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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麟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號協和105號之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同向由告訴人陳旺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東往西直行至該處,因被告未保持並行之間隔,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乏力、肺炎、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且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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