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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興文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協和宮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協榮路與久和路口前,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戴興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31頁;
交易卷第98、1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3-3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7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與配偶同住、現罹有心臟病之身體狀況(見交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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