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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佑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佑松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謝佑松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金訴卷第12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12日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泛稱「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具狀補呈」,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求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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