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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 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仁街西北往東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西往東方向,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鼎仁街4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鼎仁街西北往東南方向進入系爭交岔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吳珮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仁街41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因此與甲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吳珮翎受有前額、左側肩部、上臂、手肘、手腕、膝部、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永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審交易卷第120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交易卷第131 至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吳珮翎(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左側肩部、上臂、手肘、手腕、膝部、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通過系爭交岔口前,有停一下看有沒有車才通過,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撞到伊云云。
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鼎仁街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鼎仁街近系爭交岔口處標繪有「停」字,嗣甲車於駛入系爭交岔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鼎仁街41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之乙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左側肩部、上臂、手肘、手腕、膝部、小腿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易卷第120 頁、交易卷第141 、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3、44頁、交易卷第134 至137 頁),並有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Google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 、8 、9 、11至16、19、20頁、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先於警詢時指稱:伊當時騎車行經路口時有減速,看到路口反射鏡有一台機車騎很快都沒減速就從左側路口過來,很大力直接撞上伊車之前輪,害伊往左摔車受傷,被告機車是沒有倒,被告發現與伊發生車禍後,便於不遠處停下車將伊的機車扶起等語(警卷第2 頁);
又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當時伊騎機車沿鼎仁街直行,到路口時從鏡子看到被告,於是當下有減速,但被告沒有煞車自左側路口衝出來,從伊左側跨過伊的前車頭而撞倒伊的車子,不是正面撞擊,當下伊因為有減速而倒地等語(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4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伊的左手邊直行過來,完全沒有減速,被告的車削撞到伊車頭的前面,伊就往左邊倒,因為路口有個放大鏡所以伊有減速,被告車子停下來後停在滿前面的等語(交易卷第134 至137 頁),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進入系爭交岔口之狀態、雙方車輛碰撞之方式及撞擊之位置等細節,證述始終一致,尤其關於被告進入系爭交岔口之過程,復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當時雙方都騎很快,伊過路口時就順順著過去,伊是沒有煞車減速的動作乙節相符(偵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騎乘甲車駛入系爭交岔口時並無減速、更未停車」一情,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為信實。
再觀之被告沿鼎仁街行駛至接近系爭交岔口處之出口左側確設有一座凸面鏡,且正朝鼎仁街41巷一側照射,可照射到鼎仁街41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之來車乙節,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可考(警卷第19頁、交易第149 頁),堪認足供輔助沿鼎仁街往系爭交岔口行駛之被告得以觀察出口右側即沿鼎仁街41巷往29巷方向車道來車之動態,佐以告訴人亦明確證述其在駛入系爭交岔口前尚有兩棟房屋之距離就能從凸面鏡看到被告之情以觀(警卷第2 頁),若被告果有於進入系爭交岔口前稍行停車察看該凸面鏡,實難想像被告對於自鼎仁街41巷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會毫無所覺;
復考量兩車碰撞後,被告仍持續騎車前行一小段距離始停於路邊一情,有如前述,顯見案發時被告騎車通過系爭交岔口之車速甚快,益徵告訴人所證被告駛入系爭交岔口時,未停車亦未減速慢行即突然衝出之情洵堪採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供稱:伊當時在通過系爭交岔口前,有停一下看有沒有車才通過云云,其中關於有無停車再開之陳述與其偵查中所述出入甚大,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進入系爭交岔口一節之詢問過程:「(檢察官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答:對方要我不要碰她,對方也有打電話給她父親,所以我就走了,也沒有報警。
當時我們雙方都騎很快,我過路口時就順順著過去,我沒有煞車減速的動作」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為參(偵卷第6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為訊問時,主動以肯定之態度陳述其騎車進入系爭交岔口之狀態,又審酌被告於該次偵訊中為陳述時,應尚無為日後訴訟攻防或對於可能所受罪刑輕重之考量,足認其該次偵訊時之陳述應與事實更為相符,是被告事後於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其駕車駛至路口前有先停車確認才通過云云,顯為脫罪之詞,要難逕採。
㈢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之際被告騎乘甲車所行駛之鼎仁街近系爭交岔口處之路面標繪有「停」字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則該巷相對於乙車所行駛之鼎仁街41巷而言即屬支線道無訛,故被告於駛入系爭交岔口前自應遵守該標字規範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衡諸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一事,詳如前述,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及其意旨本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系爭交岔口時,未遵守交通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進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而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詳調偵卷第37、38頁);
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傷害罪責乙節,堪予審認。
㈣另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行車時速自不得超過30公里,而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等語歷歷(警卷第2 頁),並有談話紀錄表1 份足佐(警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確有違反「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注意義務甚明,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無號誌路口超速」同為肇事原因在案(詳調偵卷第37、38頁)。
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然此僅係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無涉,自無從解免其刑責,附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騎車駛離現場後,到場員警經告訴人告知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悉被告為肇事者,嗣經地檢署以電話通知後始行到案說明等情,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逃逸畫面截圖、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檢察官辦案進行單等件可佐(警卷第7 、15、21頁、偵卷第49頁),然經檢察官當庭對其訊問,其既矢口否認所騎乘之甲車有撞到告訴人,則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事後猶未坦認肇事之態度等情;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且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前述於無號誌路口超速之過失;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中僅其一人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14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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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56200 號,稱警卷; │
│二、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稱偵卷; │
│三、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439 號卷,稱調偵卷; │
│四、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卷,稱審交易卷; │
│五、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稱交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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