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1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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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國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里○○○○○○○○○○○○道○○○○位於○路段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行經中山路1213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至幾乎暫停於車道上,適有王宣峯騎乘車牌MJB-0738號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亦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72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因而反應不及,致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左後方,王宣峯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6 分許因受有胸部鈍力傷、胸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張國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宣峯之父王仕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張國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騎乘乙車之被害人王宣峯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同日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前我時速應該沒有超過40公里,當時我已減速慢行並打方向燈,也有禮讓慢車道機車,已善盡注意義務,當時我是因為前方有一輛停於路邊的車輛倒車,會跟我的行進路線重疊,故我採取防衛性駕駛防止發生危險,被害人高速行駛於我後方追撞我的車,並非我所能預見等語(審交易卷第55頁,交易卷第36、3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驟然係指猛然、突然、忽然之意,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駕駛前曾有迴轉,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迴轉後速度又更加緩慢,甚有其他機車自甲車右側超車甲車,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於車道之行為;

被告當時欲右轉駛入麥當勞餐廳之停車場車道,然路邊有一輛銀色小客車倒車而將與被告行駛路線重疊,倘被告當時並未將車速再降更低,極有可能與該銀色小客車發生碰撞;

且其將注意力放於前方、右側及右後方,並有禮讓右後方車輛先行,而被害人係行駛於被告後方,倘其未超速並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充足之時間採取迴避措施,當不至於撞擊甲車左後方等語(交易卷第137 至138 、141 至145 頁)。

(二)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1213號前時,被害人騎乘乙車自後以時速72公里速度行駛而來,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左後方,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救,仍因受有胸部鈍力傷、胸內出血、右大腿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葉祈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重要交通事故通報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3 月22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25100 號函暨所附位置圖及監視器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等件可佐(警卷第18至24、28至37、46至47、52、57至60、63、68至78頁,相卷第89至99頁,偵一卷第85至93頁,偵二卷第117 至121 頁,交易卷第37至40、71至83、122 至124 、153 至161 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時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之認定:1.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畫面時間8 時14分33秒至36秒時,甲車位於外側車道非常緩慢的往前行駛,37秒時,甲車開始減速並往右偏,此時甲車仍位於外側車道,38秒時,甲車準備右切,此時甲車速度十分緩慢,於39秒時幾乎停止前進,甲車右半部有一小部分位於機車慢車道內,車身左半部仍在外側車道中,40秒時,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車內吊飾大力晃動,甲車緊急煞車停下(交易卷第37至38頁)。

可見被告固非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緊急煞車,然被告於案發前3 秒時將甲車減速,案發前1 秒時則將甲車幾乎停止於道路中,亦即被告在2 秒內將原行駛車速降至幾乎停止,再依被告自陳原行駛速度未超過40公里(相卷第79頁,交易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在考慮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程度下,依當時被告已逐漸準備切入慢車道,卻於短短2 秒內降速至幾乎停止前進,對行駛於其後方車輛來說自屬難以預期,足認被告案發前之行駛情況確屬驟然減速至將近暫停於車道,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當時並非「驟然」為之等語,尚非可採。

2.而被告就上開驟然減速至幾乎暫停於車道之行為,雖辯稱係因路邊車輛往道路方向倒車所採取之防衛性措施,然經本院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8 時14分38秒時,甲車右前方有一空地,有兩台汽車並排停放,由左而右分別為銀色汽車(下稱A 車)、黑色汽車,黑色汽車較靠近甲車,38至39秒時,A 車緩慢倒車中,並亮起煞車燈,甲車緊接在A 車倒車之後於39秒時幾乎停止前進(甲車行車紀錄器與A 車車尾相對位置如截圖編號6 、7 所示,A 車車尾仍完整呈現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中,且與甲車間至少具有一輛車寬與部分空地寬度總和之距離,見交易卷第75、77頁照片),40秒時,甲車緊急煞車停下,41秒時,A 車也停下,43秒時,A 車短暫後退後又往前移動一些,45秒時,A 車往前稍微移動,52秒時,A 車又開始倒車,至8 時15分16秒時,A 車後半部車身完全位於機慢車道上,其後駛離現場(交易卷第38、123 頁)。

而本件車禍現場與A 車車尾之實際距離,經警在現場測量繪製後,可知有將近10.2公尺左右,此有交通事故相關鏡頭、建物位置圖可佐(偵一卷第89頁),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案發前既仍與A 車車尾保有相當距離,且甲車當時僅些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距離路緣亦有將近3 公尺之多(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無須以驟然減速至幾乎停止於車道之方式防免與A 車發生碰撞,此部分實難認被告係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

3.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倘被害人未有違規行為即有充足時間閃避甲車等語,然此部分僅涉被害人自身駕駛乙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對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認定並無影響。

4.是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無故將甲車驟然減速至幾乎暫停於車道,業如前述,其上開違規行為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致乙車車頭撞擊甲車左後方,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地點速限為60公里,被害人行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行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為佐(警卷第18至24、29至37頁,偵二卷第117 至121 頁)。

而被害人與被告之肇事責任,分別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並有前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載,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主動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25頁),被告就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雖於警詢否認其過失,嗣於審理中對於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實應予以非難;

而被告雖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然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已見其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有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資料可佐(交易卷第115 、167 、169 頁);

並參酌被告本案違規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屬於肇事次因,而被害人之多項違規行為則係肇事主因,均如前述;

衡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交易卷第163 頁);

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國小校長,月收入8 萬3 千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交易卷第1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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