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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開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開禮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15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鍾福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2 至3 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呼吸衰竭、肝臟二度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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