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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澤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澤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德三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梁林逸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南往北直行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右手、右胸、雙下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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