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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瀚中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李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未成年之郭OO(103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欲超越前方由陳盈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駛欲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玉英、郭OO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玉英受有頭、左手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郭OO亦受有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玉英、告訴人即郭OO之法定代理人徐○琳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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