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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電桿前,欲迴轉至對向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已見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亦疏未注意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向前直行,見狀剎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欲迴轉至對向停車場停車時,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分向限制線迴車,只有違反交通規則的行政責任,丁○○是從後方撞到我,應該要負全責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176頁,下稱偵卷,第11頁;
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1至114頁),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4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27至33、41至51頁;
109年度他字第1762號卷第5、7頁,交易卷第11至17頁)。
㈡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而案發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41至51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雙黃線不能迴轉(見交易卷第45頁),益見被告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41至5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當時路口附近有事故,都有車子跨雙黃線閃避,我是右閃,繼續直行,我車速是時速30至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1至33頁);
嗣其於警詢、偵查時亦均供稱:當時前方路口附近有交通事故,都有車子跨雙黃線閃避,我是右閃繼續直行,約30秒,看到對方車輛已經橫跨在雙黃線上,我因視線死角、距離太短,來不及剎車,所以我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左後車尾,我因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頁);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左前方是停車場,印象中有車輛從停車場出來,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我左側車道很多車輛為了閃避該事故,就跨越雙黃線到我行駛的車道,我當時往右閃避,我時速差不多30到40公里,我與被告車輛碰撞前就有看見他的車,但當時我行駛的車道很多人違規,我反應時間有限,無法閃避(見交易卷第113至114頁),足認告訴人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案發地點時,已見到前方路口發生車禍,仍疏未注意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向前直行,始見狀剎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害結果,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111年2月1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23297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73至76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㈤被告雖辯稱其於分向限制線迴車僅是行政違規云云。惟查: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該條文是針對行車動態,課予駕駛人一定「不得為」之法律誡命,一旦駕駛人違反此等應遵守之法律誡命,即會產生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形成危險,自屬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律上注意義務來源,倘行為人於個案中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法益受損害,即屬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在分向限制線迴車,並將其駕駛之車輛橫跨在分向限制線上(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交易卷第44至45、110、120頁);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人原本騎乘機車,與被告行駛在不同車道,倘無被告驟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跨越至告訴人車道之行為,則兩車根本不會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在分向限制線迴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為肇事主因,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告訴人亦有行經道路臨時障礙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併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卷第9頁),及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2萬8千餘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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