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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94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09 年3月2日6時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街00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永明步行經過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庭後亦親自具狀撤回,亦有刑事陳報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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