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4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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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7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賢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女友租屋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 年5 月1 日4 時6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左轉彎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4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金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9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3至14頁、交易卷第195 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5日、60日),於108 年12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11 至214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僅幸未造成實害。

而被告於本案已為第6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被告於102 至109 年間5 度因相同案由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判決列印資料及上開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7至46、208 至214 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仍無所顧忌。

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業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交易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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