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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93、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林詠峻,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9年1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得款及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甲○○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先後假冒員警、書記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及銀行詐貸案,須凍結資產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且應一併交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寧路之郵局,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臨櫃提領22萬,後乙○○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向丙○○收取詐得財物,由甲○○下車步行至臺南市東區裕農一街與裕農路726巷3弄路口前,向丙○○收取詐得款項現金22萬元、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含密碼),乙○○復搭載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各地點,接續持丙○○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甲○○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地點,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被告提領地點」欄所示),並將詐得款項共計67萬元【計算式:22萬元+附表一提領款項合計45萬元= 67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一卷第195頁;
金訴二卷第46頁、第1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16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
審金訴卷第122 頁;
金訴一卷第193頁、第201頁;
金訴二卷第45頁、第152頁、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所述相符(見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即乙○○母親劉O貴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7頁)所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83頁)、被告與劉OO前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及逃離現場之路線分析圖(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35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總發字第1090001165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通行明細(見偵卷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利用電話假藉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且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
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提領款項後,被告乃由乙○○搭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及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並持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共計67萬元轉交與同集團之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將派員前來收取該等詐欺得款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全部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 」)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o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再者,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詐欺得款,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乙○○、「狼人」、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不詳成年成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足認本件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員警、書記官之名義,對本案之告訴人實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
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
本件被告持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其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之不正方法。
是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乙○○、「狼人」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而有多次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二卷第134 頁)。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協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對一行為作充分而不過分之評價,以使行為人負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之體系,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然所犯輕罪苟有其減免刑責事由,則非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而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
兼衡其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67萬元,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幫忙家裡灑水車之工作、月薪2 萬多元、未婚且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二卷第164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3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2萬元及被告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合計45萬元,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經被告供稱明確(見金訴一卷第199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7頁;
審金訴卷第122頁;
金訴一卷第201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為同案被告乙○○所有,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經查,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3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該案中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 ,見金訴二卷第63頁至第89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即犯罪組織之行為,既經上開判決論處,並已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就此部罪嫌即不得再重複評價,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在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被告提領地│
│ │臺幣) │點 │
├──┼─────────────────┼─────┤
│1 │⑴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2萬元│臺南市永康│
│ ├─────────────────┤區中山南路│
│ │⑵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2萬元│451號之全 │
│ ├─────────────────┤聯福利中心│
│ │⑶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元│ │
│ ├─────────────────┤ │
│ │⑷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2萬元│ │
│ ├─────────────────┤ │
│ │⑸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2萬元│ │
│ ├─────────────────┤ │
│ │⑹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2萬元│ │
│ ├─────────────────┤ │
│ │⑺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2萬元│ │
│ ├─────────────────┤ │
│ │⑻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許、1萬元│ │
├──┼─────────────────┼─────┤
│2 │⑴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13分許、6萬元│桃園市蘆竹│
│ ├─────────────────┤區南山路3 │
│ │⑵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6萬元│段270號之 │
│ ├─────────────────┤蘆竹山腳郵│
│ │⑶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3千元│局 │
│ ├─────────────────┤ │
│ │⑷109年1月18日凌晨0時43分許、2萬7 │ │
│ │ 千元 │ │
├──┼─────────────────┤ │
│3 │⑴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38分許、6萬元│ │
│ ├─────────────────┤ │
│ │⑵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39分許、6萬元│ │
│ ├─────────────────┤ │
│ │⑶109年1月19日上午1時40分許、3萬元│ │
├──┼─────────────────┤ │
│合計│ 45萬元│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
┌─┬───────────────────┬───┐
│編│扣案物 │所有人│
│號│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乙○○│
│ │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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