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44,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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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振南原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違規事件遭吊銷,迄未再重新考領新照,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永樂街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劉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永樂街2巷路口轉為行駛永樂街2巷,雙方在路口號誌不明之情況下發生碰撞,致劉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六至十二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恥骨骨折、薦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脛骨撕脫性開放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骨折、右腎撕裂傷、肝臟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小腿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葉振南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9、25至53、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有關被告於發生車禍前時速部分,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固記載約80公里,然被告先後於偵訊、審理中時供稱60至70公里或70至80公里等語,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下,依據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車禍前之時速係60至70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不影響被告超速之事實),先予述明。

又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前係黃燈通過路口,且當時告訴人從對向快車道切西瓜闖紅燈過來始肇事乙節,就此告訴人則堅稱係在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到永樂街2巷號誌轉為綠燈始前行,係被告闖紅燈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本院認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違失,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闖紅燈之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除超速外另有闖紅燈肇責。

另車禍當時路口號誌既不明,自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公訴意旨所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部分,附此述明。

末以,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見交易卷第68頁),然被告於案發前超速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其過失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如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或於吊扣期間仍駕駛汽車,均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銷,迄未再重新考領新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的規定,是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載明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交易卷第67、7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且被告於警方製作訪談紀錄表時坦承有超速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查庭二次準備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第三次準備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考量本次傳票係寄存送達,且經詢問派出所表示被告未到所簽收傳票,而被告供稱因工作關係北上南投,伊返回高雄後接獲警方電話即至警局報告等語,核與本院拘票上所載執行拘提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相符(見交易卷第55、65頁),是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尚非無稽,尚難僅以被告經拘提到案,即認被告有逃避裁判之意,本案不因被告上開遭拘提到案之情而影響本院認定其構成自首之判斷。

另被告符合上開無照駕車至人受傷之加重要件及自首之減輕要件,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交通法規,明知自身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經重行考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駛中又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嚴重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迄今雖經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另審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7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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