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耀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5日1
- 二、案經黃健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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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耀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謝耀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6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德民路35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有黃健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2、3、5、6肋肋骨骨折、右側鎖骨尖峰關節脫位併韌帶損傷、右足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謝耀宏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28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31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33至53頁、第61至69頁,交易卷第115至116頁、第121至126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為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頁,交易卷第49至51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6至140頁);
兼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子女同住並由子女扶養、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41至14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確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以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交易卷第1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和解筆錄中,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尚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引為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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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健隆共新臺幣(下同│
│條第2項第3款之│)85,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
│規定,命被告履│0年10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於每 │
│行之事項 │月10日各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之郵局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備註: │
│㈠依據: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0│
│ 年8月31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 │
│㈡被告依上開和解筆錄於110年9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有 │
│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係屬本院判決以前所應履行之│
│ 事項,故於緩刑條件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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