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10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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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奕弦於民國110年3月3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81-MA號拖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暫時停放車輛卸貨時,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併排停車在外側車道上,適告訴人黃翊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多處骨折、第2-4頸椎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及胰臟鈍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及口內撕裂傷、胰臟假性囊腫、左側眼眶骨、顴骨、上顎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髁頭骨折、咬合不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奕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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