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交易,89,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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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894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定國於民國109 年6月6日13時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64巷117弄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64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興路64巷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適告訴人顏金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64巷東往西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告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及膝小腿踝足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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