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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廷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彥廷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空醫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前峰國中側門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莊憲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莊憲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涉犯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莊憲昭、告訴人即莊憲昭之配偶毛錦生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67 至173 頁),則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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