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金訴,1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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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宏文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宏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宏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宏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被告涉犯多起詐欺罪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被告無法提出具保金,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現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請求具保,理由略以:希望能交保出去處理事情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係指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辯護人曾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提及配偶離家北上,母親亦搬離原租屋處即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之地址,則難認被告有固定居所,且與社會、家庭羈絆條件更屬薄弱,綜上情事,已有事實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二)又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本件被害人眾多,皆係在短時間內為之,被告亦自陳係因為經濟不好,才遂行本件犯行,而實務上亦多有重蹈覆轍之案例,況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1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後,卻不思教訓,隨即於109年2月、3月密集犯下本件犯行,是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再參其本身內在條件、外在條件並無明顯的改善,復參本院裁定羈押後,被告因另有詐欺犯罪嫌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137 號偵查分案,此有被告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確有再犯詐欺之虞。

(三)本院雖同情被告家庭變故,情雖可憫,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確有逃亡、再犯詐欺之虞,即有可能再次危害社會秩序,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後,認尚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於訊問時提及僅能具保1萬元,惟如上述,被告之情況已有改變,此金額即使輔以相關條件,仍不足以作為羈押替代之手段,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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