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5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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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彰彬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告訴人林吳玉蘭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成功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欲左轉成功路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遵行方向行駛,並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逆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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