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庭浩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 二、而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委託客戶李旺樵部分),林
- 三、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林庭浩匯兌之客戶廖昱荏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確有如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尚有附表一所
- 二、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若干?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所犯法條:
-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的說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 二、共犯: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想像競合犯論述:
- 五、同一事實併辦敘明:
- 六、是否減刑部分:
- (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從事臺灣
- 八、緩刑:
-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二)又為使被告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 (三)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 (四)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
- (五)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 (六)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就附表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經查:
- (一)附表四所示款項,雖經證人李旺樵於109年2月13日警詢證稱
- (二)綜合上述,證人李旺樵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無法為不利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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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浩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庭浩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6日,業經更正)起至108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2日,業經更正)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換人民幣張國榮」(下稱「換人民幣張國榮」)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林庭浩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款帳戶等金融機構,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使用,接受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客戶委託,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其等從事地下匯兌之經營方式為:林庭浩或「換人民幣張國榮」與有兌換需求之委託人洽商後,有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必要之委託人,依指示將新臺幣款項匯入林庭浩指定受款帳戶並確定金額後,林庭浩提高些許兌換匯率,將委託款項兌換成等值人民幣,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款項匯至委託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委託客戶、收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5所示】;
反之,有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委託人,將人民幣款項匯款至指定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提高些許兌換匯率,林庭浩再匯至各該委託人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戶【委託客戶、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匯兌,達成在大陸地區辦理匯款而於臺灣地區取款,或是臺灣地區匯款而於大陸地區取款之目的,實際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
二、而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委託客戶李旺樵部分),林庭浩亦知悉李旺樵所委託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回臺灣地區兌換為新臺幣之款項,為李旺樵以「泊展行銷有限公司」、「禾康資訊有限公司」(分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3,下稱泊展公司、禾康公司),為大陸地區各賭博網站之水房,以人頭帳戶收受賭客儲值金轉匯(收款轉匯,即上分),及賭客賭博贏錢時支付賭金(出款,即下分)而得之犯罪所得(李旺樵涉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203號、第5233號、第6651號、第8456號、第8488號、第8622號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而地下匯兌並非經由銀行正常匯兌管道,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掩飾或隱匿他人圖利賭博、洗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上述將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方式(即與李旺樵約定匯率及換匯之金額後,由李旺樵使用其大陸地區之中國人頭帳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林庭浩匯款相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金額至李旺樵或李旺樵指定之林詣涓之帳戶)使李旺樵得以將其在大陸地區之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單位追查李旺樵等人上開洗錢水房案件,循線查得李旺樵與林庭浩有大筆新臺幣資金往來,並於109年2月12日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庭浩匯兌之客戶廖昱荏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匯兌日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6記載雖均為106年1月16日至109年2月12日,然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列交易明細欄所示之109年度他字卷第1661號卷(下稱他卷)第53、55至56、57頁、59至60頁、61至63頁等交易彙整明細表,該等彙整交易明細記載,交易時間分為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2日、107年3月16日至107年11月16日、107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3日、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18日、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0日(依客戶使用之匯款帳戶區分,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兩者並不相符,而經與公訴人確認,經公訴人表示應以彙整交易明細記載為準,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日期所載時間是誤載,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74頁),故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廖昱荏部分之匯兌時間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時間為準,並起訴書記載之被告行為開迄時間亦應以檢察官更正後時間為準,並本院以此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且尚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一、被告確有如從事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尚有附表一所示經證人林緯承(與被告同為從事地下匯兌業)於109年5月26日調詢(他字卷198至211頁)、109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248至251頁)中證述情節;
及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客戶李旺樵於109年2月13日警詢、109年2月13日、109年4月28日偵訊中(偵卷一275至289頁、偵卷一293至311頁、偵卷一382至387頁、偵卷二377至379頁),林詣涓109年2月18日於偵訊中(偵卷三280至283頁);
證人陳容谷(附表一編號3)109年4月14日調詢、109年4月14日偵訊(偵卷二133至140頁、偵卷二175至178頁);
林仲森109年4月27日調詢(偵卷二293至302頁)109年4月27日偵訊(偵卷二331至334頁)中之證述;
謝鎮嶽(附表編號5109年5月19日調詢筆錄(偵卷三203至210頁);
證人廖昱荏(附表編號6)109年5月26日調詢筆錄(他字卷266至283頁)109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326至330頁)、李柏昌109年5月26日調詢、109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32至50頁、他字卷92至95頁)、蘇斌仁(速龍、奇拍公司負責人)109年2月12日警詢(偵卷一220至228頁)、109年2月12日偵訊(偵卷一266至268頁)、109年5月26日調詢(他字卷100至112)109年5月26日偵訊(他字卷181至18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2.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偵卷一19至25頁)、現場搜索照片(偵卷一47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YR-6333號自用小客車】(偵卷一29至3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三11頁)、扣案之林庭浩手寫筆記影本(偵卷三153至156頁)、扣案電腦中擷取之skype對話紀錄(偵卷二221至246頁)、且於:於林庭浩之個人使用電腦桌面,發現多筆記帳檔案,檔案中皆記載「台」、「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台」係新臺幣,「草」係人民幣),且「台」、「草」所記錄之金額,為新臺幣、人民幣之匯率比,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偵卷一79至89頁),並有李旺樵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庭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偵卷二61至62頁)林庭浩確係從事地下通匯業務;
並且,有林庭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119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一卷177至258頁;
108年1月1日至109年3月1日,見本院一卷259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儲字第1090052823號函暨106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375頁、本院一卷377至401頁)、李旺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321至327頁)在卷可參。
3.此外,尚有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林詣涓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彙整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偵卷二40頁)、林庭浩與李旺樵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卷二27至38、41至48、55至56頁)、陳容谷第一銀行所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二卷151至158頁)、陳容谷與「換人民幣張國榮」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8年7月25日至11月1日偵卷二161至172頁)、林仲森鹿谷農竹林分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卷二307至308頁)、林仲森鹿谷農竹林分部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311至322頁)、謝鎮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三57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廖昱荏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8年8月15日至109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5-1】(偵卷三93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廖昱閔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7年3月16日至107年11月16日,附表一編號5-2】(偵卷三95至96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昌中國信託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7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3日,附表一編號5-3】(偵卷三97頁)、林庭浩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昌台中西屯郵局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8年1月8日至108年12月20日附表一編號5 -4】(偵卷三99至100頁)、林庭浩郵局帳戶與廖昱荏豐原三民路郵局帳戶間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5-5】(偵卷三101至103頁)在卷可佐。
故而,足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自107年3月16日起以附表一所示林庭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李旺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僅附表一編號2-1),與「人民幣換張國榮」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4.又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之地下匯兌,該部分之人民幣來源,是李旺樵之在臺灣經營替中國賭博網站洗錢之水房之犯罪所得,被告知悉上情,仍經由上述地下匯兌之方式,使李旺樵將不法所得換成新臺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及證人李旺樵證述如前(偵卷一289頁、293、偵卷一卷382頁、386頁、偵卷二377頁)等語,並前述扣案電腦中擷取之skype對話紀錄(偵卷二221至246頁)亦顯示,被告對話中除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式外,於108年11月6日被告接收「浩:今天這個是博奕的平台!」訊息(P234),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則有「草好像出問題」、「我叔叔那邊4個帳號被凍」、「如果司法就完了」、「風控還沒事」等語,並有李旺樵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庭浩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監聽譯文(偵卷二61至62頁);
此外,李旺樵以泊展公司、禾康公司為中國賭博網站洗錢水房,涉嫌刑法第286條圖利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亦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有李旺樵之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在卷可佐(本院二卷125頁、129至187頁)。
足見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1部分人民幣來源係李旺樵為非法之賭博網站經營水房所得,而仍從事附表一編號1之匯兌,以此地下匯兌方式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堪認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二、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若干?1.獲利計算方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人民幣兌換台幣4.3,上游賣給4.31,每一塊人民幣賺0.01台幣的介紹費,就(起訴書匯兌總)金額新臺幣722,201,160元應該先換算成人民幣的金額,之後再賺取0.01的仲介費,不是新臺幣直接獲利0.01,因此我的犯罪所得應該獲利台幣十六萬多。
0.01碼的意思就是一塊人民幣可以換取4.3臺幣,賣給客戶一塊人民幣換取4.31臺幣,其中0.01臺幣價差作為我的仲介費,附表部分是用台幣計算,應該先換算成人民幣之後才能計算,結論就是1塊人民幣賺0.01台幣。」
(本院一卷83至84頁),並提出計算陳報狀1份附卷(本院二卷65頁);
雖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見起訴書附表最後段)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總計匯款金額╳0.01【被告於109年6月1日偵訊中供述之仲介費】,四捨五入)」,然依照被告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供述:「(你替他人換匯,利潤為何?)我沒有賺手續費,…會分0.01碼給我,例如人民幣匯兌新台幣4.3,他會加1碼,所以他們會賣給別人4.31,其中的0.01碼是我的仲介費。
(你們的匯率如何計算?)以台銀的現金買進及賣出的中間值計算。」
等語(偵卷三265至271頁),其中所謂「加1碼」,觀整體語意,亦應指兌換之匯率加0.01,即每1元人民幣賺0.01元新臺幣之意,參以證人林緯承(與被告同為從事地下匯兌業)於109年5月26日偵訊中就其個人收取之報酬證稱:「(譬如每換100萬人民幣,大概可賺多少的手續費、服務費?)我的成本扣掉我出的價格,熟客我大約賺2至3碼,假設以今日台銀匯率現金買價4.09,我的成本約落在最高4.13左右,通常會在4.11,若我出給熟客我就會出到4.16,但是若是不熟,或是金額比較小的,就會出到4.19左右,要看他們是否可以接受。」
等語(偵卷249頁),亦是用兌換之匯率加計方式為獲利之計算,則被告供稱之獲利計算,與同行計算方式相類,應屬可採,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加1碼(指0.01),尚非直接依新臺幣金額之0.01為計算獲利,被告之獲利計算應依銀行匯兌匯率(現金買進賣出之中價)加計0.01之部分,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2.依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匯兌從中獲利金額(犯罪所得)為:被告附表一所示匯兌總金額為72,070,435元,被告加計兌換匯率0.01(即依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4.3元,〈此匯兌匯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91頁〉,即被告加計後之兌換匯率為4.31元,故而,被告於匯兌中獲利比率為千分之2.33(0.01/4.3),依匯兌總金額72,070,435元計算,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獲利金額為167,924元(詳細計算方式見附表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所犯法條: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1.按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經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有需求之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中國領取等值人民幣;
或先在中國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領取等值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2.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
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
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
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
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修正前「犯罪所得」),應以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依此計算總額為被告匯兌金額,總計未達1億元以上(詳附表二所示),尚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規定之適用。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的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舊法原條文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T)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2條)又新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之範圍,已於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新法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是以,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
再者新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理由亦揭示「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又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參照新法第1條揭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可知,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健全資本市場等多重法益,且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犯罪或前置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但洗錢罪之處罰不得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本諸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李旺樵之託,將李旺樵為非法之賭博網站經營水房之不法所得,以地下匯兌自大陸匯回臺灣之行為,顯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已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已經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而犯銀行法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共犯:被告就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換人民幣張國榮」之中國地下匯兌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與李旺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雖有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至被告先後多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掩飾、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四、想像競合犯論述: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附表一編號1),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五、同一事實併辦敘明: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號移送併辦部分(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外),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是否減刑部分:
(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犯罪所得係指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被告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見本院二卷111頁收據1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而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述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
雖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予以敘明。
(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第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一卷86頁),惟考量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期間非短,金額亦高,且同時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犯罪情節嚴重,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後仍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妨害政府金融政策之運用及匯兌之管理,且使李旺樵經營賭博網站水房以此方式將在大陸地區之犯罪所得匯兌回臺灣,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為前述犯行之期間非短、匯兌之金額甚鉅,再審酌其雖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然至偵查末期(109年6月1日偵訊筆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兼衡其智識程度(現為碩士生,見學校教務處函文,本院二卷105至107頁)、現工作於保全公司,甫結婚,需扶養1小孩(出生證明見本院二卷209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供述,見本院二卷93頁),並無犯罪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二卷18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經羈押數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該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
且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
基此,個案中須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個案中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為銀行法第136條之1法條文義所揭示。
(三)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
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
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
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質言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四)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
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五)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於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合計為167,924元(見附表二所示),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已繳回國庫,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其所得財物並不存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已,自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意旨,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被告所經手附表一編號1匯兌款項,更僅獲利24,443元(見附表二),而匯兌款項本身乃即交予李旺樵,並非被告所有、持有、使用,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況且縱使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此部分既僅領取24,443元之報酬,倘就所領取之所有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被告所匯兌之金額,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聯絡、匯款、記帳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除附表三所示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詳見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其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變價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AYR-6333號自小客車】部分(偵卷三275頁)、業經變價拍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58萬元】(偵卷三276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李旺樵部分,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兩筆款項,為李旺樵上述替賭博網站為水房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由大陸地區匯回台灣地區,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附表四所示款項,雖經證人李旺樵於109年2月13日警詢證稱:「(提示:李旺樵名下帳號000000000000的中國信託帳戶)108年10月4日分別存入499573元、0000000元、108年10月5日存入866000元、108年10月7日存入576900元、108年10月8日存入433000元、【108年10月11日存入856000元】、108年10月15日分別存入434000元及136500元、108年10月16日存入500000元、108年10月18日存入S51000元、108年11月26日存入440000元、【108年11月27日分別存入393300及434000元】、108年12月3日存入250000元,經查為林庭浩名下之帳戶所匯入,上述款項為何款項?)都是地下匯兌的錢。
(你跟林庭浩之間是否有過借貸關係?)曾經有過,他有跟我借過幾次幾萬塊的錢,都已經清償完畢。
他的清償方式為現金或轉帳,上述帳戶10萬塊以下的金額應該都是借貸關係他還我錢。
(林庭浩帳戶匯入你帳戶,除了10萬塊以下金額的錢,其餘的部分是否為地下匯兌之金錢?)是的。」
(偵卷一276、277頁);
於109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如何判斷是匯兌的錢?)金額只要破百萬都是。
幾十萬的也有可能但我不確定。
(你在警詢說10萬以下是借貸關係,其餘部分是地下匯兒?)是。
我沒有跟警察說有虛擬貨幣,有一些,但不多。
(提示警詢筆錄第2頁)那些是地下匯兌,那些是虛擬貨幣?)只有最少108年12月3日那筆25萬是虛擬貨幣,其他都是地下匯兌。」
等語(偵一卷383號),然依卷附李旺樵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存款明細(偵卷一325、327頁,彙整表見本院一卷27頁)、被告林庭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帳戶(本院一卷328頁、347頁)存款明細記載及彼此核對,108年10月11除85600一筆外並無其他匯款、108年11月27日僅有393300及43400兩筆匯款。
可知上述警詢筆錄第2頁之【108年10月11日存入856000元】金額應為【85,600元】、【108年11月27日存入434000元】,金額應為【43,400元】,均屬10萬元以下,故而,證人李旺樵雖循警詢中回答而於偵查中稱上述108年10月11日、108年11月27日款項為地下匯兌,然依證人李旺樵上述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整體意旨,其就10萬元以下匯款,僅陳述屬於私人借貸,不包含其委託被告為地下匯兌之列,而被告亦稱與證人李旺樵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本院二卷203頁),則實不能排除該兩筆10萬元以下為私人借貸,員警既於警詢問話中將附表四所示款項金額誤稱為856000元、434000元(10萬元以上),則證人李旺樵就以附表四款項為地下匯兌之陳述,顯係基於上述錯誤金額之認知而為,而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整體意旨有所違背,顯有瑕疵。
(二)綜合上述,證人李旺樵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因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參考上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移送併辦,因無從與本案有罪部分成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起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詳如附件檔案)
附表二:
┌───┬──────────┬────────────────┬───────────┬───┐
│編號 │委託客戶 │附表一編號部分 │匯兌金額(新臺幣) │原起訴│
│ │ │ │ │書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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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旺樵 │(1-1)108年10月4日至108年11月27│ 6,230,773元 │1 │
│ │(人民幣轉新臺幣) │ 日,共9筆 │ │ │
│ │ ├────────────────┼───────────┼───┤
│ │ │(1-2)108年11月28日至108年12月 │ 4,259,787元 │2 │
│ │ │ 30日,共9筆 │ │ │
├───┼──────────┼────────────────┼───────────┼───┤
│2 │陳容谷 │(2-1)108年7月26日,共1筆 │ 1,320,000元 │3 │
│ │ │ │ │ │
│ │(人民幣轉新臺幣) ├────────────────┼───────────┤ │
│ │ │(2-2)108年11月1日,共1筆 │ 1,720,000元 │ │
│ │ │ │ │ │
├───┼──────────┼────────────────┼───────────┼───┤
│3 │林仲森 │(3-1)107年7月4日至108年12月25 │11,359,088元 (檢察官誤│4 │
│ │ │ 日,共46筆(起訴書位在為 │載11,359,733元) │ │
│ │ │ 109年1月6日) │ │ │
│ │(人民幣轉新臺幣) ├────────────────┼───────────┤ │
│ │ │(3-2)107年8月18日至108年11月30│ 5,713,931元(檢察官誤│ │
│ │ │ 日,共15筆 │載5,714,111元) │ │
├───┼──────────┼────────────────┼───────────┼───┤
│4 │謝鎮嶽 │ (4) 108年4月26日, 共1筆 │ 3,000,000元 │5 │
│ │(人民幣轉新臺幣) │ │ │ │
├───┼──────────┼────────────────┼───────────┼───┤
│5 │廖昱荏 │(5-1)108年8月15日至108年12月2 │ 692,936元 │6 │
│ │ │ 日(起訴書誤載106年1月16 │(總金額之六成,即1, │ │
│ │(新臺幣轉人民幣) │ 日至109年2月12日,業經更 │154,894×0.6=692,936 │ │
│ │ │ 正),筆數不詳 │元) │ │
│ │ ├────────────────┼───────────┤ │
│ │ │(5-2)107年3月16日至107年11月16│ 8,995,075元 │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 │ │ │
│ │ │ 16日至109年2月12日,業經 │ │ │
│ │ │ 更正),共32筆 │ │ │
│ │ ├────────────────┼───────────┤ │
│ │ │(5-3)107年8月21日至108年11月23│ 5,993,058元 │ │
│ │ │ 日(起訴書誤載106年1月16日│ │ │
│ │ │ 至109年2月12日,業經更 │ │ │
│ │ │ 正),共20筆 │ │ │
│ │ ├────────────────┼───────────┤ │
│ │ │(5-4)108年1月8日至108年11月18 │ 6,846,128元 │ │
│ │ │ 日(起訴書書誤載106年1月 │ │ │
│ │ │ 16日至109年2月12日,業經 │ │ │
│ │ │ 更正),共33筆 │ │ │
│ │ ├────────────────┼───────────┤ │
│ │ │(5-5)107年4月21日至108年12月30│ │ │
│ │ │ 日(起訴書誤載106年1月16日│15,939,659元 │ │
│ │ │ 至109年2月12日,業經更正 │ │ │
│ │ │ ),共130筆 │ │ │
│ │ │ │ │ │
├───┴──────────┴────────────────┴───────────┴───┤
│1.總計匯兌金額(新臺幣)72,070,435元 │
│2.上述編號1至5總計犯罪所得(總報酬): │
│ 獲利比率:0.01/4.3=0.0000000,千分之2.33以下四捨五入) │
│ 72,070,435元×2.33/1000=167,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3.上述編號1犯罪所得(報酬): │
│ 6,230,773+4,259,787=10,490,560元 │
│ 10,490,560 ×2.33/1000=24,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
├───┼───────────────────────────────────────────┤
│ 1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15本 │
├───┼───────────────────────────────────────────┤
│ 2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7本 │
├───┼───────────────────────────────────────────┤
│ 3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1臺 │
├───┼───────────────────────────────────────────┤
│ 4 │手抄筆記3張 │
├───┼───────────────────────────────────────────┤
│ 5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
┌───┬───┬─────────┬────┬─────────┬─────────┬────┐
│編號 │交易對│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人(帳號) │收款人(帳號) │交易明細│
│ │象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
│ │李旺樵│108年10月11日 │86600 │林庭浩(中國信託 │李旺樵(中國信託 │卷一P321│
│1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1 │
│ │ ├─────────┼────┤ │ │ │
│ │ │108年11月27日 │433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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