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85,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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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鴻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毓鴻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號前,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禁止變換車道線,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進入加油站,適告訴人呂紹陽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旗楠路外側車道北往南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雙側第1肋至第12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併血腫、肝臟挫傷、腹膜後血腫、雙側腎上腺血腫、第2至4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軟組織壞死等傷害,導致肋間神經斷裂而終身遺留肋間神經痛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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