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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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19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源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5 時57分許,駕駛無牌照之拼裝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2 段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45 公里橋樑處時,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因故障停放於該處之拼裝車後方,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同向後方由陳清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蔣金,沿中山路2 段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陳蔣金右腳擦撞黃明源停放於該處之拼裝車輛後,導致陳清良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而擦撞路邊護欄,致陳清良、陳蔣金人車倒地,陳清良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陳蔣金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陳蔣金因右膝活動度嚴重受限,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嗣黃明源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良、陳蔣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明源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院卷第28頁、第149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院109 年12月4 日(109 )奇醫字第556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0 年1 月19日(110 )奇醫字第2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0 年4 月13日(110 )奇醫字第16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告訴人陳蔣金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110 年5 月25日(110 )奇醫字第232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0 年6 月10日(110 )奇醫字第26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交簡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合格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拼裝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第112條第1款雖分別規定「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然「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係騎乘拼裝車至橋樑發生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在案發地點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59 頁】,是此情狀應屬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之「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或自行停放之停車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臨時停車於橋樑之過失,容有誤會,另被告行為亦非屬停車,故亦無停車於橋樑之過失,附此說明。

㈣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蔣金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嗣至奇美醫院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現右膝關節活動度為45度,為正常關節活動度即140 度之百分之32,且考量告訴人陳蔣金自109 年11月26日起至110 年5 月18日陸續於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右膝關節活動度並無顯著之進步,故右膝關節活動度已達穩定;

目前告訴人陳蔣金無法在不仰賴護具之情況下,正常伸張、行走、站立、蹲下及上下樓梯,是告訴人陳蔣金右膝活動度嚴重受限,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應屬重傷害之程度,此有告訴人陳蔣金於奇美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0 年5月25日(110 )奇醫字第2327號函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0 年6 月10日(110 )奇醫字第2603號函檢附告訴人陳蔣金之病情摘要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顯見告訴人陳蔣金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另告訴人陳清良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此亦有上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分別所受傷害及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所受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所駕駛拼裝車因車輛發生故障而停放路邊,就下車打電話,之後告訴人陳清良所騎乘之機車就撞上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又告訴人陳清良於案發後向到場員警表示: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見到被告停放於路旁之拼裝車已來不及反應而直接發生車禍,且係乘客即告訴人陳蔣金之右腳與被告拼裝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再酌以告訴人陳清良係自被告因故障所停放於路邊之拼裝車後方直行行駛至本案案發處,而與拼裝車發生碰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陳清良所騎乘之機車應係未注意被告停放於前之拼裝車,及與拼裝車間之並行間隔,致告訴人陳蔣金右腳與拼裝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本件事故;

又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告訴人陳清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陳清良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則告訴人陳清良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另告訴人陳清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陳蔣金、陳清良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陳蔣金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院卷第148 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受有前揭傷害,乃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受有前揭傷害,又因告訴人陳蔣金所受傷害經陸續就醫治療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陳蔣金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除前於76年間有賭博之犯罪前科,此外即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62 頁】,素行非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衡酌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交簡卷第71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清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陳清良、陳蔣金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8651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92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卷,稱交簡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卷,稱審交易卷;                               │
│五、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卷,稱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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