷第101 頁)、該等非制式子彈遭查獲時之照片(見重訴一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在卷可稽,倘除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以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亦均是甲○○交與被告寄藏,甲○○斷不會就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槍彈種類及數量,一再陳述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是自難因甲○○曾於上開與「啊瑋」、「施小猴」、「南商蜜瓜」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多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數量之槍彈,即認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如被告所辯皆是甲○○交與其寄藏。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前揭甲○○於不知其等有錄音之情形下(此部分見偵卷第11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於108 年2 月21日在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與戊○○、戴致浤等人之對話錄音,亦未見甲○○有提及其交付不只1 把槍枝給被告,而是陳稱其交與被告之子彈皆是同一盒制式子彈,業據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重訴一卷第399 頁至第414 頁)。

此外,甲○○因交付槍彈與本案被告寄藏,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指揮非本案原移送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470 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甲○○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認定甲○○係108 年1 月26、27日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交寄槍彈與本案被告,且其交與被告之槍彈僅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見重訴一卷第201 頁至第205 頁)、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866號判決(見重訴一卷第471 頁至第472 頁)及該案卷宗影卷在卷可參。

綜參上述各情,堪認甲○○交與被告寄藏者,應僅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29顆,而不含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

4.另甲○○所稱其交寄槍彈與被告,係因其當時缺錢,欲持以販賣,始商請被告幫其看看是否還能使用,並否認該槍枝交與被告前,曾有涉其他刑案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

調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

調上訴卷第58頁;

重訴二卷第182 頁、第185 頁);

與上開甲○○與友人「啊瑋」之LINE對話紀錄所稱:「我東西才拿過去3 天,拿過去前才因為將軍漁港的利益開槍而已」等語(見調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其與戊○○等人前揭談話錄音中所稱:「(戊○○:不然那天你怎麼會把槍拿來寄放他這?)我們少年仔在…跟人家開槍啦,原一次有開槍啦…那陣子太過張揚,我才想說先放兩天,我再來拿回來,剛好那幾天我們少年仔都被人家衝去了,我才想說趕緊拿過來放2 日,我等比較平靜…」等語(見重訴一卷第403 頁),似有不符之處。

惟不論甲○○當初將槍彈交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該槍彈曾涉其他刑案,為免被查獲始委託被告寄藏,抑或如其所言係因缺錢,為販賣與他人,始商請被告幫其看看是否還能使用,抑或兼而有之,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為甲○○寄藏槍彈之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蓋被告只要對甲○○委託其保管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有所認知,仍受託保管而寄藏之,其本案寄藏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即已該當,至甲○○當初持有該槍彈及委託被告保管該槍彈之背景原因係上述何者,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否之認定。

本案甲○○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交與被告,既非與警方配合陷害教唆被告,亦非故意栽贓並提出檢舉,已詳述如上,且被告對該等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有認知,此為被告所承,業如前述,又被告與甲○○乃熟識多年之好友,被告平時即會與甲○○一同玩線上遊戲、聊天及討論車輛改裝之事,業經被告陳明如上,並非與甲○○不熟識,或對之會感到恐懼者,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戴致浤均證稱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曾向其等提及有受人所託寄藏槍彈之事(見偵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而觀諸前揭被告遭查獲後戊○○、戴致浤等人與甲○○之談話紀錄,亦未見戊○○、戴致浤等人對甲○○有任何畏懼之情,反而是不斷指責甲○○連累被告、應負責為被告處理本案訴訟事宜(見重訴一卷第399 頁至第414頁本院勘驗前揭談話錄音譯文),若非被告於甲○○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委託其保管、寄藏時,自己亦有代甲○○保管、寄藏該等槍彈之意,被告大可拒絕收受,或報警處理,抑或向友人求助,然被告卻仍收受並將之藏放在自己所管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確有為甲○○寄藏槍彈之犯意及犯行,已甚為明確。

其前揭所辯,無非係在本案人贓俱獲之情形下,為脫罪或為獲得減免刑責之機會,始為之推諉卸責之詞。

㈡有關檢舉人、己○○部分1.本案是因檢舉人於108 年1 月間,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並提供其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及指出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居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後4 碼為「9721」,及該把槍枝可能藏匿之地點即該址2 樓被告房間及客房,警方再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外進行勘查、拍照,確認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並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檢附偵查報告書、檢舉人108 年1 月10日檢舉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依檢舉人所述而繪製之被告前揭居所現場及搜索重點圖、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舉人所提供其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員警於108 年1 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外勘查之照片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受搜索人為被告、搜索範圍包括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嗣警方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乃於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俟被告該居所大門開啟,向被告家人表明搜索案由及來由後,由被告家人帶領員警前往該處2 樓被告房間叫醒被告,惟員警不論是在前往被告2 樓房間之走廊、被告2 樓房間所見者,均是模擬槍、瓦斯槍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員警乃告知被告若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請其主動交出,被告乃在員警尚未在其居所各處進行翻找搜索,且尚不知其另有附表二所示各扣案物前,主動帶領員警至該處1 樓,先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行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A 槍盒暨裝有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改造手槍等物之B 槍盒,再自行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取出裝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C 槍盒,並將該等槍盒交與員警扣案,於檢舉人提出檢舉前,員警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有被告可能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資,檢舉人僅檢舉被告持有槍枝,且只有提供1 把槍枝之照片(即聲搜卷第53頁)給警方,未提及被告另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被告自己向警方供承,警方才知被告有對該槍枝進行改造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見重訴二卷第118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57 頁)、丁○○(見重訴二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

並經證人乙○○證稱:當日伊前往被告房間,未看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當時伊已無把握被告持有殺傷力之槍枝,反而覺得本案可能是「芭樂票」,但既然已前往該處搜索,仍試著與被告溝通,請其若有違禁物則主動提出,結果被告就自己帶警方至前揭2 輛小貨車處取出本案3 個槍盒,當時伊也感到意外、有點被嚇到,被告居然有3 把改造手槍,本案伊覺得是伊撿到的,事實上整個案件也是陰錯陽差等語明確(見重訴二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住居所示意圖、查扣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及說明(見重訴一卷第283 頁至第295 頁、第335 頁;

重訴二卷第241 頁)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影卷在卷可參。

2.本案檢舉人提出檢舉時,僅向警方指述被告持有1 把手槍,並僅提供其所指之該把手槍照片乙情,除據員警證述如上外,並經本院核閱前揭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卷屬實。

然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多達3 把,另扣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9顆,若本案扣案槍彈乃檢舉人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為何不將被告本案所持所有槍彈均列為檢舉內容及據以聲請搜索票之緣由,加強警方發動本案搜索之必要性。

且員警扣得本案附表二各扣案物之地點,亦非員警依檢舉人所述被告可能藏匿槍枝之處而預計搜索之重點位置(即聲搜卷第35頁現場圖所標註之2 樓客房及被告房間),若扣案槍彈乃檢舉人故意栽贓,且被告既稱其所指之檢舉人甲○○、己○○有看到其將本案槍、彈塞在前揭車輛椅背後(見偵卷第66頁),則其等為何不告知警方本案槍彈正確之藏放位置,以利警方查獲,遂行其等檢舉之目的,反而告知警方實際上並未藏放本案任何扣案物之前揭2樓客房及被告房間。

此外,檢舉人所指被告持有之槍枝,並非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3 把改造手槍乙節,亦有檢舉人提出檢舉之槍枝照片(見聲搜卷第53頁)及本案扣案前揭3 把改造手槍照片可茲比對(本案各扣案改造手槍外觀可見之明顯特徵及照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該等特徵均是檢舉人所檢舉之上開槍枝所無)。

綜上各情,可知本案所扣案即檢察官所起訴之槍彈,均非檢舉人所檢舉者,本件實係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另持有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自首其另有持有、寄藏該等扣案槍彈及改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槍之犯行,是本案之查獲及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與前揭檢舉人之檢舉內容無關,執此,縱本案檢舉人為己○○,本案被告所改造、持有、寄藏之槍彈,既與其檢舉之內容無涉,遑論其就本案起訴之槍彈有被告所指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之情事。

3.被告雖又以己○○曾在乙○○臉書上按讚,認己○○與乙○○過從甚密,而質疑己○○有與警方陷害教唆情事云云,並提出己○○之臉書擷圖為證(見重訴一卷第433 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己○○臉書資料,乃己○○於107 年9 月6 日轉貼他人於106 年4 月5 日所張貼內容為「讚,乙○○副所長」及新聞「歸仁員警盤查,破獲3 公斤毒品市值200萬」之貼文,不論是該文章之原始發文時間,或己○○轉貼時間,均與本案檢舉時間或搜索時間相隔相當長之時間,自難以此即認己○○與乙○○過從甚密,更無從因而即認己○○有與乙○○相互配合陷害教唆被告之情事。

且縱認己○○為本案檢舉人,而依乙○○於本院所證,其之前即認識檢舉人,依檢舉人所述,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該檢舉人先前也曾檢舉其他案件,本案若查獲,檢舉人可分得檢舉獎金等語(見重訴二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6 頁)。

惟按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檢舉,裨益查緝工作,肅清非法槍械,而增定此條因檢舉而破獲發給獎金之規定,況槍砲案件,所檢舉之對象往往是持有槍砲之人,若無一定獎金作為誘因,則如何促使知有犯罪情資者,不顧自身安危挺身舉發,而提出檢舉之人因恐遭報復,而選擇自己認識、信任之犯罪偵查者提出檢舉,本在情理之中,且若握有犯罪情資者與持有槍砲者關係良好、毫無嫌隙,在現今人人獨善其身之社會,何必為賺取數額不高【依行政院所訂定之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3條規定,土造槍枝每枝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金屬玩具槍改造者每枝檢舉獎金2,000 元,且上開獎金金額,係指因檢舉而破獲,並追出來源者(亦即破獲販賣槍彈嫌犯並移送法辦者,或查出國內外走私槍械集團者),若僅破獲槍彈而未追出來源者,則減半給獎】,且不一定能查獲,而可能無法領得之檢舉獎金,將自己陷於可能遭持有槍彈者報復之危險之中,亦難因檢舉人與被檢舉人間有恩怨糾紛,即一概否定檢舉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因檢舉人與本案承辦員警熟識、與被告有恩怨糾紛,或可獲得檢舉獎金,即認本案係檢舉人與警方相互配合故意陷害教唆被告,況本案查獲之槍彈,與檢舉人所檢舉者根本無關,已詳述如前。

被告雖又以其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己○○臉書照片3 張為據(見偵卷第43頁),並以其中1 張己○○曾在其自己臉書上張貼之槍枝照片(即編號1 照片),認己○○臉書該張照片中之槍枝即是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槍枝,而以此認本案是己○○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云云。

然觀諸己○○上開張貼有槍枝照片之臉書文章,張貼時間為107 年9 月9 日,距離本案108 年1 月檢舉時間及搜索時間,相隔數月,又依該文章內容「聽說要灣家,110 已報好,頂多頭案」,並未提及被告或與本案檢舉或搜索相關之事,且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僅有1 把,而是多達3 把,並有高達29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已如前述,況該照片中之槍枝,均無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改造手槍外表明顯可見之特徵(詳見附表二編號1 、2 、5 備註欄所示),一望即知與本案被告遭查獲起訴之改造手槍不同,被告徒以該顯然與本案無關之槍枝照片,指摘己○○有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情事,並無所據。

又縱己○○於被告本案遭查獲前之108 年1 月18日在其臉書上張貼「黑太陽,該出手了吧,最近的事件,平平出狀況,該出來反擊一下囉」(見偵卷第43頁編號3 照片),及於被告遭查獲後在其臉書上張貼「知道你們這兩天會找我,有人跟我說」(見偵卷第43頁編號2照片),然依該2 則貼文之內容,頂多僅能推測己○○可能與本案檢舉有關,除此之外,實難認有被告所指本案扣案之槍彈為己○○所寄藏、栽贓之意於其中,且若己○○為本案檢舉人,則其於108 年1 月10日提出檢舉後,於108 年1 月18日在其臉書張貼暗示警方應開始出動執行搜索之文章,於被告遭查獲後,張貼暗示被告或其親友可能找伊質問檢舉之事,亦屬正常,自難因而即認被告本案遭查獲之槍彈為己○○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

此外,就被告指訴本案扣案槍彈係己○○與甲○○一同於警方搜索前,攜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交與被告寄藏乙事,經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854號),並簽分偵辦後(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34 號),除甲○○確有於108 年1 月26、27日間,將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交與被告寄藏,而就甲○○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外(甲○○此部分犯行,已判決確定,詳如前述),就己○○部分,並查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事,而於108 年12月2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34號對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訴一卷第483 頁)、該案卷宗所附相關檢察官簽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見重訴一卷第441 頁至第459 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揭部分所指,亦均無所據,而不足採信。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乃被告自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而持有之;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則係甲○○委託被告所寄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至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被告前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108 年1 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網友,連同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於105 年間交與其寄藏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16頁;

聲羈卷第10頁;

重訴一卷第380 頁至第382 頁、第385 頁至第389 頁、第393 頁至第394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惟被告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就附表二編號2 、5 、6 所示槍彈部分,並未據實以告,且刻意隱瞞甲○○於108 年1 月間交寄附表二編號5 、6 槍彈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部分所述取得該改造手槍之時間及緣由,是否屬實,而確係於105 年間所取得,且係受他人所託寄藏而持有,並非無疑。

而被告本案受甲○○委託寄藏者,僅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不包含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其之後所辯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係甲○○、己○○連同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一併交與其寄藏之辯解,並不足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就被告所持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尚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另有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寄藏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改造手槍,係被告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搜索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取得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為卸責脫罪而推諉矯飾之詞,皆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正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正係因現行實務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無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應一致處罰。

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是依管制槍砲之類型區分,凡屬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類型者,不論制式或非制式,均依修正後第7條規定處罰;

若屬修正後第8條所規範之「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類型者,不論制式或非制式,均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持有或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所分別製造、持有及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

若依修正前規定,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改造手槍之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而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所謂應依修正前第7條第1項或第4項論處之情形,而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論處。

然依修正後規定,屬「非制式手槍」,而應依修正後第7條第1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論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罪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製造。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57、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年度臺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向不詳道具槍店購入槍管阻鐵未貫通之空包彈槍後,在其前揭湖內區居所,以電鑽車通槍管阻鐵之方式,將原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之空包彈槍,予以加工改造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已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行為。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係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受甲○○委託,代甲○○保管、藏放該等槍彈,亦即其將該等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為甲○○占有管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修正)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製造該改造手槍為高度行為,而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寄藏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該等槍彈之性質,故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該等槍彈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自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起,至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

於犯罪事實三,自108 年1 月26、27日間某時起,至108 年1 月30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

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寄藏附表二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9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29顆,而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2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且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蓋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雖係因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始聲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揭湖內區居所執行搜索,然本案扣案之槍彈,均非檢舉人所檢舉被告持有之槍彈,且檢警於此之前,亦未有任何有關被告另有自行改造手槍之情資,而係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未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被告另持有附表二編號1、2 、5 、6 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主動帶同員警至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7M-9721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自行自該2 輛小貨車內取出裝有本案各改造手槍及子彈之A 、B 、C 槍盒與警方扣案,並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及檢察官供承其有持有、寄藏本案槍彈及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縱員警因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非本案扣案槍枝,懷疑被告可能另還有其他槍彈,然此僅係員警之主觀臆測,於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起獲本案槍彈之前,員警並無任何合理可疑被告另持有該等槍彈之確切根據,自難認於被告帶同員警起出本案槍彈前,犯罪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有本案各該犯罪行為。

又被告後雖辯稱本案槍彈係甲○○、己○○故意栽贓或配合警方陷害教唆,而就本案各次犯行均為無罪之答辯,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

是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既均是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及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本案各槍彈藏放地點,自行取出本案各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自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員警已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後,始為自首,並非主動自行將該等槍砲攜往犯罪偵查機關報繳,且本案扣案槍彈數量非少,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非法寄藏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108 年1 月31日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

偵卷第16頁;

聲羈卷第10頁至第11頁;

重訴一卷第380 頁至第382 頁、第385頁至第39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後並供出該等槍彈之來源為甲○○,犯罪偵查機關並因被告之供出,查獲甲○○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並對甲○○提起公訴,甲○○因持有該等槍彈所犯之罪,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此部分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甲○○,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及第70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遞減其刑,另考量被告為前揭自白後,於後續偵查及審判中否認犯罪,且其此部分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少,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乃被告自行製造之改造手槍,並無供出槍枝來源之問題;

另被告雖辯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之來源為甲○○、己○○,然其此部分所述,並無所據,而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寄藏,不僅持有改造手槍,及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更擅自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

於本案甫遭查獲時,雖自首並自白犯罪,然其後續明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為其自行製造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亦為其自行所持有,均與甲○○、己○○無涉,為脫免自己之罪責,竟恣意誣指員警與甲○○、己○○配合,故意對其陷害教唆,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查無其有持本案所製造、持有及寄藏之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

併審酌其於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分別所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均僅有1 把,於犯罪事實三除寄藏改造手槍1 把外,尚寄藏制式子彈多達29顆;

及被告於103 年間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後持有之,直至108 年1 月30日始遭查獲,寄藏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槍彈僅3 、4 日即被查獲;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和父親經營家中蛋行事業,與配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重訴三卷第239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 罪,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罪,罪質相類,且行為地點相同,並係同時遭查獲,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乃定被告本案所犯3 罪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製造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經鑑定結果,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各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6 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亦如前述;

其中10顆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19顆子彈則未經試射,仍係結構完好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逐一試射鑑定結果,均係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

重訴二卷第59頁),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身1 件、彈匣2 個、滑套1個、複進簧1 個、複進簧桿1 個,經鑑定結果,上開槍身、彈匣、滑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上開複進簧、複進簧桿則均非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該等槍身、彈匣、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無法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無法供附表二編號1 被告所製造之改造手槍使用,而被告就此些扣押物被訴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詳見後述),是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事實一持以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所用之電鑽,並無證據可認是被告所有,且電鑽本非違禁物,依其性質,亦非專供人持以改造手槍使用,替代性亦高,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自行在不詳之模型店購得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2 把(其中1 把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製造之槍枝原型,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經被告改造前之空包彈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在其前揭湖內區居所,以電鑽打通槍管之方式,著手改造,但未製造完成,而僅存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分離之槍身、彈匣、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等物;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所述,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身1 件、彈匣2 個、滑套1 個、複進簧1 個、複進簧桿1 個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雖曾於108 年1 月30日警詢及偵訊陳稱:員警扣案所指改造手槍半成品(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身、彈匣、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乃伊所有,係伊103 年間,自己在家看網路,學習用電鑽鑽槍管,欲將槍管貫通,但槍管被伊鑽壞而未成功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

偵卷第16頁;

重訴一卷第376 頁、第379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389 頁、第392 頁至第396 頁),而自白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

然被告為前揭自白後,翻異其詞,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均否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物為其所有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

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上開自白所述遭其以電鑽鑽壞之槍管,而無物證或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所述,有持電鑽加工槍管,欲將槍管貫通,而已有著手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

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槍身、彈匣、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等扣案物,不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之原型為合法兵工廠所製,而均非合法兵工廠所製造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重訴二卷第59頁),是亦無從比對該等扣案物為警扣案時之態樣,與原廠出廠時之態樣有何差異、經改造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4 所示扣案物時,該等扣案物即處於扣案時所見之狀態,是亦難認被告有改造該等零件之行為,而執以證明被告已著手為製造槍枝之行為。

此外,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槍身1 件、彈匣2 個、滑套1 個均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1 個及複進簧桿1 個均未列入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該等扣案物無法組裝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亦無法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換裝使用等情,有內政部108 年11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40444號函(見重訴一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亦無法因該等扣案物之扣案,而認被告另有製造、持有或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抑或認該等扣案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一製造附表二編號1 改造手槍之犯行所涵蓋。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被告前揭曾於108 年1月30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而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犯罪事實一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因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號│          │                  │                          │
├─┼─────┼─────────┼─────────────┤
│1 │犯罪事實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丙○○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  │【起訴書犯│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㈠】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
│  │          │                  │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  │          │                  │○○○○○○○○○○號,含│
│  │          │                  │彈匣壹個)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  │【起訴書犯│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  │㈡】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
│  │          │                  │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  │          │                  │○○○○○○○○○○號,含│
│  │          │                  │彈匣壹個)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  │【起訴書犯│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欄一│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㈢】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罪、同條例第12條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項(未修正)之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改│
│  │          │法寄藏子彈罪,想像│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  │          │競合從一重之修正前│○○○○○○○○○○號,含│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彈匣貳個)、附表二編號6 所│
│  │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示之制式子彈共拾玖顆,均沒│
│  │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收。                      │
│  │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扣押地點│
│號│          │    │                              │        │
├─┼─────┼──┼───────────────┼────┤
│1 │改造手槍  │1 把│* 起訴書所載「槍枝三」、現場編│車牌號碼│
│  │(ZORAKI  │    │號3 、3-1                     │7M-9721 │
│  │MOD. 914)│    │* 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土耳│號自用小│
│  │【槍枝管制│    │其ATAK ARMS 廠ZORAKI 914型空包│貨車中C │
│  │編號110301│    │彈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槍盒內  │
│  │4862,含彈│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匣1 個】  │    │,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外表明顯特徵:               │        │
│  │          │    │1.槍身滑套標有「ZORAKI MOD.914│        │
│  │          │    │  」字樣                      │        │
│  │          │    │2.槍托握把有上下2處凹槽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6頁反面│        │
│  │          │    │至第28頁反面;偵卷第100 頁;重│        │
│  │          │    │訴一卷第291 頁)              │        │
├─┼─────┼──┼───────────────┼────┤
│2 │改造手槍  │1 把│* 起訴書所載槍枝二、現場編號2 │車牌號碼│
│  │(PX900 )│    │、2-1                         │YW-7636 │
│  │【槍枝管制│    │* 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  │號自用小│
│  │編號110301│    │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貨車中B │
│  │4861,含彈│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槍盒內  │
│  │匣1 個】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具有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內政部│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外表明顯特徵:               │        │
│  │          │    │1.槍身滑套標有「PX900」字樣   │        │
│  │          │    │2.槍托握把內凹,並有3 個半橢圓│        │
│  │          │    │  形等花樣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1頁反面│        │
│  │          │    │至第23頁反面;偵卷第99頁至第10│        │
│  │          │    │0 頁;重訴一卷第287 頁、第291 │        │
│  │          │    │頁)                          │        │
├─┼─────┼──┼───────────────┤        │
│3.│無殺傷力之│5 顆│* 現場編號2-2                 │        │
│  │非制式子彈│    │* 經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        │
│  │          │    │力(見偵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重訴二卷第│        │
│  │          │    │59頁同局11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 頁;│        │
│  │          │    │重訴一卷第287 頁、第291 頁)  │        │
├─┼─────┼──┼─────────┬─────┤        │
│4.│槍身      │1 件│* 現場編號4       │* 左列鑑定│        │
│  │(JP 915)│    │* 為金屬槍身,非屬│函文(見偵│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卷第98頁內│        │
│  │          │    │零件              │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        │
│  │彈匣      │2 個│* 現場編號4-1     │108年3月21│        │
│  │          │    │* 均為金屬彈匣,非│日刑鑑字第│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0000000000│        │
│  │          │    │成零件            │號鑑定書、│        │
│  ├─────┼──┼─────────┤第203 頁內│        │
│  │滑套      │1 個│* 現場編號4-2     │政部108 年│        │
│  │          │    │* 為金屬滑套(不具│11月18日內│        │
│  │          │    │撞針結構),非屬公│授警字第10│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00000000號│        │
│  │          │    │件                │函)      │        │
│  ├─────┼──┼─────────┤* 扣押物照│        │
│  │複進簧    │1 個│* 現場編號4-3     │片(見偵卷│        │
│  │          │    │* 為金屬彈簧,未列│第101 頁至│        │
│  │          │    │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第102 頁;│        │
│  │          │    │成零件            │重訴一卷第│        │
│  ├─────┼──┼─────────┤287 頁)  │        │
│  │複進簧桿  │1 個│* 現場編號4-4     │          │        │
│  │          │    │* 為金屬棒,未列入│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    │零件              │          │        │
├─┼─────┼──┼─────────┴─────┼────┤
│5 │改造手槍  │1 把│* 起訴書所載「槍枝一」、現場編│車牌號碼│
│  │(ARMED   │    │號1、1-1                      │YW-7636 │
│  │FORCES ) │    │* 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號自用小│
│  │【槍枝管制│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貨車中A │
│  │編號110301│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槍盒內  │
│  │4860,含彈│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匣2 個】  │    │見偵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        │
│  │          │    │014952號鑑定書)              │        │
│  │          │    │*外表明顯特徵:               │        │
│  │          │    │槍身滑套標有「ARMED FORCES」字│        │
│  │          │    │樣,並有4 個簍空設計,而可看見│        │
│  │          │    │其內銀白色之槍管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6頁反面│        │
│  │          │    │至第18頁反面;偵卷第99頁;重訴│        │
│  │          │    │一卷第287 頁至第289頁)       │        │
├─┼─────┼──┼───────────────┤        │
│6 │制式子彈  │29顆│* 現場編號1-2                 │        │
│  │          │    │* 經鑑定結果均為制式子彈,採樣│        │
│  │          │    │10顆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        │
│  │          │    │力,剩餘19顆雖未經試射,然與上│        │
│  │          │    │開採樣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        │
│  │          │    │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        │
│  │          │    │程度之品管控制,且外觀無明顯改│        │
│  │          │    │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均具有│        │
│  │          │    │殺傷力                        │        │
│  │          │    │(見偵卷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重訴二卷第59│        │
│  │          │    │頁同局110 年3 月3 日刑鑑字第11│        │
│  │          │    │00000000號函)                │        │
│  │          │    │*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 頁;│        │
│  │          │    │重訴一卷第287 頁至第28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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